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5万的存款保全错了,损失怎么赔?
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依据山东德蚨荣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保全了第三人江苏大和重型机床有限公司的75万元银行存款,但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后均驳回了对第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结案后,大和公司将德蚨荣公司告上法庭,请求被告赔偿因错误保全导致原告的活期存款与贷款之间的利息差额损失。
近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被告德蚨荣公司赔偿大和公司经济损失(存、贷款利息差额)55109.59元。
2012年4月,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的德蚨荣公司认为所购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向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泰安鑫盛数控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要求该公司退还货款64万元,并两倍返还预付款、赔偿经济损失。诉讼中,德蚨荣公司认为该案系侵权之诉,大和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生产者依法应当承担责任,遂向法院申请追加大和公司为第三人。
2013年4月26日,岱岳区人民法院根据申请通知大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第二天根据德蚨荣公司的申请冻结了大和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西楹桥支行的75万元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从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大和公司收到岱岳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后提出复议申请,认为大和公司不应当作为该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且保全大和公司的财产错误,要求解除冻结,被法院驳回申请。
2013年10月21日,岱岳区法院依据德蚨荣公司的申请继续对大和公司的银行存款75万元进行了冻结,冻结期限从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
2014年4月18日,岱岳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解除德蚨荣公司与鑫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德蚨荣公司退还三台涉案设备,鑫盛公司退还货款64万元;驳回德蚨荣公司对大和公司的诉讼请求。鑫盛公司不服,向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被维持原判。
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县的大和公司认为,德蚨荣公司滥用诉权,申请保全大额存款明显失当,本案保全财产存于海安西楹桥支行,遂将德蚨荣公司告上了海安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活期存款与贷款利息差额的损失7万元。
海安法院一审查明,大和公司75万元银行存款首次被查封时间为2013年4月27日,最终解封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在此期间,大和公司于2013年向招商银行贷款500万元,利率为年利息7.8%,于2014年向江苏农村信用社贷款500万元,利率为年利率9.6%,两次借款期限均为一年。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的规定,结合本案的情况,德蚨荣公司与鑫盛公司、大和公司(作为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岱岳区法院和泰安市中院一审、二审审理后作出判决,并未判决大和公司在该案中承担责任,现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德蚨荣公司在该案中,申请保全大和公司的银行存款75万元有误,德蚨荣公司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
大和公司作为一家生产经营性企业需要资金周转,由于德蚨荣公司申请冻结了大和公司的银行存款,导致其向银行借款用于资金周转,而大和公司向银行借款的利息远远高于存款利息,由此导致大和公司造成相应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故大和公司要求德蚨荣公司承担活期存款与贷款利息差额的损失,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大和公司的损失,法院参照该公司分别于2013年和2014年两次贷款的年利率,按照第一次相对较低标准的7.8%的年利率与当年活期存款利率0.35%的利息差额计算为55109.59元,遂判决德蚨荣公司赔偿大和公司经济损失55109.59元。
德蚨荣公司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申请财产保全应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该案二审承办法官张志刚介绍说,财产保全作为一种临时性的救济措施,在民商事案件中被大量的采用,但申请人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害的案件也时有发生。
本案中,德蚨荣公司起诉鑫盛公司后,向岱岳区法院申请追加大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但经一、二审审理,岱岳区法院、泰安市中院均未判决大和公司承担责任。德蚨荣公司错误申请冻结大和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导致该款项长期不能被支配,大和公司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该损失与德蚨荣公司的错误保全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德蚨荣公司对给大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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