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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行为法的十大经典案件

日期:2014-09-15 来源:北京律师网 作者:网络 阅读:39次 [字体: ] 背景色:        

作者:杨立新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主任

《民法通则》实施以来,侵权行为法的发展极为迅速。十几年来,侵权行为法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规定的基础上,大胆探索和实践,不断采用新的理论和各国立法经验,弥补现行立法的不足,推动中国侵权行为法不断发展。

在制定民法典草案侵权责任法编中,回顾十几年来侵权行为法的发展历程,回想起了那些具有非常重要意义的典型案例,仍然会感到激动和振奋,这是因为侵权行为法理论研究成果在这些司法实践活生生的案例中被应用,因而成功地解决了难以解决的侵权疑难问题,推动了法律的发展。在这些案例中,闪烁着法官的勇气和法学家的智慧的光辉。下面记录的,就是这十几年来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最为典型的经典案例。这些案例都是真实的,只是在记叙案情时作了一些处理,使之更适合读者阅读。

一、“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

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

[案情]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是极为有影响的案例,它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典型意义主要的是两点: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是不是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对于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样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案例确立的规则后来被写进了《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第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学理论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对立。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依据,就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本案就是这样,被告的施工行为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那么在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照这个理论来确定。这个理论认为,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样的损害结果,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在这个案件之后,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认定侵权案件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就成了无可争议的了。

二、“周西城演义”历史小说侵权案•1990

入选理由:以影射方法利用创作历史文学作品侵害他人名誉权以及对发表侵权作品的刊物如何认定过错的案件

[案情]

原告胡某、周某、石某与被告刘某原同在某县文化馆工作。1988年11月,在该县文化系统评定中级职称过程中,出现了一份油印匿名传单,列数了刘某若干不好的表现进行人格攻击,并指责其作品格调低下,不应评定中级职称。刘某怀疑该文为三原告所写,极为不满,曾说:“他们搞了我油印的,我是要还情的,要搞个铅印的。”同年,刘某被借调到地区文化局从事创作活动,并从同年11月起在某晚报上连载其长篇历史纪实小说《周西成演义》。1989年4月初,刘某告知他人要注意看4月中旬的晚报。4月19日和20日,该晚报上连载的《周西成演义》中集中出现了与三原告姓名笔画相似、读音近似的3个反面人物,分别是大烟贩子、皮条客和地痞。在这3个人物出场时,小说对他们的形象、身世、专业特征等进行细致描绘,以三原告的外貌形象、身世、专业特征进行摹写,使熟悉的人一看便知写的是原告。小说对该3个形象极尽丑化描写,称之为“两面猴”,生性刁钻,工于心计,为人狠毒,当面是人,背后是鬼,是一个险恶的毒品贩子。“皮条客”是狗头军师般人物,在人前装出一个马大哈样子,其实比狐狸还狡猾。“周二乌龟”嫖妓与鸨母相识,后娶了鸨母,成了妓院的老板。这一段小说连载发表以后,在原告所在县引起强烈反响。三名原告联名致信该晚报报社领导,强烈要求停止刊载该文,不经删除侵权内容不得继续连载。小说的插图作者和当地文联领导也都向报社负责人及编辑要求删改在小说中的不当内容后再连载。该报社对此不予理睬,不但在4月25日、4月29日的连载中,继续对三原告进行丑化描写,直至三原告已向法院起诉的1个多月后,还在连载的小说中描写“周二乌龟”倒阴不阳,称其为“狗男女”。

[点评]

这个案件在侵权法的发展上的意义在于:第一,确定历史小说侵害名誉权的基本手法是影射。本案的被告采用影射手法,在历史小说中诽谤现实的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害名誉权的责任。第二,报社发表侵权小说的行为是不是具有侵权的故意。法院判决认定报社具有侵权的间接故意,依据有三:一是原告在看到报纸的侵权内容之后即向报社提出侵权问题,二是小说的插图作者看到原稿中的诽谤性描写之后,就向报社提出这个小说有侵权内容,如果不删除这些内容将不再为其插图;三是地区文联主席看到文章后也向报社领导提议不应当刊登这样的文章。报社明知道自己发表的历史小说是侵权作品,却继续发表,放任侵权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故意,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在侵权责任构成中少见的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形式。这两个典型意义,对于处理相似的侵权案件,以及对于制定民法典侵权责任编,都具有重要借鉴意义。

三、“做不孕症通水术造成腹腔感染”案•1991

入选理由:确认医疗差错承担侵权责任推动医疗事故赔偿改革的案件

[案情]

