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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诉讼律师专栏简介

公司诉讼律师

  • 新《公司法》的缺陷与不足
    日期:2015-04-26 点击:154次

    新《公司法》的缺陷与不足大陆法国家则在公司董事会之外,设立了独立的监事会,并且由监事会监督公司的董事会,亦收到了公司治理的良好效果。中国采取了世界上独一无二的模式,即独立董事与监事会并存的模式,而独立董事的设立未必就是“灵丹妙药”, 且在中国所有的公司里,监事会也根本没办法来监事董事会,因为没有实质的权力。

  • 公司法可实施性的立法缺陷及完善
    日期:2015-04-24 点击:69次

    公司法可实施性的立法缺陷及完善在关于公司法适用的司法解释中,应明确补充规定,确认股东身份的有关证据不仅包括股东名册的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备案,还应包括出资协议书、发起人协议、验资报告、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等其他法律文件,以确保未被记载或登记的股东在其股东权利受到损害时,能够依据上述法律文件,直接提起诉讼,而不必因先提起上述记载、登记之诉而导致其陷入长期的诉讼之中。 

  • 试论“打破公司僵局”
    日期:2015-04-24 点击:60次

    试论“打破公司僵局”公司僵局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这只是一种经验概括,并不否认股份有限公司遭遇僵局的可能。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种实证形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闭锁公司相当接近,公司股东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公司股东兼任管理职务的情况比较普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能面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僵局。另一方面,上市公司通常采取集中管理模式,公司管理事务则交由公司董事会负责。

  • 公司僵局诉讼途径选择
    日期:2015-04-17 点击:75次

    公司僵局诉讼途径选择按现行公司法资本不得抽回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的唯一法律途径是转让股权,但在公司尖锐的矛盾冲突情况下,股权的转让同样存在严重的困难。因此,除非持反对意见的股东或有其它人来受让股权,否则就很难解决。在此情况下,一方股东能否诉请解散公司或从公司退出资本?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解散和减少注册资本同样需要股东大会的决议,然而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决议也无法做出的。由于股东会无法作出决议而诉请解散公司或退出资本,而诉请解散公司或退出资本又必须提供股东会决议,股东因此被陷于二律背反的境地。

  • 论公司实际控制权
    日期:2015-04-17 点击:112次

    论公司实际控制权权力从本质上说具有扩张性和侵犯性。拥有法定权力的人往往倾向于将拥有的权力扩张到其合法权限以外的其他领域,这样他在自身权限以外的领域虽然没有合法的权力,但是实际上却享有权力,这便事实上的权力。权力扩张一般沿着两个向度展开:其一是,横向越权侵入别的权力领地。例如,我国曾有媒体报道,某地工商管理部门越权在公路上设卡收费,便属于权力横向扩张的典型代表。其二是,权力纵向扩张,上级权力吞并、剥夺下级权力。

  • 论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依据与制度需求
    日期:2015-04-17 点击:53次

    论公司独立人格的内在依据与制度需求在两合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发展过程之中,还发展出了一种兼具股份有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特点的股份两合公司。这一公司形态实际上是两合公司的一种变化形式。股份两合公司是法国实践部门为规避法律关于股份有限公司极其繁琐的设立与运行程序而创造的一种公司组织形态。在法国以立法的形式最早确认了股份两合公司制度之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借鉴其立法对该公司作了明确的法律规定。

  • 应当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予以明确
    日期:2015-04-15 点击:107次

    应当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予以明确为正确确定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尽快制订《破产法》的司法解释,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问题做出明确规定,以促进司法的统一。根据方便诉讼、便利审判、均衡各级法院的职能和负担等原则,根据当事人的住所、案件影响的大小、争议财产的所在地等因素,应当将“重大涉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特别复杂的案件、最高院确定由中级法院管辖”等作为确定中级法院管辖破产案件的基本因素。

  •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
    日期:2015-04-08 点击:104次

    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过程中的股权转让与资产转让本案涉及的是股份合作制企业在改制过程中所产生的股东与董事之间的纠纷。虽然没有专门的法律可以直接适用,但根据以上分析,本案可以类推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正是参照了公司法的规定,本案案由确定为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而对于甲厂改制过程中的行为,亦可根据公司法的相关制度、理论予以界定和评价。

  • 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
    日期:2015-04-08 点击:103次

    股东退出公司后的诉讼地位只有登记为股东者方可主张行使股东权。从学者的论述和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股东身份和股东权利的逻辑关系上,股东身份是决定性的,只有确定了股东身份才能明确股东权利。股东身份是股东权利的前提,所以,股东权存在于股东身份的持续期间,即开始于股东身份的取得,终止于股东身份的丧失。一旦丧失股东身份,股东不得再主张股东权。

  • 公司转投资行为
    日期:2015-04-06 点击:117次

    公司转投资行为 从社会层面上看,“转投资”制度成为法律体系中的一环并非空穴来风,实乃对于“法人资本主义”现实、理论的积极回应。作为二战后一个不容忽视的经济现象,股份公司中的股东形态由个人或家族股东渐趋转变为法人股东。法人股东的崛起很快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经济生活中普遍化,日本即是最典型的国家,公司法人股东是主要的法人股东形态;在欧美国家公司法人股东化也有较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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