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次
一、引言
二、从20世纪初期至40年代的立法
三、20世纪50和60年代的立法
四、改革开放以来(1978年-)的立法
五、目前民法典编纂中的主要争论
六、结语
一、引言
中国历史上的中华法系,并无法律领域的划分,各种社会关系,均由同一法律调整,即学者所谓“诸法合一”。历代封建统治者虽重视法典编纂,但多为刑法之规定。其中涉及民事关系者,如户、婚、钱债等,也以采用刑罚制裁者为限,实质上仍属于刑法规范。[1]因此,中国民法是从外国民法继受而来。
中国之继受外国民法,始于20世纪初的清代末期,迄今已百有余年。因继受外国民法,在中国创立了一个崭新的民法体系和一个民法学科,使中国的法律制度可能与国际接轨。[2]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立法,正是这一法律继受过程的继续。
二、从20世纪初期至40年代的立法
(一)第一次民法典编纂:《大清民律草案》
中国之制定民法典,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及变法维新。[3]1900年八国联军攻入北京,使朝野上下,达成共识:中国要富强,必须进行法制改革,学习西方法律制度。1902年(光绪二十八年),光绪皇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1908年民法典起草正式开始,至1910年底,民法典起草完成,名为《大清民律草案》[4],包括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计1569条。其中,总则、债权、物权三编,由日本东京控诉院判事松冈义正起草,亲属、继承两编由陈录、高种、朱献文起草。[5]其编制体例及前三编内容,是参考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1911年进入审议程序,因10月发生辛亥革命推翻帝制,这一民法典未正式颁行。通过这一民法典草案,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的编制体例和概念体系被引入中国,决定了中国近现代民法和民法学的走向。
(二)第二次民法典编纂:《民国民律草案》
中华民国成立后,继续进行民法典编纂[6],以《大清民律草案》为基础,予以增删修改,于1925年完成《民国民律草案》,仍为总则、债权、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1745条。其中债权编改动较多,采用了瑞士债务法一些原则和制度。这部法典草案,最终也未正式颁行。但当时的司法部曾经通令各级法院可以将这一法典草案作为条理引用,可见,这一从外国继受而来的民法已在裁判实务中发挥其效力。
(三)第三次民法典编纂:《中华民国民法》
1927年4月国民政府在南京成立,1928年12月设立立法院,负责法典编纂工作。1929年1月,立法院设立民法起草委员会[7],从同年2月1日开始编纂民法典。至1930年12月26日,民法典各编全部完成[8],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名为《中华民国民法》。该法典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共29章,1225条。《中华民国民法》之制定,是以《民国民律草案》为基础,采用了德国民法的编制体例和概念体系,并参考了日本民法、瑞士民法、苏俄民法和泰国民法。
(四)小结
第一,中国之继受外国民法,采大陆法系特别是德国民法,是受日本的影响。其所以不采英美法,纯粹由于技术上的理由,并非基于法律品质上的考虑。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并无优劣之分,但英美法是判例法,不适于依立法方式继受。其所以不采法国民法而采德国民法,是因为德国民法制定在后,其立法技术及法典内容,被认为较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进步。[9]
第二,《大清民律草案》和《民国民律草案》本采民商分立,于民法典之外,将另行制定商法典。但因意大利学者摩坦利尼(motanelli)首倡民商合一主义,得到各国学者赞同,瑞士民法、泰国民法和苏俄民法均采民商合一主义。因此,国民党中央政治会议第183次会议通过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的提案,决定起草民商合一的民法典。[10]但《中华民国民法典》之所谓民商合一,重点在于不另行制定商法典,而将属于商人通则之经理人、代办商,及属于商行为之交互计算、行纪、仓库、运送营业及承揽运送等契约,订入民法典。在民法典外,尚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及保险法等民事特别法。[11]因此,与现今意大利民法典和新荷兰民法典之彻底的民商合一,有程度上的差别。
第三,对中国继受外国法的效果,有不同的看法。一些学者认为“继受的民法在总体上没有取得实际效果”。[12]这是因为《中华民国民法》颁布不久,即发生日本帝国主义侵略中国的事变,中国历经八年抗日战争和四年解放战争,长期处于战争状态,致使这一民法典不能发挥其作用,不是法律继受本身或者这一继受的民法典本身有什么问题。[13]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这一民法典被中央人民政府明令废除,现仅在台湾地区有效(以下称为中国台湾民法)。
三、20世纪50和60年代的立法
(一)50年代的民法草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从1954年开始起草民法典,至1956年12月完成新中国的第一部《民法草案》,分为总则、所有权、债、继承四编,共525条。由于此后发生“整风”、“反右”等政治运动,致民法起草工作被迫中断。这一民法典草案,其编制体例和基本制度均参考1922年的苏俄民法典,标志着中国对苏联民法的继受。[14]值得注意的是,虽然这一草案是以苏俄民法典为蓝本,但由于该苏俄民法典本身是参考德国民法典制定的,这就决定了现今中国民法仍未脱离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15]
