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打破公司僵局”
叶林;郭丹
【摘要】公司僵局是公司处于“目的不达”的事实状态,法院审理有关公司僵局的案件时,应当遵循“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应当结合“公司目的不达”的事实,酌情采用裁判解散公司或者强制股权转让等救济措施。《公司法》第183条规定了裁判公司解散案件的受理条件,没有排斥强制股权转让的适用。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公司的存续目的和公司僵局的成因,根据不同案件的特点,分别适用裁判解散公司和强制股权转让。
【关键词】公司僵局;穷尽内部救济;解散公司股权转让
【全文】
“公司僵局”(Dead lock)一词,源自英美公司判例法,是对公司内部矛盾极端化的描述,表明公司处于死亡状态且无能为力[②]。在理想中,公司应当是权力配置适当、运转安全有序的社会组织体。在外部关系上,公司应妥善保护公司相关者利益;在内部关系上,公司应均衡保护处于多数派和少数派地位的股东,进而形成融洽的公司内外部关系,以提升公司效率,增进社会财富。然而,在现实中,公司犹如我们身处的社会,多种价值和利益并存,股东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公司与股东之间也存在冲突和矛盾。指望公司法和公司章程事无巨细地规范公司全部活动,始终无济于事,公司运行必然存在大量需要采用诉讼程序化解的难题,公司僵局即为其中之一。
一、目的落空是“公司僵局”的法律本质许多学者采取描述方法分析公司僵局的性质,如类比于婚姻关系之破裂,或者比喻为计算机运行中的“死机”。其实,形象生动的表达方式或许折射了探寻“公司僵局”本质的艰难。笔者认为,公司僵局之本质,在于公司股东的合作关系业已崩溃,或者公司管理事务遇到根本障碍,无法通过公司内部机制解决相关争议,或者难以实现公司目的。苏格兰的Clyde法官曾指出,股东向公司投资是基于某些条件的。如果股东发现一些或者全部条件被有意地持续性破坏,并且被公司中持有压倒多数性多数表决权的股东或者高级职员弃置不顾,或者股东发现他们依据公司条例合法享有的权利被剥夺,那么,法院宣布公司停业清算就是正当和公平的[③]。
公司契约理论认为,公司是由诸多契约关系编织成的法律关系之网,体现了公司成员的投资目的,公司成员是这种复合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公司关系如同合同关系,亦存在目的不能或者难以实现的可能。各国公司实践总结的公司僵局类型,均指向各种导致公司设立目的无法实现或者难以实现的管理障碍。合同得因目的不达而解除或者因目的难以实现而变更,公司亦得因目的不能或者难以实现而解散。“期待落空”理论认为,股东加入公司时,即形成了一种合理期待,即公司人格保持独立以及公司经营持续进行。如果公司人格及特定的经营特征发生根本变化,股东期望就会落空[④]。股东基于缔约环境或者情事而成立公司,倘若公司内部发生重大变化并导致公司投资政策、股东信任关系等发生重大变更,则股东预期落空。在此意义上,公司僵局即指公司正常运作机制的彻底崩溃,公司成员之目的存在冲突,使得公司无法正常运作[⑤]。笔者认为,公司契约理论与公司拟制说一脉相承,且与期待落空相互联系,公司契约是期待落空的理论基础,期待落空是公司契约理论的衍生规则,两者是互通概念。
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人数较少且关系密切,股东之间可能存在合同关系,还可能存在类似合同的关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密切关系,奠定了相互协商分配公司权力的事实基础。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闭锁公司,各国公司法均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协议分配公司管理权。在实践中,股东通过兼任董事和经理等方式,亦可实现对公司管理的直接参与。这种协议或者约定,通常构成了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依据和合理预期。如果打破这种合理预期,或者排挤个别股东的正当参与,难免引起股东会层面上的公司僵局。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61条第1项规定,如果公司之目的不可能完成的,或存在由公司情况决定的,应予解散的重大理由时,可以通过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德国学术界认为,诉请解散公司的重要原因,是由于法律规定或者某些客观情况的出现,致使公司根本无法经营,公司已不能实现其经营目标的[⑥]。因此,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法律依据与基于“合同目的不达”而解除合同的民法规定,在观念上是一致性。“公司存续目的不达”是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基本事由[⑦]。
