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主要解决的是在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仅以借据主张债权,被告抗辩借款事实不真实,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的,原告应进一步就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毛健、圣联公司、华亭公司三方签订编号为080203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毛健借给圣联公司1500万元,圣联公司出具收款凭证给毛健,借款期限自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5月3日;圣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需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圣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起生效),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华亭公司以其持有的位于扬州市运河东路77号的房产作抵押;上述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本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毛健、圣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万平、华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吉虎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圣联公司、华亭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同日,毛健与华亭公司办理了抵押物登记,领取了扬房广他字第2008000838号《房屋他项权证》。随后,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将借款期限变更为自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并在协议上各自签章确认。2008年2月22日,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08)苏宁钟证内经字第1339号《公证书》一份,证明上述《借款合同》上三方当事人的印鉴、签名均属实等。
2008年2月3日,圣联公司向毛健出具编号为0005869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毛健交款1000万元。2月4日,圣联公司向毛健出具编号为0183230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毛健交款500万元。
2007年10月以来,毛健屡次以江苏汇盛投资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汇盛公司)等单位名义通过银行进行票据划汇、以汇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永勤的名义通过信用卡或者互联网进行资金转账等形式,与圣联公司发生多笔借贷往来。
2007年11月16日,圣联公司向毛健出具编号为1674301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汇盛公司交款100万元。
2008年5月28日,毛健与圣联公司签订《资金拆借合同》一份,约定由毛健拆借给圣联公司49万元。当日,南京德驰之星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申请开出金额为49万元的《中国工商银行本票》一张,交由圣联公司会计王晓萍签收。
一审审理期间,毛健于2008年6月24日向该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圣联公司偿还2007年10月至2008年5月期间所借五笔款项共计950万元,判令担保人丁万平、郁小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毛健与圣联公司、丁万平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并撤回对郁小红的起诉。该案以(2008)扬民二初字第0072号民事调解书结案。
毛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圣联公司偿还借款1650万元,丁万平、华亭公司对其中15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圣联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毛健借款本金1649万元。二、丁万平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对圣联公司所欠毛健借款本金中的150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万平在为圣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圣联公司追偿。三、驳回毛健对华亭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800元,由被告圣联公司负担。
毛健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对于本案1500万元出借的经过,毛健称:2007年底丁万平找毛健帮忙借款1500万元,并称有抵押,要求现金交付,毛健从2008年1月开始陆续取钱,取出的钱存放于家里及公司的保险柜中。后毛健于2008年2月3日、2月4日、2月20日、2月22日,分别以现金方式分四次直接交付给丁万平本人480万元、470万元、300万元、154万元,交钱地点是在地下车库,当时只有丁万平一人在场,丁万平收到现金后未予清点。另有一笔96万元于2008年2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至圣联公司,共计1500万元。对于案涉1000万元、500万元两张收据的形成过程,毛健称丁万平于2008年2月3日先打了一张480万元的收条,后于2月4日更换成1000万元收据,于2月22日另交付了500万元收据,为计息方便收据时间倒签至2月4日。
对毛健的以上陈述,丁万平出庭予以否认,称其从未直接经手过现金,虽然向毛健借款是事实,但都是从公司走帐的,具体借了多少、到帐多少,其并不清楚,需要看圣联公司财务记载情况,两张收据是以往借款汇总后形成的。
二审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期间,圣联公司陆续向毛健还款共11笔计425.5万元。对这些还款的性质,毛健主张其中的300万元归还了本案所涉1500万元借款的利息。而丁万平主张以上还款均是归还以往借款的本金,圣联公司有钱了就还款,是滚动支付。
