[裁判摘要]
一、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在被确认无效前,该决议的效力不因股东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是否已实际履行,并不影响该决议的效力。
二、公司因接受赠与而增加的资本公积金属于公司所有,是公司的资产,股东不能主张该资本公积金中与自己持股比例相对应的部分归属于自己,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将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时,公司的流通股股东可以按持股比例获得相应的新增股份,而非流通股股东不能以其持股比例向公司请求支付相应的新增股份。即使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也只是产生流通股股东不能取得新增股份的法律效果,而非流通股东仍然不能取得该新增的股份。
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公司以资本公积金向流通股股东转增资本,不会导致公司资产减损。非流通股股东以资产减损为由主张自己应获得减损数中相应份额的补偿,不应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二终字第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骏飞。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永忠。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骏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兰州民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百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8)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东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雷继平、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白雪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民百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主要内容是:1.民百公司第一大非流通股股东红楼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楼集团)向公司无偿注入兰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6045%股权,根据浙江东方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截止2005年12月31日,该部分权益经审计的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2.为使红楼集团注入的兰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6045%权益完全由流通股股东享有,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28 379 137股,相当于每10股流通股定向转增2.1621股。3.除红楼集团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 9 589 497股股份。4.上述组合方案的总体对价水平相当于每10股流通股股东获得 2.89271股。2006年5月29日,民百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该《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并于2006年6月2日刊登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因神骏公司(当时名称为兰州神骏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2008年10月20日更名为现名称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神骏公司)等非流通股股东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由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代为垫付3 119 196股,第二大股东兰州民百佛慈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佛公司)代为垫付542 421股,合计代神骏公司等非流通股股东垫付对价3 661 617股。民百公司200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暨股权分置改革相关股东会议通过了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后,神骏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确认5月29日的临时股东大会关于红楼集团假借无偿赠送权益性资产实为非公开发行新股28 379 138股的决议违法,判决该次股东大会关于以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作价增发新股的决议无效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6)兰法民二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神骏公司不服该判决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审理中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达成了调解,该调解书(以下简称159号调解书)内容为: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共同确认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赠送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真实合法,在此前提下2006年 5月29日召开的民百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神骏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神骏公司放弃全部诉讼请求;民百公司今后依然尊重神骏公司作为股东的各项权利和利益等。
2007年6月6日,神骏公司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民百公司、民佛公司、红楼集团依照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立即安排其向民佛公司、红楼集团偿还代为垫付的对价款项及利息,办理神骏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股票流通的手续,排除流通的妨碍。该案在审理中,经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 2007年6月29日达成调解,该调解书(以下简称24号调解书)载明神骏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红楼集团偿还了代垫的股份 1 621 479股,民百公司安排神骏公司持有的民百公司限售流通股予以上市流通。