(二)60年代的民法草案
1962年,中国在经历严重自然灾害和“大跃进”所造成的严重困难之后,重新强调发展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在此背景之下开始了第二次民法起草,至1964年7月完成《民法草案(试拟稿)》。该草案集中反映当时计划经济体制的特征和经济思想上的错误倾向,并受国际国内政治斗争的影响,企图既摆脱苏联民法模式又与资本主义国家民法彻底划清界限。起草者设计了一个全新的编制体例,仅分三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财产的所有、第三编财产的流转。一方面将亲属、继承、侵权行为排除在法典之外,另一方面又不适当地将预算、税收等关系纳入法典,且整个法典草案一概不使用“权利”、“义务”、“物权”、“债权”、“所有权”、“自然人”、“法人”等概念。这次民法起草工作因1964年开始的“四清运动”而中断。[16]这一民法典草案所留下的深刻教训是:在民法立法上,拒绝对外国民法的继受,盲目追求所谓中国特色,即使不是不可能的,也是不可取的。
(三)小结
第一,这一时期的两次民法典起草均因发生政治运动而中断。但深层的原因是当时中国实行单一的公有制和计划经济体制,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运行,依赖于行政手段和指令性计划,缺乏民法存在的社会条件。
第二,这一时期正式颁布的民事法律唯有《婚姻法》(1950年)一部。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主要是离婚案件和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裁判的依据是《婚姻法》和“民事政策”。所谓“民事政策”,是指“党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民事方面的规范性文件”。[17]例如,政务院《新区农村债务纠纷处理办法》(1950年10月20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几个问题的意见(修正稿)》(1963年8月28日)。
第三,因废除国民政府时期的全部法律(包括《中华民国民法》),国民政府时期的全部民法教材均被废弃,大学法律系直接采用苏联民法教材,请苏联专家授课。直到1957年才出版了第一部民法教材,也是改革开放之前中国唯一正式出版的民法教材。[18]这一民法教材,是在参考苏联民法理论的基础上编写的,表明中国对苏联民法理论的全面继受。
第四,中国对苏联民法的继受,因1959年中国共产党对苏联共产党修正主义路线的批判而告终结。于是,苏联的法律和理论与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和理论一样,成为革命批判的对象,导致1964年的《民法草案(试拟稿)》拒绝继受一切外国法律。
四、改革开放以来(1978年――)的立法
(一)1982年的《民法草案(第四稿)》
中国在经历“十年文化大革命”之后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从计划经济转向市场经济,民法的地位和作用开始受到重视。1979年11月成立民法起草小组,至1982年5月起草了新中国第三部《民法草案(一至四稿)》。[19]《民法草案(第四稿)》,包括8编:第一编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第二编民事主体;第三编财产所有权;第四编合同;第五编智力成果权;第六编财产继承权;第七编民事责任;第八编其他规定。其编制体例和主要内容,主要参考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
(二)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
《经济合同法》包括7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第三章经济合同的变更与解除;第四章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第五章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第六章经济合同的管理;第七章附则。共47条。虽说是在《民法草案(第四稿)》合同编的基础上制定的,但受到苏联经济法学派的理论的强烈影响。[20]
(三)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
为了适应对外开放和发展国际商事贸易的需要,1985年制定了《涉外经济合同法》。包括7章43条: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合同的履行和违反合同的责任;第四章合同的转让;第五章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六争议的解决;第七附则。该法除法律名称保留了“经济合同”概念,留有一点苏联法律和理论的痕迹外,结构和内容主要是参考英美法契约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是中国民事立法继受英美法和国际公约的开始。
(四)1986年的《民法通则》
《民法通则》是在《民法草案(第四稿)》第一编总则的基础上制定的,包括9章,156条:第一章基本原则;第二章公民(法人);第三章法人;第四章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第五章民事权利;第六章民事责任;第七章诉讼时效;第八章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第九章附则。由于是以《民法草案(第四稿)》的总则编为基础,因此主要受1962年的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1978年修订的匈牙利民法典的影响。