公司僵局出现于有限责任公司中,这只是一种经验概括,并不否认股份有限公司遭遇僵局的可能。一方面,股份有限公司存在多种实证形态,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闭锁公司相当接近,公司股东之间的联系十分密切,公司股东兼任管理职务的情况比较普遍,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可能面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僵局。另一方面,上市公司通常采取集中管理模式,公司管理事务则交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股东不直接负责公司管理事务,股东内部发生争议通常不影响公司运行。公司董事会作为公司管理事务的承担者,应当站在公司利益最大化立场上,根据专业判断履行职责。股东既可启动内部程序监督董事会,还可以卖出股票而远离公司,进而避免股东会层面上的公司僵局。然而,上市公司却可能出现董事会僵局。“公司僵局可能发生股东层面或者董事会层面上。僵局不意味着公司不能继续开展营业。如果股东层面发生僵局,公司可能继续营业,因为僵局发生时任职的董事会还在公司,还能继续管理公司营业。而管理层面上的僵局可能阻碍公司的运营,经常见到某些总裁、总经理和会计师等公司管理者单独或者相互合作继续营业,却也构成股东或者董事层面的僵局。再次选举董事即可打破僵局,虽然很少发生这种情况”[⑧]。
公司僵局以公司股东存在股权合作关系作为前提,或者以董事会管理股东投资作为前提,因此,解除股东之间的股权合作关系或者解除投资管理关系,让部分股东顺利和低成本地退出公司,就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核心。在此方面,判决解散公司只是打破公司僵局的重要手段,但不是打破公司僵局的全部内涵。除判决解散公司以外,股权转让以及强制分立等,亦可成为打破公司僵局的手段。
二、穷尽内部救济是司法介入的前提对于“公司僵局”问题,各国法院始终面临是否介入和如何介入的难题。一方面,按照“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民事案件”的理念[⑨],法官不能拒绝受理原告提起的诉讼,不能拒绝处理公司内部纠纷;另一方面,裁判活动只能处理公司纠纷,但却无法在根本上化解公司内部矛盾。公司内部关系基本上属于民事关系,但其产生和内容极端复杂,无法借助强行法全面规范公司的内部秩序,立法者必须容忍公司自行解决内部争议,这是公司自治性的自然要求。在通常情况下,公司应当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和集中管理原则,自行处理公司内部事务和争端。法院裁判或能解决公司争议,但却无法化解公司纠纷,更无法实现公司、股东和董事之间的和谐相处,因此,法院不宜过度介入公司内部纠纷。
“穷尽内部救济”是派生于裁判者矛盾心理的制度产物,是指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者间接诉讼前,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程序解决争议,惟有无法以内部程序解决的争议,才能提交法院裁判。“穷尽内部救济”源于英国早期的合伙法实践,是公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者间接诉讼的法律门坎。按照英国早期合伙法规则,除非为了解散合伙,法官不干预合伙内部争议。19世纪初期,大量出现了以财产授予关系为基础的合股公司,为了规范合股公司关系,英国法官开始将合伙关系的处理准则用于解决公司内部争议。
1843年,在审理“Foss v. Harbottle”案件时,英国法官Vigram VC坚持认为,少数派股东必须穷尽公司内部救济。该案原告是公司的两位股东,被告是公司的5名董事。原告诉称,5名被告和其他股东同意公司向与五名被告存在利害关系的另一家公司高价购买一宗土地。被告辩称:被害人是公司,原告不能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⑩]。法院支持了被告抗辩,认为股东应当召集公司会议考虑该宗交易。在该案中,法官Vigram VC首次明确指出,如果多数派股东合法追认了不正当行为,法院就不会干涉公司事务;公司在任何涉及到公司权利或者组织机构的诉讼程序中,都是适格的原告。惟在极端例外的情形下,少数派股东才能以自己名义起诉,但应由公司作为共同原告[11]。该案例开创了英国法院尽力避免介入公司纠纷的先例。随着时间推移,为了适应不断变化的生活实践,英国法院逐渐发展了“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多项例外,法官开始有限度地介入公司内部纠纷,主要包括超越权限、欺诈少数派、法定比例股东主张以及公平正义。按照这些例外规则,如果董事超越公司权限并损害公司利益,或者公司欺诈少数派股东利益时,持股超过法定比例的少数派股东可向董事提起诉讼,少数派股东还可依照公平正义的衡平法原则提起解散公司之诉。