神骏公司认为其已偿还了民百公司第一、第二股东即红楼集团、民佛公司垫付的对价,红楼集团真实合法无偿赠送给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折合的 28 379 137股民百公司股份中,因神骏公司当时在民百公司持股比例为6.18%,所以神骏公司应当按比例享有1 753 800股。故神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民百公司赔偿1 753 800股股份,折合赔偿人民币20 081 010元(按神骏公司持有民百公司非流通股解禁上市后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每股10元计算)及相应利息,并由民百公司负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另查明,截止2006年5月 29日,民百公司总股本为234 397 120股,神骏公司共持有民百公司股份6 370 800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神骏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根据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注入兰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36.6045%股权,该受赠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金转增的股份28 379 137股相应亦应由包括神骏公司在内的民百公司全体非流通股股东享有。但该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是经过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按照公司资本多数决和公司意思自治原则,该决议合法有效,对神骏公司亦具有约束力,民百公司将28 379 137股全部定向转增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系按照股东大会决议所定方案执行,并不构成对神骏公司的侵权。且神骏公司曾就该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提起过诉讼,已调解结案,神骏公司再次就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的分配问题提起诉讼,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之间亦无合同关系,故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 172元,由神骏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原审法院作出(2008)甘民二初字第10号民事裁定,更正原审判决书中的笔误内容,将原审判决书中“因神骏医药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由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代为垫付3 119 196股,第二大股东兰州民百佛慈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 542421股,合计代神骏医药公司垫付对价 3 661 617股”更正为“因神骏医药公司等非流通股股东未明确表示同意参加本次股权分置改革,由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代为垫付3 119 196股,第二大股东兰州民百佛慈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垫付 542421股,合计代神骏医药公司等非流通股股东垫付对价3 661 617股”;将“神骏医药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红楼集团偿还了代垫的股份3 661 617股”更正为“神骏医药公司向民佛公司和红楼集团偿还了代垫的股份1 621 479股”。
神骏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民百公司向神骏公司赔偿1 753 800股股票折合赔偿人民币20 081 010元(按神骏公司持有民百公司非流通股解禁上市后二十个交易日的平均股价计)及相应利息,民百公司承担案件一、二审诉讼费。主要理由是:
一、原审判决对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在159号调解书中共同确认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赠送 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真实合法的事实未予确认。同时,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成为民百公司28 379 137股新增股份,究竟是民百公司无偿赠送转增还是非公开发行新股,对这一关键问题,原审判决没有确认。
二、股东大会决议必须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才有效。涉及本案的股东大会决议必须在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无偿赠送真实合法时才合法有效。如果红楼集团无偿赠送给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增为28 379 137股新股后,还是归红楼集团所有,这与无偿赠送的前提相矛盾,依据159号调解书该股东大会决议应当不合法且无效。而且,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成为属于红楼集团的 28 379 137股新股,这构成《证券法》第十条规定的非公开发行新股,而该非公开发行新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违反了《证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股东大会决议中3000万元资产转增成为红楼集团 28 379 137股新股的内容应当无效。
三、159号调解书所涉之诉是神骏公司认为红楼集团无偿赠送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虚假而提起,该诉最终以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双方确认无偿赠送是真实的而调解结案。而现在是神骏公司认为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通过接受无偿赠送而得到的合法财产,从而要求民百公司赔偿,这与159号调解书所息之诉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而且,民百公司把神骏公司因接受无偿赠送而属于神骏公司的 1 753 800股民百公司新增股份送给红楼集团,民百公司应负赔偿责任(含相应利息),神骏公司在原审中请求赔偿有理有据,应被支持,该案是侵权之诉,原审判决以神骏公司和民百公司间无合同关系作为驳回神骏公司起诉的理由之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把 28379137股股份赠送给全体流通股股东作为对价,神骏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神骏公司认为这笔对价是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而不仅是红楼集团支付。在无偿赠送真实合法的前提下,股东大会决议把属于全体股东的28 379 137股送给红楼集团所有,以此作为其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这是红楼集团操纵股东大会侵吞上市公司财产,属于刑事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且侵吞民百公司财产属公诉案件,不适用调解。
五、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准则规定,企业接受非现金捐赠形成的公积金不能转增股本。事实上民百公司接受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形成的公积金至今还在账上,而股改所决定转增的3000万元公积金是民百公司历年提取的公积金,与接受捐赠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无关。这也证明了转增的3000万元公积金是属于全体流通股股东的,而由公积金转增的28 379137股新股是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不是红楼集团单独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这28 379 137股根据同股同权的原则,神骏公司作为非流通股股东应享有1 753 800万股。
民百公司答辩称:神骏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理由是:
