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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日期:2017-12-30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352次 [字体: ] 背景色:        

诉前财产保全存在的问题

1.诉前财产保全的数量逐年增多,但较民事案件数量仍占比很少。以濮阳县人民法院为例,2016全年及2017年前10月的诉前财产保全数量为116件和126件,诉前财产保全数量上看有一定提高,但与同期民事案件相比比值分别为2.2%、2%,相较于民事案件总量来说,诉前财产保全案件依旧非常少。原因在于普通人民群众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规定不知晓,不懂得用诉前财产保全来维护自己权益;部分法院在实践中不够重视诉前财产保全,在当时人申请起诉前或者咨询时没有详细告知诉前财产保全的功能与做法。也有部分当事人不愿意选择诉前财产保全,因为无法提供等额担保或者不愿承担保全费用。

2.“情况紧急”不易确定。诉前财产保全是以情况紧急为前提,但何为情况紧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伤害”。实践中,诉前财产保全的“情况紧急”并不容易确定,比如保全房产,如何确定被申请人存在转移、过户房产的情形,如何确定伤害是“难以弥补的伤害”,法律并无明确规定,当事人也无证据足以证明。

3.诉前财产保全的裁定做出机构、执行机构对接不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明确,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立案、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移送执行机构执行。司法实践中,各法院诉前保全裁定由立案部门完成,但在执行的部门上选择不一,有的是由立案部门完成,有的是交由执行部门执行。但如果由执行部门执行,就会出现裁定后、移交前的时间空档,无法做到立即进行保全,并且会存在移交不及时、交接不严谨的情况,也可能会出现执行部门案件多而无法立即对诉前财产保全案件进行保全的情形,如遇情况紧急时,有可能导致申请人权利无法实现。

4.诉前财产保全解除时间未明确。民事诉讼法对诉前财产保全的解除条件进行了规定,即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但是对解除保全措施的时限并未明确,赋予了法院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但对于被申请人来说,诉前财产不及时解除,将会影响其个人权益。

5.等额担保让部分申请人难以承担。法律明确规定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无法提供等额担保,裁定驳回申请。这对被申请人是有效的保障措施,一旦保全错误,被申请人将可以从担保财产中维护利益,但等额担保也为申请人设置了障碍,提供等额担保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经济能力不强的申请人行使诉权的愿望,如果不要求提供担保或降低担保数额,申请人的利益就会面临受到损害的威胁,又与法理精神不和。虽然司法解释规定了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但何种情况为特殊情况,并无明确规定,申请人不清楚,法官在实践中也难以裁量。另外,对于一些标的较小、是非分明和性质特殊的案件,提供担保是否必要,也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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