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厂。
原、被告自2008年起发生业务往来,由被告供给原告砂轮。2012年6月,被告以原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某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所欠货款416248.43元。同年9月5日,经某法院主持调解,确认:自2008年至2010年9月,被告共供给原告价值688678.03元的砂轮,被告单位经办人李某共从原告处取走货款698645元,因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函告原告,从2010年4月16日起李某不再负责供货联系和货款结算工作,但原告仍于2010年6月5日、9月3日付给李某货款104000元。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确认原告应付被告货款总额为688678.03元,减去李某于2010年4月16日前已收取的款项594645元,余额94033.03元于2012年10月5日前一次性付给被告;等等。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诉称在该案审理中与被告对账时因疏忽没有提供被告出具的一张10万元收据,要求撤销原民事调解书。2012年12月9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内容不违法,故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在某法院审理乙厂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双方对相互往来进行对账时,甲公司举证的由姜乙厂及业务员李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不含2010年6月19日的一份收据,价款金额10万元;但乙厂举证的收款收据中包含该份收据。
[审判]
泰州姜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取得利益。原告诉称的10万元,被告是基于其向原告供货而取得的货款,故被告取得该款不属于无合法根据而取得的利益。原告诉称在某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了10万元收据,但被告在该案庭审时举证了该10万元收据,某法院结合双方的举证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并以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就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需要对双方的债权债务重新认定,故原告提起本诉讼实质仍是针对其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某法院审理的乙厂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系同一诉讼标的,原告可以继续对某法院审理的乙厂与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再审,但其所诉的不当得利不能成立。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当事人调解时因自身原因遗漏已付款,对方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对此应如何处理?
一、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的法律事实。《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是有一方受益,二是有一方受损,三是受益与受损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受益必须没有合法依据。
本案争议的一个事实是原告诉称在某法院审理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遗漏了10万元收据,故在计算的已支付给被告的货款中不包含该10万元;因为遗漏计算了已支付的货款,故主张被告对该款为不当得利。笔者认为,首先,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10万元,是基于双方的买卖合同而由原告支付的货款,有合法依据;其次,调解时双方已进行了对账,形成的民事调解书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了未结款项的数额,受益与受损均经过双方共同确认;第三,如果在调解时原告确实遗漏了已支付给被告的10万元,则被告受益的依据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在没有撤销该调解书之前,被告的受益也具有合法依据。因此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
二、原告对其主张可以申请再审。
原告诉讼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货款,需要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重新审查,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经某法院审理,以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在原告要求重新审查,与已调解的案件为同一内容,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不应再理,除非通过再审程序进行审理。
泰州中院审理再审案件时认为调解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而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笔者认为其片面理解了调解自愿原则的内涵。法律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调解自愿原则,就是人民法院调解活动的进行和调解协议的达成,必须以当事人的自愿为前提,并且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之上。自愿原则包含两方面的要求:一是程序意义上的自愿,即法院是否以调解方式解决纠纷,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二是实体意义上的自愿,即调解所达成协议的内容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反映。
因此,调解自愿不仅是调解方式是否当事人自愿,还包括调解的内容是否当事人自愿。如本案原告确有证据证明其在调解时遗漏计算了10万元,则调解协议确定的数额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也就是说调解协议的内容违背了原告的真实意思,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原告有权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
作者:赵勇 孙素华 单位:泰州市姜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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