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财产保全的范围和措施】
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解释】本条是关于财产保全的范围的法律规定。
关于财产保全的范围
本条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与请求保全的数额基本相等。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保全的财物是本案的诉讼标的物,或者是与本案有牵连的其他财物。例如,当事人双方对一房屋的所有权有争议,当事人只能对该房屋申请诉讼保全,如果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是金钱,则当事人申请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与争议的数额应该大致相当。比如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五千元货款,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被告银行有一万元的存款,此时财产保全的范围只能在五千元之内。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在法院判决后,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能够得到及时的实现。因此,财产保全的范围,也只能限制在请求的范围内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应当严格遵守规定,以避免因采取保全措施不当给被申请人造成经济上的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中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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