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杨宝峰通过潘朝柱的关系承接了中国对外建设工程总公司句容沿江高等公路A标段部分工程。为表示感谢,杨宝峰聘请潘朝柱为施工工地管理人员并承诺工程结束后一次性支付潘朝柱业务费及工资报酬3万元。2008年5月22日,杨宝峰为兑现承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老潘人民币合计叁万元整”。2008年5月底和7月初,杨宝峰分两次共支付潘朝柱10000元。2008年7月24日,该份欠条在仅有潘朝柱在场的情形下被杨宝峰当场撕毁。原告潘朝柱诉称,被告杨宝峰在未付钱的情况下借口拿过欠条并当场撕碎,其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20000元。被告杨宝峰辩称,被告承诺支付原告工程介绍费及工资款计3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被告在支付最后一笔20000元给原告后,已当场将欠条撕毁。现原告将已撕毁的欠条带走粘贴并再次以此主张欠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镇江经济开发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律意义上的证据除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相关性外,还应具备完整性,即证据应能完整、客观的反映法律事实。对于存有瑕疵的证据,应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被撕毁的欠条,因欠缺证据上的完整性,且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虽原告提供出庭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而不能直接证明欠条是在被告付清余款后还是未付清余款的情形下撕毁。另从生活经验上判断,债权人应妥善保管(借)欠条,在债务人强行撕毁(借)欠条时应及时制止、报警或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本案中,欠条是被撕成规整碎片,显示被告是从容所为。当时双方并未发生争执和抢夺。对此,原告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与生活常理及正常逻辑相悖。综上,该份欠条粘贴件及相关出庭证人证言不能达到法律意义上的证据证明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朝柱的诉讼请求。
【评析】
在本案审理中存在两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撕毁的欠条能否作为证据使用;二是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撕毁欠条的证据效力。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它与诉讼的实体内容直接相关,对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和法院的审判活动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客观真实材料。它具备三个基本特征,即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民事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可以分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七种。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一份被撕毁欠条的粘贴件。对于这份欠条粘贴件是否具备证据效力应首先从证据的“三性”来审查。重新粘贴的欠条因经过人工剪贴,已不再是原件,可以视为证据的复制件。因欠条原件已不复存在,所以对证据的复制件应结合其他有效有证据加以证明。另外,因为证据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所以应具备完整的内容和形式。对于形式不完整的证据应视为瑕疵证据,要与其他证据相互佐证,否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诉讼证据。具体到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两名出庭证人,但该两名证人的证言也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的事实,但都不能直接证明该份欠条是在何种情形下被被告撕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因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判断。”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应该由谁来担负提出证据,并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责任,因此,举证责任也叫证明责任。举证责任是法律假定的一种后果,特指承担该责任的当事人必须对自己的主张举出主要的事实证据,以证明其确实存在,否则将承担败诉后果。《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欠款事实,这是双方都承认的,但本案的关键在于欠条被撕毁是否就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在这一点上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被告已将欠条撕毁,并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在现实生活中,债务人在一次性还款完毕后,应收回欠条妥善保管或烧毁,同时要求债权人出具收条。撕毁欠条只是债务已经履行的一种可能性,不能代表是债务履行完毕的直接证据。根据《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原欠条载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据虽有瑕疵,但被告撕毁欠条的行为不足以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被告撕毁的欠条可以认为债务已经履行完毕,因为这是人们的习惯性行为。另从日常生活经验和正常逻辑来说,债权人应妥善保管(借)欠条,在债务人强行撕毁(借)欠条时应及时制止、报警或要求有关部门处理。同时从欠条被撕成规整细小碎片来看,显然是撕毁人从容的行为,而本案原告都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从这两种观点看,原被告现有的证据都不足以达到证据标准上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法官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至关重要,它直接决定了案件最终的结果。本案中,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是强行撕毁欠条的,而原告却轻易放走被告,而不要求其重新出具新的欠条或报警,原被告之间也没发生身体接触或争执,引起旁人围观等,这些都与常理相违背。从人性角度而言,我们不能排除原告在被告撕毁已收回欠条后粘贴再次主张权利的可能,从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公平良俗的角度出发,法官要求原告进一步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无法直接证明欠条是在何种情形下被撕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举证责任。
作者:万保华 单位:镇江市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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