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3日,某机电公司派业务经理韩某与某胶带厂签订了输送胶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机电公司向胶带厂提供输送胶带一批,价款以实际数结账;质量商定标准为表面要求光滑无气泡,横截面骨架分布均匀等,如出现问题由供方负责处理并承担费用;交货地点为浙江天台,运输费用由需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首付10万元,提货付15万元,交货后40天付10万元,余款100天付清。合同签订后,机电公司按约定将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实际货物总价款为494 995.20元。胶带厂收到货物后,支付机电公司货款260 000元。2013年1月11日,胶带厂法定代表人在对账清单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为234 996元,其后新建胶带厂支付机电公司5 000元,尚欠货款为229 996元。
机电公司认为胶带厂违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建胶带厂立即给付所欠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
胶带厂认为,机电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运输带使用单位检验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后,机电公司指派了韩某的弟弟参与处理质量问题并签字确认,请求驳回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要求机电公司赔偿货款损失、质量保证金损失以及为处理质量问题垫付的相关费用。
[审判]
仪征法院审理认为,机电公司与胶带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胶带厂在约定的期限内未付清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胶带厂提出的机电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机电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胶带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驳回胶带厂要求机电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胶带厂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认为韩某弟弟是受机电公司指派参与处理质量问题并签字确认,是委托代理行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不予支持机电公司请求,并由机电公司赔偿其损失。机电公司认为胶带厂不能证明韩某的弟弟是机电公司的代理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某的弟弟在输送胶带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上签字时,既没有持有机电公司的介绍信,又没有持有机电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机电公司认可输送胶带存在质量问题,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足以使人相信有代理权而需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权有欠缺,本来属于无权代理,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代理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应保护,因此,表见代理发生有权代理的效果。《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就是表见代理发生有效代理效果的法律规定。认定是否属于表见代理,主要从以下构成要件分析:一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相对人实施“代理”行为。如果行为人不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了“代理”行为,则不构成表见代理。二是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情形,也就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使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交付印章给行为人保管,或者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印章的事实,即可以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三是相对人系基于善意且无过失,而信赖行为人有代理权。
本案中,韩某的弟弟既没有以机电公司名义与胶带厂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也没有以机电公司名义在输送胶带质量问题处理意见上签字;他既不是机电公司工作人员,又不是机电公司与胶带厂买卖输送胶带的业务经办人,胶带厂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他是受机电公司指派而参与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的;胶带厂在其没有出具机电公司的介绍信或者授权委托书等情形下,就认为其有权代表机电公司处理输送胶带质量问题,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因此,韩某弟弟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作者:赵明 单位:仪征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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