2、一审中毛健提供其银行卡取现记录汇总表一份,截至2008年2月4日,共提取现金13笔计1206.1247万元,截至2008年2月22日,共提取现金15笔计1245.1247万元。对于2008年2月22日之后的取现记录,毛健称是用于归还向他人的借款。
3、原审毛健的委托代理人周海健对案涉1500万元出借经过陈述为:“1500万元给圣联公司有现金支付的方式,也有毛健用自己的卡转帐,也有以单位账号汇款,各种形式都有,这个单据的形成并不是一次形成的,有的是我们把小额的发票撕掉,合成一个总额的借据”。
4、扬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扬房广他字第2008000838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华亭公司将坐落于扬州市运河东路77号、建筑面积为5813.44平方米的AB幢3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9565)抵押给毛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所涉1500万元收据中除96万元外的1404万元借款应当认定为2008年2月3日前的借款。因为:
1.从毛健与圣联公司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的往来情况看,双方借款还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毛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圣联公司约2200万元款项,毛健具有通过银行转账向圣联公司支付资金的条件和习惯,在此期间,突然发生1404万元的现金支付,与双方的交易习惯明显不符。
2.毛健陈述的内容存在矛盾。首先,对于案涉两张收据的形成过程,毛健及其代理人在一、二审庭审中作出了明显不同的陈述。一审庭审中其代理人称:“1500万元给圣联公司有现金支付的方式,也有毛健用自己的卡转帐,也有以单位账号汇款,各种形式都有,这个单据的形成并不是一次形成的,有的是我们把小额的发票撕掉,合成一个总额的借据”。二审庭审中,毛健则称1500万借款中除一笔96万元是银行汇款外,其余1404万元是分四次以现金方式直接交给丁万平本人的,且丁万平只打过一张480万元的收条,后直接开出了本案的两张收据。对于如此大额的借款,上诉人毛健作为出借方,其对1500万元借款的出借方式和出借经过的关键事实,一、二审两次陈述内容迥异,导致毛健陈述的可信性下降。其次,毛健陈述的现金支付时间与数额,与案涉两张收据载明的时间及数额并不对应。毛健称2008年2月3日和2月4日两次交给丁万平现金950万元,若加上银行转账的96万元,则为1046万元,而2008年2月3日圣联公司开出的收据借款数额为1000万元。毛健还称2008年2月20日交付现金300万元,该笔交易圣联公司没有出具任何收条,2月22日交付154万元现金后,该两笔借款共454万元,与2008年2月4日圣联公司出具的500万元收据时间及数额均不对应。第三,根据毛健一审中提供的银行卡取现记录,截至2008年2月4日取现的数额为1206.1247万元,与其二审陈述至2008年2月4日共交付两笔现金950万元不吻合,截至2008年2月22日毛健共提取现金1245.1247万元,与其陈述至2月22日共交付现金四笔计1404万元亦不吻合。况且,毛健从2008年初陆续提取的大笔现金中既有整取也有零取,毛健提取现金后,并未急于交给丁万平,而是存放于家中的保险柜里,毛健还称交给丁万平几百万现金时,丁万平基于信任未予清点,均明显不符合常理。第四,对于圣联公司在2008年2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的11笔还款,毛健未能合理解释,按毛健陈述,双方于2008年2月3日前除发生诉讼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已经结清,则圣联公司不需要继续向毛健还款。圣联公司还款的事实与毛健的陈述相矛盾。由于毛健与圣联公司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和多笔借贷关系,双方就每笔贷款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很多没有书面约定,导致每一笔还款与借款很难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丁万平所称是滚动还款比较可信。
3.毛健虽然提供了由圣联公司出具的金额合计为1500万元的两张收据,用以证明其履行了借款义务,但丁万平本人当庭否认毛健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的事实,圣联公司则辩称1500万元是以往借款汇总而成。华亭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并未实际参与主合同的履行过程,在圣联公司和丁万平对1500万元出借的方式和时间提出异议,且毛健有关案涉借据的形成过程存在明显矛盾的情况下,有理由相信该借据中的借款实际发生于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对此毛健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1500万元收据中的借款是借款合同签订后新发生的借款。在毛健未能提供其他足够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当由毛健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圣联公司对案涉1500万元负有偿还义务。由于2008年2月4日毛健通过银行汇给圣联公司的96万元是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发生的,故华亭公司应对该96万元承担担保责任。对于1500万元中1404万元借款,因系华亭公司提供担保前所发生,华亭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判决: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二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扬民二初字第010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圣联公司不履行债务时,毛健有权对华亭公司坐落于扬州市运河东路77号、建筑面积为5813.44平方米的AB幢301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09565)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96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华亭公司为圣联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圣联公司追偿。
作者:孙晓琳 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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