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1年8月30日晚,赵某驾驶轿车行驶至某高速公路下行线168K+172.6M处时,因躲避路面障碍物(后查明系塑料薄膜)导致车辆失控撞上高速公路护栏,车辆受损,但人员无碍,赵某及乘客徐某便下车待援并将车辆转移到应急车道内。十余分钟后,后方向杨某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同处地点时也因躲避路面该障碍物而车辆失控撞上路边护栏后,又与先前移到应急车道内的赵某车辆相撞,并造成正在应急车道休息的乘客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杨某、赵某、乘客徐某均无责任。
原告认为,杨某在发生事故时处理不当,其车辆撞击原告车辆及原告亲属,致使原告亲属死亡,故杨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系事故路段的管理单位,因疏于管理,造成高速路面存在障碍物,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某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连带赔偿40余万元。
【审判】
案件审理中法院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有保障公路完好、安全、通畅的职责和义务。过往车辆在交纳车辆通行费后,即取得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安全通行的权利。根据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在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等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保障公路完好、车辆通行顺畅等义务。被告承担的保障车辆通行安全的责任,是被告作为民事主体应当履行的民事义务,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未能及时发现和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致原告因躲避路面物体车辆失控而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理应对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综上,法院判令被告杨某与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承担35.6万元的赔偿责任。
【评析】
1、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责任分析
笔者认为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对该起事故负部分责任。理由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第七十条规定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负有管理和保护公路的责任,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已经赋予了公路管理机构的公路养护和保持道路通畅的义务。《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也对收费公路的管理部门作出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的义务规定。这也满足民事主体的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要求,为法院关于“被告作为高速公路的经营者、管理者,在享有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等权利的同时,其就应当履行保障公路完好、车辆通行安全等义务”的说理提供了法律依据。当然,对于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应当负担多少的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要结合案件中道路管理部门的具体过错的大小来综合分析。
2、 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责任负担问题
对于高速公路上为躲避道路上障碍物而在成他人损害的,依据民法理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对于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害的情况,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者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
但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也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在案件中没有找到“引起险情发生的人”,即“在公共道路上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责任人”。同时我们看到,上述条文规定,如果危险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责任或者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责任。那么,对于本案而言,属交通意外,险情不属于自然原因,紧急避险人也不存在“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限度”的情形,那么是否就意味着紧急避险人就不承担任何责任呢,这样是否对受害人存在不公平的嫌疑呢?回答当然是否定的,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依据该条规定,案件中的紧急避险人可以分担部分民事责任,以保证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好的维护,但是笔者认为,应赋予紧急避险人向“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追偿的权利。
综上,对于案件受害人的赔偿责任,除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外,高速公路的管理部门负担与其道路管理和养护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紧急避险人应分担部分赔偿责任,紧急避险人分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引起险情发生的人”追偿。
作者:姜乐乐 单位:泗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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