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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贿赂罪
浅析受贿罪中“为他人谋利”,按照我们现行刑法规定,受贿罪的成立必须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客观行为,即行为人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必须是在收受他人财物之后,还必须具有呈现于外的“为他人谋取利益”之行为。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国家工作人员受收了他人的钱物,但还没来得及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就案发,因为缺少“谋取利益”要件,往往无法定罪。
合同之外收受回扣的应以贪污罪论处任某、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司法行政科科长和从事采购事务的职务便利,向汽车经销商经理刘某索要购车回扣费用,并将经销商经理刘某返还给A县法院的回扣侵吞,应认定其行为是以侵吞为手段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对行贿罪中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的一点思考将“谋取不正当利益”规定为构成行贿罪的必要条件,目的是把不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财物的行为排除在行贿罪之外。因为司法实践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情况比较复杂,有的人根据法律、政策,有条件或资格得到某种正当利益,如晋职、免税、分房、招工等,但由于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公务中的不正之风的缘故,不得已而送钱送物,否则合法利益便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这类案件的主要责任应归咎于受贿方。
被追诉前后连续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之定性,杨某交代向刘某、钟某行贿罪行时,司法机关对该两笔行贿罪行的“追诉”尚未启动。虽然杨某交代其向刘某、钟某行贿事实前,检察机关已对其行贿问题立案,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针对的是杨某向黄某行贿罪行,杨某向刘某、钟某的行贿罪行此时并未被检察机关所掌握。
医生收回扣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实务中对医务人员受贿是构成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判罚不一,区分受贿罪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关键是受贿人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如果是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受贿则构成受贿罪,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身份受贿则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中“明知”理解与认定,罗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理由是:林某和罗某是夫妻,罗某理应知道这20万元是林某受贿所得(犯罪所得)。其具备了“明知是犯罪所得”这一条件,拒不说明财产来源构成掩饰、隐瞒的行为。故罗某构成本罪。
斡旋受贿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理解斡旋受贿,人们通常称之为“间接受贿”,或“居间受贿”,在我国刑事法律上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它是受贿犯罪行为的一种特殊类型。斡旋受贿是职务犯罪中较为常见多发的一种犯罪行为,也是司法实践中在犯罪认定上较为复杂、存在争议较多的一种犯罪形态。
多次挪用公款累计数额较大是否属于挪用公款严重情形,本案田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情形中的多次挪用,应结合挪用公款的次数和总金额认定。如果挪用公款三次以上,挪用公款的总金额接近数额巨大标准的,应认定为多次挪用公款。否则,只应从挪用公款的数额认定,认定属于挪用公款的一般情节。
如何定性“双规”前退回的受贿金额,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回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在纪检部门介入调查前主动退回的受贿金额,应将退回的金额从其受贿总金额中予以剔除。
贪污受贿罪如何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做了较大修正,其中对于贪污罪、受贿罪的量刑标准作出了重大调整,尤其是对两罪的死刑适用作出了重要修正。基于刑事立法的上述调整,两高《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解释”)也适时作出了合理调整,对于实务上如何正确适用死刑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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