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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律师
公共机构,不应成为名誉权诉讼主体 一是信息有严格的范围,着重指有关道德评价方面,而不是一般的信息,因为道德、品质方面的评价是公民最容易受到伤害又最难以保护的部分,法律着重保护这方面的评价;二是着重保护自然人的权利,也就是公民的权利,因为一个组织不存在道德方面的评价问题;三是只要信息真实,就不构成侵权;还有一点重要的是,要构成严重侵害,才能说是侵犯了“名誉权”,而不是只说了一两句话。
如何看待中国的法律体系 从德国法继受过来的这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已经成为中国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我们的教学所采用的教材,它上面的一整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都是德国式的。我们的法院在判决案件的时候,我们的律师在从事法律实务的时候,是采用什么样的方法,怎么样进行推理和分析?他们不是采用英美法那样的个案分析的方法,不是采用那种从判例到判例的推理的方法,而主要是采用德国式的逻辑三段论的方法。这就说明,德国法的这套概念和逻辑的体系,已经成为我们司法实务中进行思维和推理的基本框架。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权利性质及其适用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要正确适用本条,关键在于正确解释本条权利的性质。
开放纳税人诉讼 以私权制衡公权 法律上有所谓公权与私权的划分,而私权的行使应受司法审查。中国改革开放以来的实践已经证明,对私权行使的司法审查制度,对协调私权行使中的利益冲突,制止、纠正滥用私权以损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行为,维护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法律秩序,发挥了极为重大的作用。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 ,在法律适用上,按照特别法优先适用的原则,如果属于消费者合同上的欺诈,应当优先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如果属于一般合同上的欺诈,则应适用合同法五十四条第二款或者五十二条之(一);如果属于合同之外的民事行为,例如悬赏广告、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收养协议、结婚离婚等民事行为上的欺诈,则应适用民法通则五十八条。其二,在法律解释上,要求对三部法律上的欺诈概念,作统一解释。申言之,对民法通则五十八条的“欺诈”概念、合同法上的“欺诈”概念和消法的“欺诈”概念,必须采取同样的文义、同样的构成要件。
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20世纪民法回顾 今天我们处在世纪之交,20世纪已经接近尾声,一个新的世纪即21世纪即将到来。当我们要展望21世纪民法的时候,应当对我们所走过的20世纪作一个回顾,对20世纪民法作一个回顾。当我们回顾20世纪民法,就会发现在民法的各个重要领域,在学者的著作中随处可以看到(听到)所谓“危机”、“死亡”的惊呼。使我们很自然地想到,20世纪民法出了什么问题?让我们先看契约法。
中国现行民事立法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法规 中国尚未制定民法典,居于民事基本法地位的是《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通过,1987年1月1日施行)。其第五章对民事权利作了列举性规定,第一节“财产所有权及相关财产权”,属于物权性的法律规则。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定义(第71条)、财产所有权的移转(第72条)、关于财产共有的规定(第78条)、关于埋藏物和遗失物的规定(第79条)、关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规定(第83条)。
中国对外国民法的继受 中国之继受外国民法,采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是受日本的影响。其所以不采英美法,纯粹由于技术上的理由,并非基于法律品质上的考虑。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优劣之分,但英美法是判例法,不适于依立法方式继受。其所以不采法国民法而采德国民法,是因为德国民法制定在后,其立法技术及法典内容,被认为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进步。
为什么不能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 有学者一再提到所谓“债权总则”实际大多是合同总则,现行合同法总则部分的大多数内容实际是“债权总则”的内容,因此认为民法典不必设“债权总则编”。应当看到,现行《合同法》把许多“债权总则”的内容纳入其中,是不得已的,是为了弥补《民法通则》关于“债权总则”的规定的不足。在《民法通则》专设“债权”一节并规定“债权”定义的基础上,《合同法》补充规定了许多本属于“债权总则”的内容,正好说明“债权总则”之必要性。质言之,《合同法》超越自己的范围去规定本属于民法总则的法律行为规则、代理规则和本属于“债权总则”的规则,是因为《民法通则》的规定太简单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是不得已的权宜之计。
关于合作社法人地位的现行规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其中规定:“供销合作社的经营机制必须建立在对社员不以营利为主要目的,其他经济活动实行企业化经营,提高经济效益,不断增强自身为农服务实力的基础上。”“各级供销合作社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照章纳税、由社员民主管理的群众性经济组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依法享有独立进行经济、社会活动的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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