(五)1999年的新《合同法》
为了适应发展现代化市场经济的要求,实现交易规则的统一和与国际接轨,1993年开始起草新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通过。新《合同法》包括总则8章、分则15章共23章428条。该法采用了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许多原则、制度和条文,可以从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上找到它们的原型。其总则和买卖合同部分,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欧洲合同法原则》(PECL)和英美契约法。
(六)小结
改革开放初期的民事立法,所参考的是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的立法。以《民法草案(第四稿)》的合同编为基础颁布的《经济合同法》(1981年),及以《民法草案(第四稿)》的总则编为基础制定的《民法通则》(1986),均显现出1962年苏联民事立法纲要、1964年苏俄民法典、1978年匈牙利民法典和苏联民法理论、经济法理论的浓重色彩。1985年颁布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比较接近于英美法契约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1993年制定《合同法立法方案》时,起草人明确提出了“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的指导思想。这一指导思想,在新《合同法》中得到了切实贯彻,我们看到这部法律采用了典型的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许多原则和制度直接采自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中国台湾民法,一些重要的制度直接采自英美法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和英美契约法。从这一时期的立法,我们可以发现中国在继受外国民法的进程中,发生了所继受目标的转换:从继受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法,转向继受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和地区的民法;从继受目标比较“单一”,转向继受目标的“多元”。
五、目前民法典编纂中的主要争论
1998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委托9位学者专家成立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民法典草案的准备工作,原计划在2010年完成民法典编纂。由于中国之加入WTO,全国人大常委会要求加快民法典编纂的进程,要求2002年完成民法典草案并进入审议程序。目前分别委托学者专家起草的各编草案[21]已经完成,2002年4月19日的专家讨论会着重讨论了民法典编纂的结构体例[22],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进行整个民法典草案的修改和编纂工作。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内部及中国民法学界,围绕中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有激烈争论,现将主要争论点整理如下:
(一)是“编纂”还是“汇编”?
多数学者强调民法典的“编纂”,建议制定一部着重逻辑性和体系性的大陆法系的民法典。[23]相反的意见,建议在现行《民法通则》和各单行法基础上,加以汇编、整理,保持各部分的相对独立,构成一部所谓“松散式、邦联式”的民法典。[24]
(二)以“重要性”为标准还是以“逻辑性”为标准?
关于哪些制度规定在民法典上,哪些制度作为民事特别法保留在民法典之外,以及民法典的编章顺序的安排,究竟以什么作为标准?一种意见认为,应当以“逻辑性”作为标准,将整个民事生活领域的共同规则、基本制度规定在民法典,而将特殊领域、特殊市场、特殊关系的特殊的规则和制度,制定为民事特别法,保留在民法典之外,民法典的编章顺序也以逻辑性为准。[25]相反的意见认为,应当以“重要性”作为标准,凡是重要的民法制度都应当纳入民法典,民法典的编章安排也以重要性为标准,重要的制度在前,反之则在后。[26]
(三)“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
多数学者认为,中国在20世纪30年代即采纳民商合一,50年代中国大陆转而继受苏联的法律和理论,而苏联也是民商合一,故民商合一始终未变,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担保法均为民商合一的立法,因此主张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典。[27]相反的意见认为,只要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民事与商事的区分,就应采民商分立,建议改采民商分立主义。[28]
(四)“德国式五编制”还是“法国式三编制”?
多数学者认为,德国式五编制体例的特点在于着重法律规则的逻辑性和体系性,便于法官适用,易于保障法制的统一和裁判的公正,加之中国自清末即已继受德国式编制体例,因此建议仍以德国式五编制为基础,并吸收新荷兰民法典、新蒙古民法典和新俄罗斯民法典的经验,将债权编分解为债法总则、合同和侵权行为三编,制定七编制的民法典。[29]相反的意见,批评德国式五编制体例的弊病在于使“人法”淹没于财产法之中,赞赏法国式三编制的优点在于符合罗马法的“人法优位主义”,因此建议制定“三编制”民法典或者“两编制”的民法典。[30]
(五)关于是否保留“物权”概念和“债权”概念?