原告刘某因患不孕症,从1976年结婚后一直没有怀孕。经熟人介绍,于1989年9月就医于被告某市贸易商行中医门诊部。该门诊部对刘某进行诊查,并经过几天治疗后,由郭医生为刘某做了输卵管通水术。1989年11月13日下午,郭医生又一次为刘某做了输卵管通水术,刘某于下午7时回家后就感到腹部疼痛。当晚,刘某的丈夫请郭医生来其家给刘某看病。郭医生经检查,发现刘某身体发烧、腹部剧痛,便劝刘某服用螺旋霉素等药。此后,刘某的病情未见好转,即于12月13日住进某驻军总医院,连续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亚急性盆腔炎”,损失医疗费3000余元。经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严重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因而,门诊部一方拒绝赔偿损失。刘某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既然是医疗差错,就是有过错,那么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判决门诊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点评]

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前,处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对于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由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确定的,他们出具的鉴定结论如果是医疗事故法院就判赔偿,如果不是医疗事故就不判赔偿。法院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没有审查权。《办法》规定涉及医疗事故责任的为四种:一是责任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二是技术事故,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赔偿责任;三是医疗差错,不属于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四是医疗意外,为免责事由。这个规定中最为令人不解的是医疗差错。既然是医疗上的过错,为什么不认定为医疗事故,不承担责任呢?本案是第一个向这种规定挑战的案例。该案的判决书认定,法院没有权利认定医疗事故责任,但是既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本例为医疗差错,那么有差错就是有过错,有过错就应当按照侵权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其构成侵权责任。故此作出判决。现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没有这样愚蠢的规定了,本案在其中是有重要贡献的。

四、“发射防雹炮弹弹片致人死亡”案•1991

入选理由:在侵权责任构成中率先适用推定因果关系认定责任的案件

[案情]

1991年7月7日下午5时半至6时半,黑龙江省某县气象局驻海浪镇五良子村气象站打炮点为防冰雹,前后共向空中发射了30枚防雹气象炮弹,其中向邻市的旧街方向发射6发(距离为8公里)。该市旧街乡张明村村民常某在田里干活见开始下雨,便由田里回家。下雨过程中,其妻李某等人在家里听到屋外一声惊叫,并听到有人倒地的声音,出门便见常某倒卧窗前,头部受伤流血,昏迷不醒。在场人都以为是遭到雷击,急忙将常某送至医院,诊断发现常某头部有一7厘米裂伤,深至颅骨,创缘不齐,颅骨凹陷,有脑组织溢出,为脑挫伤、开放性颅骨骨折。7天后,常某死亡。医院诊断认为死者不是雷击致死,而是由一硬物以高速冲击所致。常某亲属联想到当天某县气象站发射防雹炮弹,推想可能是炮弹皮落下所致,便在现场周围寻找,找到一块铁块,经鉴定为“三•七”炮弹皮残骸,上有“人雨•17秒”字样。气象站不承认该弹皮是今年打的炮弹,常某亲属又找到一块186克的“三•七”炮弹尾部,表面已经锈蚀。李某向法院起诉,被告主张常某损害不是自己发射的炮弹所致。法院在现有事实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确认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点评]

在侵权行为责任构成中,因果关系是由原告举证证明的要件,被告不承担责任。但是,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日本法官创造了因果关系推定规则,即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法官可以推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举证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推翻的,则侵权责任构成。这种规则对于保护由于高科技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受害人,无疑是有利的。在司法实践中,除了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之外,是不是还可以适当扩大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以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多数学者持肯定态度。本案就是根据这样的法理主张,在环境污染之外的场合适用因果关系推定的典型案例。在原告已经举出了能够证明损害原因的部分证据之后,面临的现状是证据不足但又无法取得确切的证据。法院依照职权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责令被告即气象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无法证明损害与自己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认定气象站的侵权责任,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使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于受害人,保护了受害人的权利。事实上,对于很多高科技领域中侵权责任的认定也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定,本案就是一个有益的启发。

五、“三人高楼投瓶其中一瓶造成他人损害”案•1992

入选理由:最早适用共同危险行为法理认定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件

[案情]

原告马某某、张某某系夫妻,他们与被告傅某某、曹某、吴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住同幢高层住宅楼。1992年2月22日下午5时许,吴某与曹某、傅某某一起在该楼15层电梯走道间玩耍,各拿一只酒瓶,分别从电梯走道间北面破损的玻璃窗空洞中往下投,恰逢原告马某某怀抱2周岁的儿子马某从该楼房的底层大门往外走,其中一只酒瓶砸在马某的头上,致马某当场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4日凌晨死亡,损失医药费等费用1.1万余元。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3名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和精神损害。法院认定本案的性质是共同危险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适用法律,判决三个行为人的法定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点评]