一、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起诉前已先后就股改的合法性、股改对价支付方式等问题向法院提起两起诉讼。两案均已调解结案,调解实质内容都是神骏公司败诉并收回其诉请。其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159号调解书规定: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共同确认红楼集团赠送3000万资产真实合法,在此前提下民百公司2006年 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合法有效,不存在侵犯神骏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4号调解书规定该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关于股权分置改革垫付对价偿还事宜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终结。现两案的调解书均已履行完毕,神骏公司与民百公司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终结,神骏公司对其在股改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在前述两调解书中都作了终结性处分。但神骏公司在本案中又诉请判令民百公司股改中红楼集团因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股份、而向民百公司无偿赠送资产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应向神骏公司分配,再次提起股改垫付对价偿还之诉,这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神骏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本案是以无偿赠送是真为前提,进而认为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通过无偿赠送得到的合法财产,从而请求民百公司赔偿,这与之前的调解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民百公司认为在股改中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增加,正是民百公司接受控股股东无偿捐赠资产,即支付全部非流通股股东股改对价所形成的。捐赠的资产、形成的账面资本公积金以及转增给流通股股东的股份,这些都是为支付股改对价所形成的,是同一财产权益在股改的不同阶段的不同表现方式。神骏公司在以股份偿还垫付对价后又以公积金按持股比例分配为由要求取回已偿还的对价,这实质上就是要求偿还自己在股改中垫付的对价。神骏公司已在 159号调解书和24号调解书中确认了民百公司股改方案的合法有效性并明确该方案不存在侵犯神骏公司合法权益的问题,同时对其偿还股改垫付对价的全部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处分,无权再继续诉讼,无权再就捐赠的资产或者形成的账面资本公积金或者转增给流通股股东的股份主张权利。
二、神骏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且从债权性质看,其诉请无法形成任何合法债权。1.神骏公司诉请无法律依据,不享有被侵权而形成之债。神骏公司称民百公司接收控股股东无偿赠送的3000万元资产转为公积金,按照同股同权的原则,神骏公司作为股东应按持股比例享有。神骏公司在此有两个方面的错误:其一,同股同权中的“同股”不是指只要持有某一公司股份,不分股权的性质所有股东的股权都相同。神骏公司属非流通股股东,其享有的股权内容与流通股股东有着本质区别。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精神就是要非流通股股东付出对价以取得流通权。红楼集团正是根据这一精神,向民百公司无偿赠送资产后,再以公司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给流通股股东。而神骏公司以同股同权为由主张资本公积金的分配权利,其实质是不支付任何对价来取得流通权。神骏公司在此是“不同股”却要“同权”。其二,我国《公司法》未规定资本公积金应由全部股东按持股比例享有。2005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删除了“股份有限公司经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按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或增加每股面值”的规定,确立了资本公积定向转增方式的合法性,神骏公司要求“资本公积应按持股比例享有”,没有依据。其三,民百公司的股改过程和方案已经甘肃省国资委、上海证券交易所批复确认,并经相关股东会议 92.49%同意通过,159号调解书、24号调解书所涉的两案中,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也是在确认民百公司股改方案合法有效的基础上进行了调解结案。神骏公司自己在其诉讼文书中也承认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注入权益性资产,成为民百公司资本公积金,并经股东大会通过向特定对象(即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程序上、内容上都没有法律问题,都不违法。可见,民百公司的股改过程和方案完全合法有效,既然没有违法行为,就不存在侵权。所以,神骏公司侵权之诉没有依据。2.神骏公司的诉请无合同依据,亦不构成合同之债。根据 24号调解书,神骏公司同民百公司控股股东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就偿还股改垫付对价相关事宜签订的唯一一份协议,在该协议中没有规定民百公司要向神骏公司返还资本公积金的内容,双方之间也无其他协议。因此,神骏公司诉请无合同依据,亦不构成合同之债。
三、神骏公司上诉状中存在错误。1.神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变成为属于第一大股东的28 379 137股新股,根据《证券法》第十条规定就是非公开发行新股,则股东大会这部分决议因非公开发行新股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违反《证券法》第十三条规定导致无效。神骏公司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首先,资本公积定向转增与新股发行是不同的,虽然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也导致公司股本增加,但它不是证券发行活动。证券发行的基本特征是募集资金和发售有价证券。而民百公司的股权分置改革既未向社会发售股票,也没有募集资金,且控股股东在股改前后的持股数量没有任何变化,不能说是向第一大股东发行新股。其次,资本公积定向转增已成为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的主流对价方式,通过这种方式改革的上市公司已有近百家,每年通过这种方式进行年底分红的也有几百家,正因为它不属于证券发行活动,因此不需要中国证监会审核,只需经股东大会通过即可。2.神骏公司在上诉状中称第一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侵吞上市公司财产且数额巨大。这与事实不符。首先,2006年5月29日的股东大会因涉及关联交易,第一大股东没有参与投票表决。即使这样,股东大会仍以92.49%的同意表决通过股改方案。其次,在改革前后,民百公司第一大股东红楼集团股份数没有增加,资产和现金也没有增加,其还向民百公司捐赠了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其没有侵吞民百公司财产。相反,流通股股东的股份数增加了28 379 137股,如果神骏公司认为有人侵吞资产而受益,那应当起诉所有流通股股东,或者直接对《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这一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神骏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到的构成刑事犯罪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所述,民百公司认为如果神骏公司的诉请成立,将导致神骏公司的诉请违背了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原则,神骏公司也将未支付任何对价而取得了流通权、从而违反《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当前已完成的采用定向转增作为股改方式的数百家上市公司的股改都要重新进行、从而给证券市场造成混乱。
本院除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
1.神骏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实施公告》载明:民百公司2006年5月29日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通过了该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其中,参加该次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2.49%同意通过该决议,参加该次股东大会的全体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91.13%同意通过该决议。神骏公司在本院二审质证中认可该决议真实。