美国法院同样奉行“穷尽公司内部救济”的裁判思想。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各州公司法均未赋予法院解散公司的权力,美国法院也不愿意插手公司内部事务。直至美国伊利诺伊州1933年《现代商业公司法》首次规定法院判决解散制度后,其他各州才纷纷效仿,最终,美国《标准公司法》也引入了裁判解散公司的条款[12]。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并且证明以下事实中的任何一项:(1)董事在经营公司事务时陷于僵局,股东没有能力打破这一僵局,并且不可补救的损害正威胁着公司,或者公司正遭受着这一损害,或者正因为这一僵局,公司的业务或事务不能再像通常那样为股东有利经营;(2)董事或者那些支配着公司的人们的行为方式曾经是、正在或将会是非法的、压制性的、或欺诈的;(3)在投票力量上股东们陷入僵局,他们在至少两次年会的会期内不能选出任期已满的董事继任者;(4)公司资产正在被滥用或浪费。
笔者认为,“穷尽内部救济”不是排斥司法介入公司纠纷,而是要求法院受理公司内部纠纷或者判决解散公司时,综合考虑个案的纠纷成因以及采用替代救济措施的可能性,即不应完全开放受理和审判公司纠纷,也不应完全拒绝受理、判决解散公司的诉讼,这就反映了一种弹性的司法态度。
首先,“穷尽内部救济”是多数决定原则和原告适格原则的转换。按照多数决定原则,公司应按多数表决权决定公司事务。在多数决定原则下,多数派股东意思可转换为公司意思,少数派股东的意思则被吸收于多数派股东的意思中。按照原告适格的原则,公司是独立的法律组织体,能够形成自己意思并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因此,惟有公司本身,才是涉及公司权利及其组织关系的适格原告,股东不能代替公司提起诉讼,否则,难免引发诸多股东分别向公司起诉的诉讼灾难。在原则上,公司股东提起派生诉讼前,应该获得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批准或者许可。
其次,“穷尽内部救济”适用于派生诉讼领域,而非直接诉讼。公司股东有权根据单独权利受到侵犯而提起诉讼,也可基于公司违法或者违反公司章程、法定程序等提起直接诉讼,“穷尽内部救济”不适用于直接诉讼。然而,公司或者董事行为可能同时损害了股东的单独权利和公司权利,这样,清晰区分派生诉讼和直接诉讼的界限就变得十分困难。如果坚持“穷尽内部救济”,无异于放任对股东个人利益的损害。因此,不能把“穷尽内部救济”当作股东启动各种诉讼的前提。
再次,“穷尽内部救济”主要适用于闭锁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闭锁公司于股东内部更接近于合伙,于外部却具有法人资格,是法人与合伙的混合体。在闭锁公司中,股东转让股权要受到多种限制,少数派股东几乎无法藉由转让股权解决争端。然而,任由少数派股东遭受压制或者利益损失,又有失公平,必须容忍法院的介入权。因此,“穷尽内部救济”就成为平衡公司自治和法院干预之间关系的重要机制。
最后,“穷尽内部救济”主要是用来保护少数派股东的特殊程序。在公司内部,少数派股东未必是公司中的某个确定股东,通常是在某个决议事项上拥有较少表决权的一个或者部分股东。仅拥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通常就是公司少数派股东,其意思很难转换成为公司意思。但是,某个拥有少数表决权的股东却可能成为公司多数派的成员,可能促成公司向董事提起诉讼。在此意义上,“穷尽内部救济”只是约束、限制少数派股东无度起诉的手段。
三、强制转让股份是裁判解散公司的替代方式公司僵局是揭示公司运行障碍的事实概念,打破公司僵局是泛指消除公司僵局的各种法律措施,包括裁判解散公司、强制转让股权和公司分立。法官审理案件时,不仅要揭示公司僵局的事实,将公司目的不达之事实外部化,还应遵循“替代方式”优于“判决解散公司”的司法观念,慎用判决解散公司,努力寻求替代公司解散的救济措施。
在应否判决解散公司上,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可能面临不同的问题。上市公司的股份具有流通性,持有少量股份的大多数股东系谋取转售利益而持有股份的,无意且无法影响公司重大事务决策。这样,受到压制的少数派股东转让股份,不仅可能使其免受多数派股东或者公司管理层的持续强制,还能保持上市公司的存续。因此,鼓励少数派股东转让股份并退出公司,更适于打破上市公司僵局。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契约性,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要受到多数派股东优先购买权[13]的限制。少数派股东不仅难以向外部人转让股权,有时还不得不将股权转让给排挤和压制方股东,甚至难以取得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这就给股东转让股权带来了崭新问题。