我国《民法通则》在侵权责任的规定中,只规定了共同侵权行为责任,没有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种数人共同实施有致他人损害危险的行为,其中一人的行为造成了他人损害,但无法认定究竟谁是真正的加害人的情况。由于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为了使受害人的损害得到救济,从德国民法典开始就规定对这种情形认定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按照共同侵权责任的规定,由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在为了保证受害人得到赔偿,不得以牺牲没有造成实际损害行为但是有可能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人共同承担责任的变通办法。由于《民法通则》对此没有规定,因此有些法院在遇到这样的案件时,不敢依照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作出判决。审理本案的法院采用学者的主张,确认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做出了本案的判决,创造了适用共同危险行为规则处理这类案件的范例,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

六、“借用珍贵邮票‘鉴定’拒不返还”案•1992

入选理由:认定借口借用而实质为侵占财产的藏匿行为为侵权行为的案件

[案情]

叶某与胡某系同学关系,都是集邮爱好者。胡某的父亲将自己收藏的一枚“放光芒”邮票(即1956年国庆节拟发行的纪念邮票,为“1956特15首都名胜4”,由于认为有政治错误而未发行,但是江西某地提前发行过十几枚,邮市上极为罕见)交给胡某收藏。该邮票是盖销票,票面盖有“1956、10、16、江西南昌”的邮戳。胡某向叶某说明此事,叶某便要求借看这枚邮票。叶某到胡某家后,认为该邮票真假难辨,要求借走邮票找其老师鉴定真伪,胡某应允,叶某便将该邮票放在书本中夹着带走。嗣后,胡某多次要求叶某返还邮票,叶某都以邮票丢失需要找寻为借口,长期拖延不还。1991年6月,南昌市邮票市场出现一枚标有“1956、10、16、江西南昌”邮戳的“放光芒”邮票,标价3万元,没有成交。由于该邮票是在邮市上第一次出现,引起轰动。叶某的老师证实,曾看到过叶某持有这枚邮票。胡某向法院起诉,法院以侵占财产为由,确认叶某侵权责任成立,限期返还财产,不能按期返还则应按照高于该邮票的市场流通价的数额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

[点评]

对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有不同看法,有的认为该案属于借用合同纠纷,应当按照借用合同纠纷处理,有的认为该案被告的行为是故意侵占他人财产。事实上,这是一个典型的藏匿行为。藏匿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实施合法的行为来掩盖其真实的非法目的,或者实施的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在内容上是非法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在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上并不违反法律,但是这个形式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达到的目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而是通过这样的合法形式,来掩盖和达到其真实的非法目的。因此,对于藏匿行为应当区分其外在形式与真实意图,准确认定当事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效力。就一般情况而言,藏匿行为解决的是法律行为的效力问题,但是,确认其所藏匿的行为的性质是侵占,那么就不仅可以认为其行为是无效的,而且构成了侵权。本案在审理中,准确运用藏匿行为的原理,认定被告实施的行为的真实意图是侵占财产,认定其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责任,是有重要的借鉴意义的。

七、“发表侵权小说拒不赔礼道歉”案•1993

入选理由:前一行为引起作为义务不履行构成不作为侵权行为的案件

[案情]

1986年,刑事被告人唐某写作小说《太姥山妖氛》,在《青春》杂志上发表。该小说使用真实姓名描写真实人物即原告朱某的已故丈夫王某,主要描写的是知识青年插队太姥山地区,与当地农民发生的故事。作者在其中夹杂了很多对编造的荒诞事件和行为的描写,对被描写的王某和朱某构成诽谤。原告朱某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请求法院确认唐的行为侵害了死者王某的合法权利,追究其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法院以诽谤罪判处唐某有期徒刑一年。同年6月,朱某等三人及其所在乡、区及县委多次向《青春》杂志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某及其原告,要求编辑部澄清事实,停止侵害,消除影响。《青春》杂志编辑部拒不采取措施为原告即王某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侵权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朱某等向法院起诉,要求《青春》编辑部承担侵害名誉权的民事责任。法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点评]