2.神骏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2006年 7月6日浙江东方中汇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民百公司作出的《验资报告》附件2《验资事项说明》中载明: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无偿注入的兰州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6045%股权已于2006年5月30日经兰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妥变更登记;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定向转增的28 379 137股股份以及除红楼集团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 9 589497股股份,已由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6日直接记入股东证券账户;民百公司2005年末账面资本公积金中股本溢价95 142 730.69元,该次用于转增股本28379137元,转增股本后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为66763593.69元。
本院认为: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经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后,该方案的效力不因神骏公司是否认可而受到影响。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规定,红楼集团向民百公司注入的红楼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6.6045%的股权(该权益性资产经审计账面价值为3000万元),由民百公司向其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转增 28 379 137股股份,除红楼集团外的其他非流通股股东向流通股股东共计支付 9 589 497股股份,这表明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资产是红楼集团为其所持有的民百公司股份取得流通权而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并非民百公司所有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神骏公司提出的民百公司转增的 28 379 137股新股应作为全体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给全体流通股股东的对价、而不仅是红楼集团支付给流通股股东的对价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规定,为使红楼集团注入民百公司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完全由流通股股东享有,由民百公司向流通股股东实施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28 379 137股,这表明红楼集团将 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注入民百公司是为了让流通股股东享受该部分资产的利益。在《股权分置改革方案》通过时,神骏公司是民百公司的非流通股股东,不应享受该部分资产转增而形成的股份。神骏公司主张其应依照同股同权原则与其他流通股股东一样按比例获得该定向转增的股份 1 753 800股,因民百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该定向转增股份由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享有,所以神骏公司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方案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民百公司提出的神骏公司不能就民百公司转增后形成的股份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神骏公司提交的《验资事项说明》载明,民百公司定向转增后的 28 379 137股新股已经于2006年6月6日记入民百公司流通股股东证券账户,所以神骏公司主张该28 379 137股新股仍然归红楼集团所有,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民百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明确规定了采用资本公积金转增股份,至于民百公司采用何种资本公积金将红楼集团注入的3000万元权益性资产转化为股份由全体流通股股东享有,这属于民百公司内部财务处理事项。民百公司虽然用资本公积金项目下的股本溢价部分为全体流通股股东转增股份,但在此过程中民百公司资产数目并没有发生减损。神骏公司主张民百公司用属于公司所有的公积金转增股份从而神骏公司应当分得相应的股份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神骏公司上诉主张民百公司接受的 3000万元资产定向转增新股构成非公开发行,该非公开发行未经中国证监会批准,所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中3000万元资产转增为28 379 137股新股的内容无效。因神骏公司在原审起诉中要求民百公司赔偿1 753 800股股份折合赔偿人民币20 081 010元,其实质是以股东大会决议及其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有效为前提,如果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神骏公司的诉讼请求就没有依据,且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没有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及《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无效,其在二审中主张无效,超出了本上诉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因违反《证券法》非公开发行的规定而构成刑事犯罪,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神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接受无偿赠送而获得了1 753 800股民百公司的股份,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民百公司非法处分神骏公司接受赠送后得到的股份,所以神骏公司主张的民百公司把神骏公司接受无偿赠送而形成的1 753 800股民百公司新增股份非法赠送给他人,缺乏事实依据。神骏公司要求民百公司赔偿其侵权而造成的损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59号调解书所涉诉讼中神骏公司是请求确认 2006年5月29日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在本案原审中神骏公司是请求依照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股权分置改革方案》按比例分得相应的股份,这是不同的诉讼,神骏公司在本案原审中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诉讼,原审判决以一事不再理驳回神骏公司诉讼请求应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神骏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欠当,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4 172元,由兰州神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雷继平
代理审判员 李京平
二00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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