多数学者强调,“物权”概念和“债权”概念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础性概念,建议以“物权”概念和“债权”概念为基础,划分为“物权编”和“债权编”。相反的意见不赞成采用“物权”概念和“债权”概念,建议以“财产权”概念取代“物权”概念,同时以“合同”概念和“侵权行为”概念取代“债权”概念,划分为“财产法编”、“合同编”和“侵权行为编”。[31]
(六)是否设“总则编”?
多数学者主张按照德国民法典的编制体例,设立民法典的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主体、客体、法律行为、代理、诉讼时效及期间、期日等制度。[32]相反的意见认为,由于设立民法典总则编,破坏了罗马法“人法――物法”的基本结构,“人法”被淹没于总则的庞杂规定中,人文精神被淹没于各种技术性规定中,建议放弃“总则”这一过时的结构,制定划分为“人身关系法”和“财产关系法”两编制民法典。[33]
(七)人格权是否独立设编?
一种意见认为,人格权单独设编符合保护人权的要求,并且突出民法以人为本的立法思想,建议民法典单独设立人格权编。[34]相反的意见认为,人格权为民事主体资格应有的内容,具有与民事主体不可分离的性质,不宜单独设编,建议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规定人格权。[35]
(九)关于知识产权法
多数意见强调知识产权在知识经济时代的重要性,建议在民法典设立知识产权编。[36]相反的意见,考虑到专利权和商标权难以与程序规则分离,及知识产权法必须随科学技术的发展而频繁修改,建议民法典不设知识产权编而在民法典之外保留现行《专利法》、《商标法》和《著作权法》,作为民事特别法。[37]
(十)关于国际私法
一种意见认为,考虑到20世纪以来制定国际私法法典已成为共同趋势,及中国国际私法学界已经起草了《国际私法示范法》,因此建议在民法典上不规定冲突规范,而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中国国际私法法典》。[38]相反的意见,建议沿袭现行《民法通则》的做法,在民法典上设立“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编。[39]
六、结语
第一期的立法继受,继受目标是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和瑞士民法,其立法成就是《中华民国民法》;第二期的立法继受,因为政治经济体制的和意识形态的原因,转向继受苏联民法;第三期的立法继受,可进一步区分为前期(80年代)和后期(90年代),前期仍主要继受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其立法成就是《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后期主动调整继受目标,转向主要继受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其立法成就是新《合同法》。此外,从90年代颁布的新《合同法》等民事法律可以看到,中国对外国法的继受呈现出继受目标“多元化”的现象,在维持大陆法系的德国民法的概念体系基础之上,广泛参考借鉴发达国家和地区成功的立法经验和判例学说,兼采英美法系的灵活制度,并着重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必将继续推进这一从新《合同法》开始的“多元化”立法继受。
中国对外国法的继受,从“单一继受”转向“多元继受”的结果,使中国的法律带有“多元复合”的色彩。新《合同法》的概念体系是德国式的,直接采自德国民法、日本民法、中国台湾民法的制度不胜枚举,例如,缔约过失(第42、43条)、附随义务(第60条2款)、后契约义务(第92条);同时履行抗辩权(第66条)、不安抗辩权(第68、69条)、债权人代位权(第73条)、债权人撤销权(第74条)、承包人法定抵押权(第286条)等等。但新《合同法》将违约责任原则从过错责任改为严格责任(第107条),及所规定的预期违约(第108条)、强制实际履行(第110条)、可预见规则(第113条)、间接代理(第402、403条)等制度,则是主动继受英美法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CISG)、《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ICC)的结果。[40]可以预见,这种“多元复合”的色彩在将来的中国民法典上必定会更加显著和突出,也许这就是所谓“中国特色”。
[1] 关于中国历史上是否有“民法”,学者间意见分歧。肯定中国历史上有“民法”的学者,以梅仲协、杨鸿烈等为代表;否定中国历史上有“民法”的学者,以梁启超、王伯琦等为代表。
[2] 在中国历史上,维新派人士最早提出通过继受外国法实现“法律现代化”。1898年1月29日康有为《上清帝第六书》,其中指出西方列强攫取我领事裁判权,借口是“我刑律太重而法规不同”,建议设“法律局”,“采罗马及英、美、德、法、日本之律”,制定民法、商法等“我夙无”的法律。在另一篇奏折《请开制度局议行新政折》中说:“若夫吾国法律,与万国异,故治外法权,不能收复。且吾旧律,民法与刑法不分,商律与海律未备,尤非所以与万国交通也。”引自俞江《清末民法学输入与传播》(未刊稿)。
[3] 中国继受外国民法的目的,在于废除领事裁判权和变法维新,此与日本相同。但领事裁判权,一直到1944年才被废除,因此与民刑法典之制定和诉讼制度之改革,并无直接关连。而变法维新亦未成功,革命党人发动辛亥革命推翻绵延数千年之封建帝制,建立共和国,而最终由中华民国完成民法典之制定。见王泽鉴《民法五十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台北1991年10月第6版,第4页。
[4] 在中国法律文献中,与罗马法jus civile 对应的名词有两个:“民律”和“民法”。“民律”一词,是1880年同文馆翻译《法国律例》时自创;“民法”一词,系由日本引进,最早出现在黄遵宪著《日本国志》(1887年)。从19世纪90年代至20世纪20年代的30年间,“民律”、“民法”两词并存,交替使用,第一次民法典草案和第二次民法典草案,均用“民律”而不用“民法”,直到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颁布,“民法”一词才最终取代“民律”一词,使“民律”一词逐渐成为民法史上的用语。参见俞江《中国近代民法与民法学》,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论文(未刊稿)。