强制股权转让,指在涉及公司僵局的诉讼案中,法官根据公司僵局的成因、特点以及少数派股东申请,裁定公司或者多数派股东受让少数派股东股权的救济措施,分为强制卖出和强制买入。强制卖出和强制买入通常是相互对应的概念,强制卖出是迫使股东卖出所持股份,强制买入是强迫股东或者公司买入他方出售的股份。股份或者股权属于民事权利,自应遵守自由处分原则,亦应合乎“非经法律规定,不得剥夺民事权利”的现代社会价值观。强制转让直接冲击了私权神圣的社会价值观,背离于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不能轻易采用。然而,和谐社会贵在承认价值多元化和多种价值观的相互尊重,而不是将某种价值观绝对化、孤立化。有限度的强制转让股权,无疑限制或者剥夺了私人权利,但有助于实现受压制股东财产利益的最大化,有助于纠正少数派股东受排挤或者压制的地位,还有助于保持公司的存续,不失为社会利益最大化的重要选择。因此,特别设定股权强制转让的核心,在于厘清其适用范围并确定合理的定价机制。
在少数派股东要求卖出股权时,强制控制股东受让股权,其实是责成控制股东承担特别责任。如果少数派股东没有提出卖出股权的要求,也不涉及控制股东,或者控制股东的行为并无明显失当,自不涉及强制受让问题。法官只能提出打破公司僵局的救济措施清单,供给各方斟酌;法官亦可借助调解程序,鼓励公司和股东达成和解。“在没有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有意见的股东无权强迫其他股东按照估定价格即时购买其股份”,强制转让“只在以下案件中可以适用,即支配股东的行为明显不当,损害了少数股东的利益”[14]。“就少数股东所得主张之救济方法而言,美国《标准公司法》虽赋予少数股东得主张解散裁决诉请权,但是否强制收买股份,则取决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是否向法院提出” [15]。。
控制股东对少数派股东的压迫,可分为利益排挤和权益冻结。所谓利益排挤,通常指某些股东利用其在公司之战略地位、内部消息、控制权或者法律机制之设计,以完全排除某些股东对公司之所有权或参与权。所谓权益冻结,通常是指控制股东通过某种交易,以使少数派股东丧失或者改变其股东权益及股东地位,乃至于被迫收回其对公司的投资[16]。英国公司法创设的不公平损害概念,与美国公司法所称“压迫”具有相似的效果。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459(1)节规定,如果公司正以某种不公平地损害公司全部成员或者部分成员的方式开展营业,或者公司实施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具有加害性,股东有权向法院申请解散公司的命令。被告要约购买原告的股份,可能阻止公司的解散。一项按照公平价格(附有适格专家的估价)购买原告全部股份的合理要约,就足以阻止公司解散。如果法院认为原告执意要求公司解散时,考虑到其他股东为了满足原告诉求而向原告发出购买股份的要约,而且裁决公司解散对其他股东不公平时,法院有权拒绝裁决解散公司。原告拒绝接受被告提出的、以公平价格购买其股份的要约,被视为是不合理的要求。
强制转让其实是承担民事责任的特殊方式,本身包含了受让方对转让方的赔偿或者补偿,必须创设适合于股权强制转让的特殊定价机制。法院迫使股东卖出股份或者迫使对方受让股份,更多地是为了维持公司存续。受让方取得股份,可继续经营公司并从中获利。如果转让方丧失股份却未得到合理补偿,这种做法显然有失公允。因此,强制转让价格应当高于市场价格,应当允许转让方获得超出市场定价的额外补偿。在理想中,股份强制转让的定价机制是,控制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时,少数派股东有权要求控制股东以合理价格购买其股份;法官可根据股份的市场价格、评估价格以及股份收益等,按照有利于少数派股东的原则,确定控制股东购买股份的价格。
我国《公司法》第20条首次采用了“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概念,这一概念似可吸收“不公平损害”或者“压迫”等概念。滥用股东权利的概念相对抽象,自可涵盖“不公平损害”和“压迫”等具体范畴。就此而言,不能否认我国存在允许强制股权转让的实证法依据。在转让价格方面,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否定法官的交易定价权。如在反对股东行使股份买回请求权时,现行《公司法》准许法官判决受让方按照合理价格支付代价[17]。可见,对于人民法院酌定股权的转让价格,在我国亦有先例可循。
