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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
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申请难”,如何争取法院支持?财产保全可以依申请或者依职权,但即便是在依申请的情形下,也需经过法院形式审查才能去查扣保全被申请人的相应财产。抛开审查“形式”与“实质”的界限不谈,至少从现实层面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赔偿大多情况下难以得到法院支持。在此情况下,笔者试图从为数不多得到法院支持的案例或反例中归纳较出为有说服力的论据,以通说认为的财产保全错误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为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为引,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从如下四项构成要件的角度分析,希望对你有所帮助。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不依法提起诉讼时该保全是否自动解除?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应由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而非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保全。申请人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损害的责任,但不会因此导致保全效力自动失效的法律效果。
“错误保全”的审查标准及要点申请财产保全是一把双刃剑,其既能保障申请人将来的胜诉裁判得以顺利执行,也可能因申请人滥用而损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部分企业利用强势地位滥用保全申请权,企图通过在资金上对对方“卡脖子”,将“商战”延伸到诉讼中。因此,司法既要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也要避免错误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财产损害。
申请人仅提交保全申请而并未证明具有必要性的,法院对该保全申请可不予准许根据《民诉法》第103条第1款规定,“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是实施财产保全的条件之一,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提出保全请求,应当提交符合财产保全条件的理由及相应依据。申请人(原告)仅向法院提交财产保全的申请,但并未提交本案存在“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情形,故法院未同意其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亦不存在程序违法。
诉前保全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的,可否导致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自动消灭1.《民法典》第429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据此,认定质权是否有效设立的关键在于是否完成了质物的交付。质物的交付应当满足质权人对质物的有效占有和对外公示两个条件,方能设立质权。2.根据《民诉法解释》第165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权解除保全裁定的主体只能是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或其上级法院。也即,诉前保全查封的效力不会因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自动消灭。
保全查封阶段,法院是否有权基于公司人格混同追加被保全人在诉前和诉讼阶段,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尚处于未定状态,保全程序亦不对申请保全人能否胜诉进行审查,保全裁定的作出仅仅是形式审查当事人申请保全是否符合程序法规定的结果,并据此确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对象和措施。而案外人在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义务人,在案件被告是否承担义务尚不确定的情况下,执行机构更不得在保全阶段未经法定程序对案外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变更保全财产是否需要保全申请人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根据该规定精神,人民法院裁定变更保全财产的条件是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且有利于执行的财产,并不以保全申请人同意为前提。
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如何认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错误
申请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供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申请执行前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应审查是否提交可能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导致对方当事人责任财产减少,生效法律文书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证据或者说明材料。
财产保全后案件被发回重审 申请人是否担责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保障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赔偿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财产保全损害赔偿成立的前提是申请人的保全申请有错误,而认定财产保全申请是否存在错误,需要考察申请人起诉是否存在恶意、申请保全是否适当以及申请保全是否为了保证判决执行、诉讼中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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