[5]陈录是法国巴黎大学法学学士,高种是日本中央大学法学学士,朱献文是京师大学堂速成科第一期保送日本留学生,法学学士。
[6] 中国法制史学者杨鸿烈指出:“民国时代编纂法典,不过完成清代未竟之业而已”。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下册,上海书店1990年版,第1032页。
[7] 由傅秉常、焦易堂、史尚宽、林彬、郑毓秀五人组成,并聘司法院长王宠惠、考试院长戴传贤及法国人宝道(Padoux)为顾问,以何崇善为秘书,胡长清为纂修。
[8] 1929年4月完成总则编,经立法院4月30日审议通过,于5月23日正式公布;同年11月完成债编,经立法院11月8日审议通过,11月22日正式公布;同年11月完成物权编,经立法院11月19日审议通过,11月30日正式公布;1930年12月完成亲属编和继承编,经立法院审议通过,于12月26日正式公布。
[9] 见王泽鉴《民法五十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第4-5页。
[10] 立法院院长胡汉民等拟定的《民商法划一提案审查报告书》,详述采纳民商合一之理由,其主要理由:中国本无商人之特殊阶级存在,不宜单独立法;若制定商法典,当以商行为为标准,但何种行为属于商行为,难以界定;若采民商法分立,如一方为商人,一方非商人,在法律适用上亦感困难;制定民商合一法典,符合中国社会实际状况及现代立法之潮流。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4页。
[11] 另行制定此等民事特别法的理由:(1)因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事项,商界习惯日新月异,如订入民法典则修改不便;(2)海商法、保险法中大部分事项具有行政性质,不宜订入民法典;(3)此前已有公司、票据、海商、保险等法律草案,只须稍加修改,即可颁行;(4)如全部订入民法典,则卷帙浩繁,检阅不便。见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8-29页。
[12] 转引自范健等主编《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36页。
[13] 王泽鉴教授肯定这部法典“在台湾顺利实施,毫无阻碍”,“获得人民的信赖与尊重,并经由判例与学说之协力,而能持续不断的成长与发展”。见王泽鉴《民法五十年》,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五册,台1991年10月版,第8页。
[14] 例如,这一草案完全采纳苏俄民法典编制体例,将亲属法排除在民法之外;不规定“物权”而仅规定“所有权”;不使用“自然人”概念而用“公民”概念代替;仅规定诉讼时效而不规定取得时效;片面强调对社会主义公有财产的特殊保护等。
[15] 北川善太郎指出,日本、韩国、中国及中国台湾民法,均属于大陆法系中的德国法系。见北川善太郎《民法总则》,有斐阁1993年初版,第105页。
[16] 1964年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社会主义教育运动”,简称“四清运动”,至1966年发展为“文化大革命运动”。“文化大革命”期间,各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被撤销,称为“砸烂公、检、法”。
[17] 唐德华主编《民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87年版,第14页。
[18] 中央政法干校民法教研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基本问题》,法律出版社1957年1月出版。
[19] 此后,立法机关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刚刚开始,社会生活处在变动之中,一时难以制定一部完善的民法典,决定改采先分别制定民事单行法,待条件具备时再制定民法典的方针。
[20] 1979年至1986年,中国发生了长达7年之久的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的论战。经济法学派多数学者主张不制定民法典而制定经济法典,也有学者建议按照捷克斯洛伐克模式同时制定一部经济法典和一部民法典,甚至有人主张废弃“民法”这一称谓,改称“公民权利法”。该论战因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而宣告结束。见梁慧星《佟柔先生与民法经济法论争》,载梁慧星《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329页。
[21] 梁慧星教授受托起草总则编、债法总则编和合同编;王利明教授受托起草人格权编、侵权行为编;唐德华法官受托起草民事责任编;郑成思教授受托起草知识产权编;巫昌桢教授受托起草亲属编、继承编;费宗祎退休法官受托起草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
[22] 2002年4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王家福教授建议民法典设10编:第一编总则;第二编人格权;第三编物权;第四编知识产权;第五编债法总则;第六编合同;第七编侵权行为;第八编亲属;第九编继承;第十编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得到与会学者专家一致同意的是:总则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侵权行为编、亲属编、继承编、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关于是否设人格权编和知识产权编,未达成一致意见。
[23] 见梁慧星教授受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大纲草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第800-832页。此外,中国政法大学民法教研室向民法起草工作小组提交的《民法典设计方案》,建议制定德国式五编制的民法典。
