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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难民事案件律师代理
试论民事再审之诉的提起条件再审理由是再审之诉的实质性要件,对再审之诉起着犹如水闸一样的作用。没有法定理由,再审不能启用。民诉法第179条规定了五种申请再审的理由。这五种理由中既有关于实体方面的,又有程序方面的,既有事实认定方面的,又有法律适用以及审判人员操守方面的情形。规定比较全面,但是过于笼统,具体操作困难较大。
试论民事再审案件提级管辖制度再审管辖的不确定性,违反了程序的法定性和稳定性,破坏了程序的独立价值和审判权威;再审管辖的重复,造成了多层管辖、无限管辖;再审管辖的可选择性,违背了再审制度的目的;管辖的弹性太大,破坏了程序的规范性和可预知性;再审管辖的无序,使各级法院随意管辖再审案件,并使再审无限、终审不终。
论民事调解案件的再审与裁决案件相比,调解案件再审的启动主体缺少检察院。当事人具有申请权是其权利使然。调解协议侵犯案外人合法权益时,在其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情况下,赋予案外人再审申请权予以救济也属应当。在当事人和案外人申请权存在的情况下,赋予法院主动启动再审权更强调的应当是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 (《审监程序的解释》第30条)。
从民事再审案件的审理看调解案件中存在的恶意诉讼问题及解决对策从案件审理情况看,恶意诉讼当事人多为近亲属、朋友、同学等熟人关系,彼此容易达成和解协议。这种特殊关系不易为外人告发,成本低,便于内部操作,成功几率较高。且彼此配合默契,为法院查清事实设置重重障碍。如提前拟好调解协议,在没有证据前提下,以法庭自认方式达到调解或谋求判决的目的。
关于对民事抗诉案件的特点及对策的探析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途径调查取证。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仅局限于几种情形,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会因举证不能或未向法院及时提供证据线索,承担败诉责任,而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各种形式或方法为当事人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试论我国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及解决途径我国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制度存在的问题的解决途径在于重构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可遵循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检察院抗诉为补充,法院居中裁判、不告不理的基本思路。
民事再审发回重审案件在审判实务中的几点问题发回重审对于整个审判工作而言,既耗费司法自愿,又牺牲效率,因此,发回重审是代价高昂的“修缮”,必须慎用、少用。笔者认为,对于程序问题,除了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外,对于违反其他程序问题的应当谨慎发回。只有违法程序确实影响案件公正审判的,才予以发回。对于事实证据问题,如果证据没有明显变化,则不宜发回重审,应当根据现有证据,按照证据规定予以判决。
关于新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程序的几点思考民事再审审查也要与新民诉法第65条规定的立法宗旨统一起来,在一、二审中已经失权的证据,在申请再审审查时失权效果持续,作为对当事人不遵守法定期限的处罚,也作为对诉讼效率性和时间经济性的保障。在再审审查阶段,人民法院要正确定位再审阶段出现的新证据,严格新证据的标准。
生效判决履行后,发现判决有误能否申请再审一种意见认为此案不能进入再审。原审判决生效后甲厂与乙厂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双方有很强的法律约束力。首先该协议的订立是双方法人的真事意志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利益且没有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系有效的民事行为
如何处理再审撤诉及再审缺席审理问题诉讼方便快捷,由于当事人不配合,使再审案件长期处于停止状态审不下去,结不了案,给法院造成压力,也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对原告缺席的案件亦应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但在裁定时,均应在文书中注明原判已失去效力。建议用司法解释规范或在法律中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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