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法人制度
法人制度是民事法律的一项基本制度。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新的组织形式不断出现,法人形态发生了较大变化,《民法通则》关于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的分类已难以适应新的情况,有必要进行调整完善。草案遵循《民法通则》关于法人分类的基本思路,适应社会组织改革发展要求,按照法人设立目的和功能等方面的不同,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类(草案第三章第二节、第三节、第四节)。对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草案只列举了几种比较典型的具体类型,对现实生活中已经存在或者可能出现的其他法人组织,可以按照其特征,分別归人营利法人或者非营利法人。对特别法人,草案规定了以下儿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机关设立的目的是履行公共管理等职能,这与其他法人组织存在明显差别。二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赋予其法人地位符合党中央有关改革精神,有利于完善农村集体经济实现形式和运行机制,增强农村集体经济发展活力。三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在设立、变更和终止以及行使职能和责任承担上都有其特殊性。四是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这类合作经济组织对内具有共益性或若互益性,对外也可以从事经营活动,依照法律的规定取得法人资格后,作为特別法人。
二、法人的分类
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与中央所确定的改革方向是一致的。改革要求社会主体的身份角色定位明晰,不能允许某些组织既营利又不纳税,同时享受公共福利待遇。此外,要让国家的公权力关在制度的笼子里面,公权力不得随意进人民事领域。
总之,改革的最终目标是确立社会组织的三种基本形态:营利组织、非营利组织和国家的公权力组织。可见,《民法总则》中的法人并非按照组织形式、内部结构、财产结构划分,而是依据其功能进行划分,立法者采用此种分类方法是为了与我国的改革目标、社会管理目标保持一致。是故,无论反对意见多强烈,都不得动摇营利组织和非营利组织的分类方法。
《民法总则》增加了一节“特别法人”,但并不影响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总体划分。增加这一节的原因在于,若不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将机关法人与其他私法人一并归为非营利法人,有失妥当。若在区分公法人与私法人的基础上,将私法人划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则可解决这一问题。但官方不承认私法人和公法人的划分。理由在于,以事业单位为例,它属于公法人抑或私法人?其成立的依据是公法抑或私法?
私法即民法和商法,毫无疑问,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作为法人并非依照民法尤其是《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而是依据特别法律设定,且需经政府相关部门批准,性质为国有,此为中国特色。
此外,有一类法人可算作准公法人,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代行农村基层组织权力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类法人均具备一定的公共管理功能,但《村民委员会法》和《居民委员会法》已将其规定为群众自治性组织,故其不属于公权力机构,与国家机关地位并不等同。是故,将其与公法人或准公法人规定在一起,以弥补这一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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