[24] 在1998年3月25日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上,小组成员费宗祎主张编纂“松散式、邦联式”的民法典。
[25] 见梁慧星《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页。
[26] 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6-104页。
[27] 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3页;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版,第111-115页。
[28] 见米建《现今中国民法典编纂借鉴德国民法典的若干思考》,载范健等主编《中德法律继受与法典编纂》,法律出版社2000年11月版,第22-25页。
[29] 见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7页;梁慧星受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委托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大纲草案》,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3卷,第800-832页。2002年4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王家福教授建议编纂10编制的民法典,系在七编制基础上增加“人格权”、“知识产权”和“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三编,仍属于以德国式五编制为基础。
[30]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郑成思教授建议民法典分为:人法、财产法、债权法三编。见郑成思、薛虹《再谈应当制定财产法而不制定物权法》,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62期)2001年9月6日;厦门大学法学院徐国栋教授建议制定两编制的民法典:第一编人身关系法(第一分编自然人法、第二分编法人法、第三分编亲属法、第四分编继承法);第二编财产关系法(第五分编物权法、第六分编知识产权法、第七分编债法总论、第八分编债法分论)。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31] 如郑成思教授认为“物权”概念不科学,建议用“财产权”概念取代“物权”概念。见郑成思《关于制定“财产法”而不是“物权法”的建议》,载《中国社会科学院要报:信息专版》(第41期)2001年6月8日。另外,在1998年3月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第一次会议上,江平教授认为“物权”概念和“债权”概念不通俗,建议以“财产权”概念取代“物权”概念,以合同和侵权行为概念代替“债权”概念。在2001年5月的物权法草案专家讨论会上,江平教授声明“不再坚持”这一意见,在2002年4月19日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江平教授明确表示赞同设物权编和债法总则编。
[32] 在2002年4月19日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与会学者专家一致同意民法典设总则编。
[33] 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71-72页。
[34] 见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8-122页。
[35] 见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17-18页;梁慧星教授受委托起草的《中国民法典:总则编草案》,在第二章自然人的第五节规定人格权,共11个条文。
[36] 民法起草工作小组多数成员赞同在民法典设知识产权编。此外,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建议,将知识产权法规定在民法典的第二编(财产关系法)的第六分编。见徐国栋《民法典草案的基本结构》,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1页。
[37] 2002年4月19日法制工作委员会召开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郑成思教授和梁慧星教授公开表示不赞成设知识产权编。此外,王利明教授在《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一文中,也主张民法典不规定知识产权,而将知识产权法作为特别法,保留在民法典之外。见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体系》,载徐国栋编《中国民法典起草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31-132页。
[38] 在1998年9月3日民法起草工作小组第三次会议上,小组成员一致同意民法典不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而建议单独制定《国际私法法典》。
[39] 2002年4月19日的民法典草案专家讨论会上,与会专家学者一致同意设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编,理由是《国际私法法典》尚未列入国家立法计划,如民法典不设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编,在民法典颁布(民法通则将同时废止)后,将出现缺乏规范涉外民事关系的规则的法律空白。
[40] 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惩罚性赔偿金制度,《产品质量法》第四章规定的严格产品责任制度,均系从美国法继受而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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