四、《公司法》第183条主要是对案件受理条件的规定现行《公司法》第183条增设了股东诉请法院判决解散公司的条款,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份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许多学者认为,该条款系对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实体法规定。笔者认为,这种看法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字面含义,在客观上限制了该条款的实际应用;该条款主要规定了裁判解散公司案件的受理条件,不能将案件受理条件等同于法院裁判的实体条件。
首先,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就字面含义来说,系指原告起诉或者人民法院关于裁判解散公司案件的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在受理裁判公司解散案件后,不仅要审查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18],还要审查起诉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现行《公司法》修订前,对于人民法院应否受理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案件,各界存在较大争议。现行《公司法》增设第183条,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裁判权,有助于澄清各界的混乱认识。在案件受理阶段,人民法院不可能全面了解各方争议的全部或者实质内容,几乎无从判断是否存在《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只要原告声称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并提供适当证据,人民法院就应受理原告的起诉。这种做法未必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司法习惯,但却合乎“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民事案件”的法律理念。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原告的起诉,只说明原告起诉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但不表明人民法院必须判决解散公司。
其次,人民法院在受理裁判解散公司案件后,未必当然判决解散公司。既然《公司法》第183条是对案件受理条件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受理裁判解散公司的案件后,只能“参考”而非“援引”《公司法》第183条做出判决。在此意义上,《公司法》第183条并非人民法院裁判解散公司的唯一实体法依据。就《公司法》第183条的内容而言,“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以及“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均包含了诸多不确定的复杂内涵,惟有借助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才能清晰诠释其确切含义。如“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与我国台湾地区所称“经营有显著困难”相似,系指公司因股东不合无法继续营业,而其他股东又不同意解散[19]。还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明显包含了商业判断内容,亦难形成确定含义;再如,“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也包含了法官的主观判断。因此,即使原告的诉请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三项法定条件,人民法院也并非必须裁判解散公司。尤其是当被告是上市公司时,即使无争议地存在公司僵局现象,人民法院也很难裁判解散公司。
再次,将《公司法》第183条解释为裁判解散公司案件的受理条件,有助于合理确定控制股东的诉讼地位。在诉请判决解散公司的案件中,本应以公司作为案件被告。然而,少数派股东遭受压制,在形式上系公司行为所致,在实质上系控制股东所为。如果仅以公司为被告,不仅难以查明引起公司僵局的事实,还有让公司“代人受过”之嫌。如果承认《公司法》第183条系对案件受理条件的特别规定,人民法院将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主动追加控制股东或者其他股东作为案件被告。
