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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专栏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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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不认可能否提起上诉?
    日期:2023-12-10 点击:53次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不认可能否提起上诉?裁判主文是人民法院就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的结论,裁判理由是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裁判主文如何作出进行的阐述,本身不构成判项内容,故原则上,如果当事人对裁判主文认可,不会因为裁判理由遭受不利益,所以,当事人对此不能提起上诉。

  • 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处罚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复议案
    日期:2023-12-09 点击:70次

    天津某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天津市港航管理局行政处罚及天津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复议案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庭审前就出庭应诉做了认真的准备,庭审中,对实质性解决行政争议全面充分发表了意见,严格依法,有理有据,最终促使原告认可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撤回起诉,实现了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做到了案结事了。本案还邀请相关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现场旁听庭审,取得了良好的示范效果。

  • 当事人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主张案件程序违法,并要求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日期:2023-12-08 点击:32次

    当事人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超出法定期限为由主张案件程序违法,并要求发回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 关于痴呆老人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判断的裁判规则
    日期:2023-12-08 点击:106次

    关于痴呆老人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判断的裁判规则各种关系到老年人群体切身利益的个案事实已经成为不能回避的现实难题,给相关民事法律制度带来严峻的考验。在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领域,我国民事法律仍坚持对老年人群体进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推定的认定方式。然而,此种法律推定方式忽略了对老年人特殊群体特征的考虑。如今,既有的老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划分方式日渐暴露出其局限性的一面。尤其是痴呆老人去世后,其民事行为能力的判断问题在实践中出现争议,引起了一系列有关遗嘱继承等家庭纠纷。

  •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应当保留其效力,判决确认违
    日期:2023-12-08 点击:177次

    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法院应当保留其效力,判决确认违法

  • 浅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日期:2023-12-08 点击:146次

    浅论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民事合伙适用《民法典》,《民法典》第二十七章 合伙合同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而商事合伙则适用《合伙企业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 公安机关配合地方政府对信访人采取的接访行为,属信访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日期:2023-12-07 点击:46次

    公安机关配合地方政府对信访人采取的接访行为,属信访行为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未盖章的行政决定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日期:2023-12-07 点击:134次

    未盖章的行政决定是否属于无效行政行为?盖章一般是行政決定的必备形式要件,是行政主体的对外表征和客观载体。如果行政决定未盖章,对外无法证实行政决定系具备资格的行政主体实施,行政相对人亦无法判断作出决定的主体,则该行政决定属于“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可认定为无效。如果行政决定虽未盖章,但从内容和形式上可以判断出作出该行政决定的主体,且未盖章并没有影响到相对人实体和程序权利,则该行政决定不应仅因未盖章而认定为无效。

  • 股东出资中的法律陷阱
    日期:2023-12-05 点击:59次

    股东出资中的法律陷阱在判定股权归属时,可依据股权在相关文本上记载情况。例如可通过查询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通过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天眼查等网站或软件可以查询到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因而,除公司的工商登记之外,可通过查询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等文件确认股东资格。

  • 行政机关印章制发、使用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
    日期:2023-12-05 点击:79次

    行政机关印章制发、使用的内部管理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行政机关在日常工作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内部管理信息以及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中的过程性信息,一般不属于《条例》所指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要求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印章制发、使用的内部管理信息,依法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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