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为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合同法》第49条对表见代理制度做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肯定了表见代理的制度价值。随着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表见代理制度充分发挥着其积极作用,极大促进着社会交易安全,然而在当今经济快速发展、市场交易频繁的社会背景下,表见代理制度设计僵硬性的日渐显现使其不断受到现实的挑战,本文从具体案例着手,探寻表见代理制度遭遇的现实困境,试图突破现有的制度设计理念,以期趋利避害、促进表见代理制度的长远发展。
【案情】
原告杨某某、徐某某
被告吴某
第三人杨甲、杨乙。
江苏省灌南县法院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两第三人均系两原告的儿子。2007年7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第三人将登记在两原告名下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约定价款85000元,被告已经给付65000元,余款20000元及太阳能、水电户头、有线电视1800元,合计21800元,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于协议签订后即搬进房屋居住至今。第三人多次向被告索要余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
【审判】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系父子、母子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有代理权,第三人也述称只是因为被告房款一直未全部到位,导致原告想收回房屋。故被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现原告诉称其不知第三人卖房没有事实依据,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11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杨某某、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两原告不服,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是杨甲、杨乙的父母,被上诉人吴某有理由相信上诉人的两个儿子有代理权。原审法院认为吴某与杨甲、杨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吴某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上诉人称其不知道杨甲、杨乙卖房没有事实依据,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杨某某、徐某某提出的杨甲、杨乙转让房屋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他们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5日做出(2012)连民终字第13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杨甲、杨乙以个人名义将登记在其父母名下的闲置房产变卖给合同相对方吴某,涉及到该民事行为的性质认定,人民法院应严格区分无权处分与表见代理的区别,并以此确定合同的效力问题。
一、表见代理制度的价值及立法意旨
一般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来源于这样一种理念,即法律不允许当事人否认别的有理智的人从他的言行中得出的合理结论,一个人的言行向相对人表示其授权给某人,即使实际上其并未授权,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公平及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也应承认表见代理人获得代理权。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从具体的条款中可看出,该制度的价值意旨在于维护交易安全,使个人静的安全与社会动的安全得到协调,从而避免善意相对人利益的损失,保障社会公平、正义。
二、我国《合同法》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
由具体的条文规定,我们可以得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有:(1)须行为人没有代理权。无代理权是成立表见代理的第一要件,如果系有权代理,则不发生表见代理问题。(2)须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者理由。这是表见代理成立的客观要件,其是以行为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某种客观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为基础的,若相对人充分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通常情况下须相对人举证证明行为人与代理人之间确实存在某种联系使其按照一般的交易情况足以误认行为人有代理权。(3)须相对人为善意。此为表见代理成立的主观要件,如果相对人出于恶意,明知对方无权代理,但仍与其事实民事行为,法律就没有保护的必要,也就不能成立表见代理。(4)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此为表见代理成立的程序要件,即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合同时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否则不构成表见代理,而为无权处分人擅自处分他人财产,属无权处分。
笔者认为,目前表见代理制度遭遇的现实困境主要源于其第二个构成要件中相对人的举证能力以及第四个构成要件中的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首先,就第二个要件中的举证能力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该举证责任分配至相对人,相对人须举证证明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确实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而这种联系在当时的交易情况下足以使其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由于行为人的个人诚信问题,相对人有限的举证能力,尤其是证据意识薄弱,使得相对人在交易之后发生纠纷时往往无法举出对己有利的证据;同时司法实践中将常见的表见代理情形固化,如行为人须持有代理证书、单位印章、单位介绍信、空白合同,近于呆板的固化,使得司法实践中以上书面形式成为重要甚至唯一的判断标准,对不甚常见的表见代理情形,司法认定范围则过于狭窄,一定程度上不利于善意相对人权益的保护。其次,就第四个要件中要求须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问题,一般认为该要件的存在是表见代理行为区别于无权处分行为的重要依据,这种论点也非毫无道理,因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所产生的法律效果截然相反,合同的有效与无效是影响市场交易的重要因素,因此区分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意义重大。但是表见代理与无权处分的区分是否必须一次作为唯一标准,则值得商榷,若确实存在某种事实或法律上的联系使善意的相对人充分相信行为人确有代理权的情况下,从而促使相对人与行为人个人签订合同,相对人并无过失,若不能认定表见代理成立则明显不利于对善意相对人利益的保护,也不符合公平的民法基本,表见代理制度的意旨也会落空,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还应综合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亲密程度、被代理人知道后的具体反应等多种情况综合认定;亦有一种观点认为,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可以从无权处分出发对善意相对人给予救济,可以避免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受损,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实际权利人的利益,但若只尊重一方当事人的意愿,考虑本不应再受到过多保护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而且单纯救济方法不仅与表见代理认定之间相比多此一举,更于事无补。
就当前表见代理制度遭遇的现实困境,笔者认为,首先需适当降低善意相对人的举证责任程度,即只要善意相对人举证程度达到一般人在当时的交易情况下不会对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心存怀疑而自身又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可,举证责任如此分配一定程度上可避免善意相对人举证不能的窘境,提高对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程度。其次,依照表见代理的前三个构成要件,结合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亲密程度、被代理人知道后的具体反应等多种情况综合认定表见代理是否成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避免仅以非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而一概否认表见代理的成立,而忽视对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保护。此外,还需要突破现有的已近僵化的表见代理四种类型,严格按照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予以认定表见代理行为是否成立,尤其是要及时根据司法实践的最新情况,准确判断表见代理的新类型、新的表现方式,并归纳整理,予以类型化、规范化引导。
三、本案第三人杨甲、杨乙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本案中,第三人杨甲、杨乙并非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杨某某、徐某某,但第三人杨甲、杨乙与涉案房屋所有权人杨某某、徐某某之间的亲生父子、母子关系,已足以使善意相对人吴某相信杨甲、杨乙具有法律意义上的代理权,即使第三人杨甲、杨乙是以个人名义与吴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不足以影响吴某使其对杨甲、杨乙没有代理权产生合理怀疑,因此吴某与杨甲、杨乙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该《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并无不当;同时协议是于2007年签订,签订后吴某支付了部分房屋价款并实际居住该房屋长达五年,对此徐某某、杨某某应早就知晓,事隔五年之后,徐某某、杨某某才以其不知道杨甲、杨乙卖房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明显不符合常理,且第三人杨甲、杨乙亦称是因为购房款未到位引发徐某某、杨某某要求收回房屋,亦能佐证房屋买卖之事徐某某、杨某某早已知情,其在被告入住五年之后才以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明显不能成立。
作者:李迎春 单位:灌南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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