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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监事高管责任
法定代表人,作为公司的“一把手”,曾经是公司老板(大股东、控股股东)当仁不让的位置,它是身份的象征,意味着拥有财富、权力、地位、荣誉等等。然而,现如今,越来越多的老板不愿出任法定代表人,而将这把“交椅”让给他人出任,甚至因此而额外付出报酬。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关联公司损害公司利益应予赔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和勤勉义务,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尽到普通人在类似的情况和地位下谨慎的合理注意义务,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法定代表人辞职后,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遭拒后的应对审判实务中,涉及请求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案件主要有两类,一类为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办理将原告变更为法定代表人的登记手续,另一类为请求确认原告并非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判令被告公司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单位权益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享有法律和公司章程授予的参与管理、监督公司事务的职权,同时负有对公司忠实、勤勉义务。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职过程中,必须恪尽职守,勤勉尽责,严格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行使职权,维护公司的利益,如果严重损害公司利益,不仅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还可能会引发相应的刑事责任风险。
董监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应将违反该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主体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承担竞业禁止义务的期间,应从任职之时开始,在离职之时结束;行为表现方式为利用职务便利、篡夺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行为后果是将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所得的收入归公司所有。另应注意,因公民具有劳动的权利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因此,在没有法律依据和协议约定的前提下,不得限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后经营同类业务。
董事长概括授权他人代行职务的行为应属无效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时,无权将自身职权整体性、概括性地授权给包括董事在内的其他任何人,否则该等概括授权行为应属无效。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副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召集和主持”。
书面劳动合同规则对高管的适用在规范解释和证据规则存在分歧,反映了实践对二者间法律关系状态与合同性质的长期困惑。揭开面纱,高管与公司间存在委任关系和劳动关系之双重法律关系一体运行的状态,形成委任合同和劳动合同之类型融合型混合合同。然而,该合同中形式规范的隐藏型法律漏洞造成了劳动合同要式与委任合同不要式规范的冲突。协调路径以利益衡量为原则,通过劳动法价值判断的实体性规则论证得出高管“强雇主代表、弱劳动者”的特性,将劳动合同形式规范对高管适用的漏洞进行目的性限缩的填补,探索劳动者类型化调整的法律模式。
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要求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对于侵权诉由之归责原则,高管违反忠实、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害的行为,并不属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故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宜。违反忠实、勤勉义务损害公司利益的认定,要求高级管理人员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只要高管在其内心对其行为尽到了适当、合理的注意义务,按照公司的日常运作模式发挥了管理作用,根据公司决策认真执行,并善意地相信公司其他人员的行为、意见以及提供的信息是真实可信的,其据此作出的行为符合公司利益的,即使存在一定过失,法院亦不宜对公司的内部行为过多干涉。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认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当出现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时,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其明确请求权基础;释明后仍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确定;请求权基础确定后,人民法院依照已确定的责任构成要件予以审查,不得与另一责任混淆。按照义务来源,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分为《公司法》中规定的义务和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公司要求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继而可分为损害公司利益的侵权责任和违反劳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
民法典实施后,公司实际控制人需要承担的主要法律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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