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是否仅以裁判结果为依据确认诉前保全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案情】
李某被张某驾驶的货车撞伤,经事故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起诉前申请了对该肇事车辆的诉前保全。诉讼后,经生效判决确认,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损失均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张某本人未支付任何赔偿款,故张某起诉要求李某支付诉前财产保全造成其车辆的营运费、停车费、误工费等。
【分歧】
对本案有两种审理意见:
一、张某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因事故车辆有保险公司,其各项损失赔偿也应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由保险公司负担,张某在生效判决文书中也未承担赔偿责任,更能说明其诉前保全行为不具备合理性,对其产生的合法损失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李某负担。
二、应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承担民事责任应以分析财产申请是否有错误的角度出发,而非一味的以裁判结果为依据确认申请是错误的。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本案中的李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是否错误是其应否赔偿张某诉请损失的前提。同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害的,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的一般侵权行为,应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后果、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联系这四个构成要件予以判断,并结合全案因素予以认定。鉴于保全是申请人依其民事权利在一定期限内对被申请人权利的限制,必然会产生减损被申请人权利的风险。因此,申请人应充分关注申请保全所依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自身在其中所拥有民事权利的确定性,谨慎申请保全,以免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权利不当受损。本案中,李某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所依据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事实为:张某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是根据张某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确定赔偿比例及赔偿限额,由此,李某作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全然失去了确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民事权利依据。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规定:”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案中,张某确实驾驶车辆撞伤李某,李某也在法律规定的时间范围内依法对张某提起了民事诉讼。
三、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是指因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错误,或者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造成被保全人财产损失而引起的纠纷。本案中,基于李某的申请和担保,对张某的货车采取保全措施后,李某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起诉了张茜,后经审理后,判决张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田炳鑫的各项损失。由此可见,李某提出的诉前财产保全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存在恶意、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过错行为,故张某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77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