最后,将《公司法》第183条解释为裁判解散公司的受理条件,有助于引入股权强制转让的新型救济措施。公司僵局的产生原因异常复杂,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不太可能接受或者拒绝接受原告所述的全部事实,很难得出公司必须解散或者不得解散的单一司法判断。在此情况下,如果仅将《公司法》第183条解释为实体法规则,如果能够证明确实存在该条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原告坚持裁判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将难以采取其他措施解决争议,而只能裁判解散公司。相反,如果将该条款解释为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就有权基于自由裁量权发展出打破公司僵局的新型救济措施。这不仅将有助于贯彻企业维持思想,还将开启引入股权强制转让的技术通道,有效地提高人民法院审理相关案件的效率。
《公司法》第183条主要规定了案件受理条件,但也包含了部分实体法内容。法院在审理裁判解散公司案件时,应当斟酌《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条件,还应关注股东与股东、董事以及公司之间的真实关系,更应重视公司宗旨实现的可能性。换言之,应以公司目的能否实现,作为裁判解散公司的核心条件。现行《公司法》没有规定基于“目的不达”而裁判解散公司,我国法院长期忽视公司章程以及公司目的的司法解释,加剧了法院处理公司裁判解散争议的难度,从而使得裁判解散公司的实体法依据有欠充分。然而,《公司法》欠缺“目的不达”条款,并不表明法院不能据此裁判解散公司,法官应善于从公司章程的规定和解释中发现公司存续的真实目的,再结合公司争议的事实和产生原因,合理得出应否裁判公司解散的司法结论。
五、结束语裁判解散公司是公司法上的重要制度,不仅涉及实体法问题,还涉及程序法问题,很难借助一个法律条款反映该制度的全部内容。在处理涉及公司僵局的诉讼案中,如果过分强调《公司法》第183条的实体法规定性,就将得出法院或者裁判解散公司或者判决不予解散的简单结论。这种司法判断是不科学的,它不仅可能纵容控制股东对少数派股东的压制,还将会架空《公司法》第183条的其他法律价值。笔者认为,法院审理公司僵局纠纷时,不仅有权裁判解散公司,在少数派股东提出请求时,还有权判令控制股东受让少数派股东的股权。引入裁判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有助于实现裁判结果的公正、合理。
【作者简介】
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商法学会副会长。北京100872
郭丹,哈尔滨工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吉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注释】本文为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2005年度重大项目《公司法的修改与完善》的分课题研究成果,主持人:叶林,项目编号:05JJD820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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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借口没有法律或法律不明确不完备而拒绝裁判时,得依拒绝裁判罪而追诉之”。该条款属于原则性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和刑法典还规定了详细处理办法。
转自罗修章、王鸣峰:《公司法:权力与责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9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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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诚:《闭锁性性公司少数股东之保护》,王保树:《转型中的公司法的现代化》,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507页。另参阅台湾经济部1968年4月26日经商字第14942号函:公司因股东意见不合而无法继续营业,而其余股东又不同意解散者,公司之股东得依公司法第11条第1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定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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