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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民事抗诉案件的特点及对策的探析

日期:2015-04-03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42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对民事抗诉案件的特点及对策的探析

作者:安阳法院 汪书英  崔素萍

民事抗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提出重新审判的诉讼活动。近几年,当事人不服民事生效判决、裁定,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再审案件数量逐年增加,人民法院为审理案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再审改判率却不高,浪费了宝贵的审判资源,同时也造成了当前当事人申诉多、上访多的不利状况。对此,笔者对滑县法院2008年度至2010年度审结的所有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进行统计分析,以发现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特点、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积极探究解决对策。

一、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基本特点

1、民事抗诉案件受案数量逐年呈上升趋势。

滑县法院2008年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为3件,占再审案件受案总数的 14%;2009年为6件,占再审案件受案总数的21%;2010年为10件,占再审案件受案总数的53%。

2、民事抗诉案件的案件类型逐年增多。

2008年受理的3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涉及3种类型的案件,其中,建筑工程合同纠纷1件,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件;2009年受理的6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涉及5种类型的案件,其中民间借贷纠纷2件,建筑工程合同纠纷1件,买卖合同纠纷1件,土地承包合同纠纷1件;侵权纠纷1件;2010年受理的10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涉及4种类型的案件,其中侵权纠纷2件,抚养费纠纷1件,买卖合同纠纷5件,民间借贷纠纷2件。

以上数据表明,随着经济的发展,新类型案件的日益增多,案件的审理难度加大,民事抗诉案件的领域有扩大的趋势。

3、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一直较低。

2008年受理的3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维持1件,改判1件,其他方式1件,改判率为33%;2009年受理的6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维持2件,其他方式2件,改判2件,改判率为33%;2010年受理的10件民事抗诉再审案件中,维持5件,调解1件,改判4件,改判率为40%。

从以上数据可以看出,近三年的民事抗诉案件的再审改判率维持在30-40%左右,检察机关抗诉的准确率不高。

二、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增多的原因

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依法提起抗诉是其行使法律监督权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一个有效途径。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事抗诉案件逐年增多,通过对这些再审案件的审理,从一定程度上防止和纠正了错误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但是,也出现了检察机关为完成抗诉工作指标,抗诉过于主动,抗诉质量低的现象,这对当前倡导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是不利的,其主要原因是现行法律关于民事抗诉的规定不尽完善,对民事抗诉再审的权利、义务、职责规定的不明确,民事抗诉权的法律规定弹性过大,抗诉条件限制不严,加之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对法律有不同的理解,对案件公正标准的认识不同,导致实践中产生分歧和冲突。就当前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增多的情况来看,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1、部分法官对证据的审查不严格或审判作风存在问题。当事人对法院的执法水平存在一定程度的怀疑,促使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而引发抗诉案件增多。一是在裁判文书的制作方面存在说理不透彻、对证据的论证不充分等问题,虽不影响实体裁判,但申诉人却很较真,认为法官可能存在司法不廉洁行为;二是个别案件因在适用法律程序上存在瑕疵或说理部分与裁判结果不一致,导致当事人对实体裁判不满,认为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三是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不注意审判形象,工作不细致,宣传、解释法律不到位,缺乏一定的耐心,态度比较生硬,使当事人对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而到检察院申请抗诉。

2、检察机关内部量化考核的影响。目前,仍存在部分地方的上级检察机关对基层人民检察院抗诉案件的收案数下达硬性指标的现象,抗诉案件的收案数多少直接与单位或部门的争先创优工作挂钩,调动了检察干警挖掘案源的主动性、积极性,有时直接与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诉讼代理人联系,有些检察机关还在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民事案件申诉、抗诉受理点”,从过去的坐院等案到主动从方方面面挖掘案源。

3、普通群众法律意识淡薄,司法认知水平低,对法律程序了解不够,不能充分行使上诉权,或者是为了规避二审程序。在法律文书生效后,选择到检察机关申诉而不去上诉或到法院申诉,很多是考虑到抗诉案件的再审不需要交纳诉讼费用,可以减轻经济负担,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达到引起法院再审的目的。

4、通过向检察机关申诉的途径调查取证。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实施后,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仅局限于几种情形,加重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事人会因举证不能或未向法院及时提供证据线索,承担败诉责任,而检察机关可以采取各种形式或方法为当事人调取证据,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5、部分当事人为拖延原生效裁判执行,以达到非法目的。部分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素质较差,故意规避法律,钻法律的空子,与当事人坑瀣一气,利用在检察机关一旦抗诉成功,案件就进入再审程序,原生效裁判就立即中止执行。而从立案再审到结案又需要一定的时间,为缓解执行压力,甚至转移财产都有可能,从而逃避对生效裁判的执行。

6、检、法二家对案件的看法存在一定分歧。检、法二家都是国家的司法机关,工作上有分工又有联系,目的都是为了确保司法的公正性。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案件的看法仍存在认识上的不一致。

三、民事抗诉再审案件增多带来的问题

1、抗诉周转环节多,浪费了审判资源。作出生效裁判法院的同级检察院,对该裁判提出抗诉,要向其上级检察院提请,上级检察院要向其同级法院提出抗诉,上级法院接到抗诉书后,一般要函转下一级法院复查,后由下一级法院提起再审。一件抗诉案件从当事人申请开始必须经过两级检察院、两级法院才能进入再审程序,无论与二审程序还是复查再审程序相比,都是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而且,由于周转的司法机关多,当事人等待的时间必然较长,无形中增加了当事人的的诉累和不必要的经济负担。

