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法人能够依照自己的意思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从而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有所不同,其特征如下:
(一)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同时产生,同时消灭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法人成立时开始,在法人终止时消灭,在法人资格存续期间始终存在。因此,对于法人来说,有民事权利能力则必然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则与年龄、精神状态等有关,只有达到法定年龄、智力健全,才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不一定同时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范围一致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要受法律和行政命令以及法人的性质、业务活动范围或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的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同样要受到这些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既不能超出其民事权利能力的范围,又不比其民事权利能力范围更狭窄。也就是说,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都具有特殊性。而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因年龄、精神状态不同而有不同分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很多情况下不能独立行使权利,他们的民事行为能力的范围要比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小。
(三) 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以团体意志为前提,通过法人的机关来实现的
法人机关或法人代表根据法律、章程实施的民事行为认为是法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担。对于是否是法人行为的判定,应该依据以下两个要件判断:(1)必须是法人机关的行为。法人机关包括意思机关、执行机关、代表机关或临时有权代表法人实施行为的人,这些机关在对外活动中代表法人本身,二者是同一人格,因而机关行为就是法人行为。(2)代表法人行为的机关必须是在法律、章程规定的范围内的行为,即须是以法人名义进行的,执行职务的行为。法人机关在活动中以法人名义进行,或虽未言明以法人名义进行但依社会共同经验足以被认为是在执行职务的行为,都是法人行为。构成法人机关的公民进行的与执行职务无关的行为,是自己行为,不是法人行为。应该明确,法人机关在执行职务时的行为,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都是法人行为,但如果假借法人名义或超越法人权利能力所为的行为,则不是法人行为。实践中,法人行为能力的实现更多地是由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以代理机制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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