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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否需以其财产不足为前提

日期:2017-09-0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27次 [字体: ] 背景色:        

保全债务人的到期债权是否需以其财产不足为前提

【案情】

黄某因承建工程需资金周转,于2015年2月向万某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利息按月支付。嗣后,经万某多次向黄某催要还本付息,黄某归还了部分借款,尚欠万某16万元本息。目前,黄某银行存款有3万元,还有一辆广东牌照的小车,但具体在哪不清楚。同时,黄某在县城某园林公司有一笔金额为12万元的到期债权。

【分歧】

对于万某能否向法院申请冻结该笔12万元的到期债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不可以保全黄某在案外人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民诉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的情形下,才可以就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采取保全,而本案黄某名下银行存款虽不足,但尚有一辆小轿车,足以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院可以保全黄某在案外人园林公司的工程款。法律规定的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并非是说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必须以债务人名下财产不足为前提,倘若法院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将使今后执行难度加大,而保全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更有利于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又不涉及损害双方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并非不可以采取保全。即法院保全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不需要以债务人名下无财产或财产不足为必要前提条件。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财产保全是指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保障将来的生效裁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依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对被保全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究其目的来讲,是为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有效实现的一种保障性措施。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是对债务人对他人享有到期债权时,债权人可就该到期债权对他人申请保全的规定,该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该法条规定的是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并非是说法院只能是在债务人名下无财产或财产不足的前提下才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保全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所谓的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还可以理解为保全债务人的财产将使今后执行难度大,或者保全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更有利于快速有效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同时又不涉及损害双方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笔者认为优先保全债务人名下财产应该是法院常规、优先采取的保全措施,但并非是法院在保全债务人对他人到期债权的必然先决条件。

第二,保全债务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并非是直接对他人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而是法院作出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以防止债务人获得款项后转移财产。并且也赋予了他人的异议权,因此对于他人来讲,该保全措施并不会直接对其造成经济上或其他方面的损害。

第三,就本案而言,虽黄某名下有一辆小轿车,但因车辆现在何处、是否有买卖等情形尚不清楚,且法院没有实际扣押车辆的话,对债务人的强制力并不明显,法院今后的执行难度也是比较大的。此外,因该车系在广东登记上牌,对于法院工作人员来讲,耗费的时间、人力、费用成本也相应的增加。而对黄某的到期债权进行冻结,则是更为经济、且有效的方式。

作者:广昌县人民法院 谢小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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