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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因请托的事办不成退钱的是否构成受贿犯罪构成受贿犯罪既遂。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且积极为对方谋利去“作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受贿罪既遂。因为请托的事情没有办成,事后退钱既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也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但可作为从宽处罚情节予以考虑。
收受请托人财物后退还的行为如何认定行为人收受财物后,非出于掩饰犯罪的目的,在排除客观阻碍事由后及时全部退还或上交的,说明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不构成受贿罪。
贪污罪的共犯(诈骗罪、贪污罪、罪数认定)被告人吴某、潘某、卢某事先共谋,商定采取对加油机更换芯片,通过芯片控制加油机减少对客户的发油量以牟取利益,吴某、潘某负责联系加油站站长或内部员工,卢某负责提供芯片及技术支持。共谋后,吴某、潘某与某国有加油站工作人员陈某取得联系并更换芯片,之后陈某在加油过程中利用客户对加油机流量数据的信任,对不特定的客户实施了减少发油量的行为,从而达到骗取客户汽油的目的,事后吴某等人通过陈某将骗取的汽油变现以牟取非法利益,犯罪数额巨大。
行贿获得项目后合法经营获利是否应予追缴虽然孙某的获利是靠合法项目建设产生,然而该项目建设的机会是通过行贿获得,没有行贿获得的机会,就不可能有后面的巨额所得,项目建设行为只是一个中间介入的促进利益实现的因素,并不会阻却行贿行为与违法所得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孙某在该项目中的获利应全部予以追缴。
权股交易型贿赂犯罪认定新思路贿赂犯罪是较难根治的全球性毒瘤。即便当前国家反腐败斗争的力度、深度和广度前所未有,与反腐败相关的罪刑规范不断增设、完善,以贿赂犯罪为主要形式的腐败行为仍是不时出现,有关犯罪手段更是不断翻新,给刑法理论和司法实务带来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拟结合涉原始股受贿犯罪的认定分析权股交易型贿赂犯罪认定的新思路。
根据《刑法》的规定,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违规收礼问题,是指党员干部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并没有利用职权或职务影响为送礼人谋取利益,也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礼品、礼金、消费卡等。
此次发布的5起典型案例分别是山东薛某某行贿、串通投标案,浙江贵某贵金属有限公司、李某某单位行贿案,江西王某某行贿案,河南高某某行贿案,四川刘某富行贿、非法采矿案。该批典型案例编写时注重围绕《意见》明确的查办行贿犯罪重点任务,体现党中央关于受贿行贿一起查的总体要求,进一步提炼监察、检察履职工作经验和案例指导意义,旨在复制推广各地有价值的查处、打击行贿犯罪做法,以及贯彻宽严相济政策的经验,提高案例的针对性、典型性、指导性,增强典型案例的政策指引和案例引领作用。
程三昌缺席审判案——天网恢恢疏而不漏“天网恢恢,疏而不漏。”缺席审判,与对席审判相对应,是法院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潜逃境外或因其他原因出境后,在境外滞留不归等情况时适用的审判程序。该程序的建立,是适应新时代反腐败国际追逃追赃的重要立法。本案的审理,向已经外逃和可能外逃的贪腐分子发出强烈信号——无论逃到天涯海角,也逃脱不了法律的制裁。
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索取财物并控制使用怎样定性 首先,在犯罪构成方面,受贿罪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侵犯的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单位受贿时,因犯罪行为获取的利益应归属单位。对单位受贿罪实行双罚制,其立法目的在于利用财产刑和对责任人员的处罚,削弱单位再次犯罪的可能性,从而达到惩戒目的。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被索取财物仍构成行贿犯罪典型案例对单位行贿罪,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上述单位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行为。在区分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时,主要看谋取的利益是正当利益还是不正当利益。如果行为人为了谋取正当合法的利益,如本来应当给办理的营业执照、户口转移等手续由于长期得不到解决,或者为了尽早得到解决而采取送钱送物的手段;或者被勒索而被迫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则不构成对单位行贿罪。如果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即使被勒索的情况下行为人向有关单位给付财物的,仍应以对单位行贿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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