2、影响了法院良好的司法形象。依法裁判、公正裁判、维护社会正义,永远是审判工作的出发点和追求目标,审判工作中如果无公正二字,人民就会找不到评理的地方,再完善的法律也毫无价值。对于人民法院来说,司法公正就是形象,就是尊严,就是生命。因此,原已生效的裁判文书受到质疑,这势必影响司法公信力,对法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四、抗诉案件反映出的问题

人民检察院受理抗诉案件的来源大致上有:(1)当事人申诉;(2)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检举、申诉;(3)国家权力机关或其他组织转办;(4)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其中最常见的是当事人申诉。司法实践也证明,人民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程序的,大多是因当事人申诉引起的。在对抗诉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可以发现存在以下几个问题:

1、对当事人的申诉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

申诉是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之一,但在申诉领域,由于对申诉的规定缺乏相应的制约机制,导致当事人向抗诉机关的申诉行为或申诉动机有时与申诉机制本身的价值不相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滥用申诉权。一是在申诉的次数、时限上只有宽泛的规定,没有严格、规范的法律依据。二是对申诉的请求范围规定不严格。三是案件一审终结生效后,一部分当事人不向法院提出上诉,也不向法院提出申诉或再审请求,而直接到抗诉机关申请抗诉。四是一些当事人利用审判机关与抗诉机关之间的职能独立性,在向法院申诉不成功时,转向抗诉机关申诉。

(2)规避法院强制执行。抗诉案件的申诉方,基本上是被执行人。通过抗诉引起再审可以使被执行人延长执行期限或转移、隐匿财产,造成即使申诉不成功,再执行时也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2、法院用以定案的证据证明力不足

在再审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一部分抗诉案件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大多数是用以定案的直接证据证明力不足,或间接证据间的逻辑性不强,据此认定的法律事实难以令人信服。在个别案件中还存在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审判程序不规范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方面,如法律文书送达、当事人追加、庭审质证、缺席判决等方面不完备,或者说该告知的没告知、该解释的没解释,这也是引起当事人申诉的一个潜在因素。

3、抗诉机关成为申诉人的代言人、代理人  

从申诉到开庭,抗诉机关通常只听取申诉人的陈述,在主观上对该方当事人就有可能存在偏向,调查取证也往往围绕该方的主张进行,刺激了当事人不正常的诉讼心态,使得当事人因为有了抗诉机关的支持,在再审中变得“理直气壮”,导致抗诉机关成为了一方的代言人、代理人。

五、解决以上问题的对策及建议

1、建立申请抗诉的时限制度和限制抗诉的次数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期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两年,超过两年将不能申请再审,但未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这往往导致当事人在丧失上诉和申请再审的权利后,通过申请检察机关抗诉获得再审。此外,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法律严肃性角度看,在抗诉次数的限制上,应以一次为宜。

2、提高办案质量,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不能把抗诉案件数量降下来,不能仅靠提高再审案件的工作质量,更重要的是取决于初审案件的办案质量和社会效果。在一开始审理时,就必须减少失误,确保案件质量,并把做好当事人息诉工作贯穿于审判工作的全过程,竭力做到案结事了。此外,还要严格执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这是有效降低抗诉案件数量的基本措施之一。

3、贯彻最高法提倡加大调解力度的精神,依法调解各类民事抗诉再审案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一般多为矛盾较为突出的案件,因此在再审过程中更要强调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强调案结事了,审监干警应加强调解说服工作,提高再审民事案件的调解结案率,使这些矛盾尖锐的、当事人情绪对立的案件得到圆满解决。在办案中,我们也积累了一些调解经验,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采取背对背作当事人工作、合议庭成员集体合力、下现场了解双方争议等各种方式,加大调解力度,坚持认真审理好每一件案件。为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和开导当事人,合议庭经常加班加点。在了解当事人心理后,合议庭找准了利益平衡点,提出了各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调解方案,最终该案得以调解结案。

4、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减少各种矛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要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实现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等方面的有机结合”。从目前实践来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存在以下几种类型:第一是诉前调解。其特点是法院在诉前结合社会各方面的力量,让当事人选择彼此都能接受的方式和调解人进行调解。通过诉前的调解活动,可以最大限度地节约司法资源,化解社会矛盾,从而保障社会的稳定。第二是诉前委托调解。其特点是法院充分地发挥委托调解组织熟悉法律政策、贴近单位和职工的优势,通过建立法院与相关组织的协调机制,使相应的案件得到圆满地解决。第三是诉调衔接机制。其特点是法院在实际的工作中,实现诉讼调解与非诉调解工作相衔接和良性互动。从而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通过其他渠道分流化解矛盾纠纷,减少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发案数。

5、检察机关应依法行使民事案件事后监督权。检察机关在抗诉实践中,确实纠正了一些错误的生效裁判,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对检察机关来说,不应该下达抗诉立案指标任务,因为是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本身不具有确定性,存在问题的案件数也同样不具有确定性,如果存在抗诉案件多、成绩就大的思想认识,必然会出现片面追求抗诉数量,忽视抗诉质量和社会效果的现象。

6、法院、检察院应当加强沟通和联系。为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检、法两院的领导应对抗诉工作实行定期联系制度,召集两院联席会议,研究抗诉工作中的难点问题,经常举办工作交流会、疑难案件研讨会、法学理论研讨会等活动,形成合力,共同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公正与效率”是人民法院工作的永恒主题,同时也是现代司法所面临的一大课题,是司法改革所追求的理想和所要达到的目的。作为审判监督庭的审判员,更应不断探索、研究提高再审案件质量和效率的途径和方法,为实现司法公平和公正做出不懈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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