按照侵权法的原理,在认定行为人承担不作为侵权责任时,首先必须确定行为人负有法定的作为义务,这样行为人才有承担不作为行为侵权的前提。作为义务的来源有三个:一是来自于法律规定,二是来自于特定的职业,三是来自于行为人的前一个行为。在本案中,行为人即《青春》杂志社发表唐某的侵权小说,由于小说是文学形式,以虚构为其主要特点,因而杂志社对没有标明是纪实小说的小说作品,不承担事实真实的审查义务。故杂志社发表该小说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侵权行为。这是正确的。但是,报纸杂志在发表了一个具有侵权内容的作品之后,就产生了就这个发表行为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停止侵害的作为义务,这个义务必须履行。这就是各国新闻出版法规定的更正或者道歉的义务。我国虽然没有制定新闻法,但是理论和实务都确认这一规则,并作为新闻侵权和文学作品侵权的基本规则之一。本案第一次适用这一规则认定小说编辑出版者的更正或者道歉的作为义务以及不履行这一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为侵权行为,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也是适用这个规则的范例。

八、“卡式炉爆炸伤人抚慰金赔偿”案•1995

入选理由:确立人身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典型案件

[案情]

1995年3月8日晚7时许,贾某某与家人及邻居在北京市某餐厅聚餐,餐厅提供服务所使用的卡式炉燃烧气是北京某气雾剂公司生产的“白旋风”牌边炉石油气,炉具是另一个城市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生产的“众乐”牌卡式炉。当用完第一罐气后换置了第二罐气又用了10分钟时,卡式炉燃气罐发生爆炸,致使贾某某面部、双手烧伤,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深2度烧伤,烧伤面积8%,面部结下严重瘢痕。卡式炉爆炸原因是这种燃气罐不具备盛装该种石油气的能力,而卡式炉仓内漏气也是事故发生的重要诱因。据此,法院判决气雾剂公司和厨房配套设备用具厂共同承担侵权责任,除了承担其他赔偿责任之外,判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性质的残疾赔偿金10万元。

[点评]

《民法通则》对于人身损害赔偿只规定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和丧葬费等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没有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这种规定是不适当的,这是制定《民法通则》时立法经验和法学研究不足所致。嗣后,一些法律陆续规定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死亡补偿费、抚恤金等性质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赔偿项目,但是究竟怎样适用并不十分明确。本案引用《消法》做出残疾赔偿金的判决,并且赔偿10万元,在当时是很轰动的,起到了示范作用。同时也给非《消法》领域中的人身损害抚慰金赔偿的适用提供了借鉴。现在,司法解释已经将人身损害的抚慰金赔偿制度予以普遍使用,补充了立法的不足,民法草案侵权责任法也写进了这样的内容。

九、“物业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案•2001

入选理由: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不履行侵权补充责任的典型案件

[案情]

徐甲在2000年6月购买一套商品房,与妻子周某和小女儿徐乙共同居住。8月7日,徐甲与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有关物业管理的《公共契约》,物业公司承担安全保护等物业管理义务,徐某承担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由于物业管理公司只安排保安人员巡视安全,其监控设施没有经过有关部门验收而未正常使用,小区业主要求安装防护铁窗物业也予以拒绝,造成安全防范的漏洞。2001年3月5日凌晨1时许,两名罪犯借小区一扇通往垃圾场的小铁门没有上锁一直敞开着的机会,闯入徐某家,将徐乙奸淫后杀害。其中一名罪犯抓获归案,判处刑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徐某索赔,判决该刑事被告人赔偿13246元,其余无能力赔偿。徐某依据《公共契约》的约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物业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法院判决物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承担违约损害赔偿4万元,对徐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点评]

这是最早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补充责任的案件之一。当一个主体对另外的一个主体负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安全保障义务时,未尽该义务,致使第三人侵害权利人的权利造成损害的,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侵权人不能赔偿或者不能全部赔偿,或者侵权人下落不明,则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补充责任,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在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了补充责任之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民法通则》没有规定这个规则,在实践中,通过本案等典型案例,借鉴国外立法,确立了这样的规则。本案的办案人敢于探索,采用侵权责任的补充责任规则确定责任,对受害人的损害给予了完善的保护,发挥了补充责任的功能。值得注意的是,本案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约定而不是法定,因此,受害人可以选择侵权诉因或者违约诉因起诉,行使责任竞合的选择权。本案当事人选择违约损害赔偿的诉因起诉,法院予以支持,并且判决不支持原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是正确的。如果原告选择侵权诉因起诉,则会得到精神损害赔偿的。因此,本案也告诉受害人,在选择诉因的时候应当慎重,以更好地保护自己的权利。

十、“毛阿敏不来了”侵害债权案•2001

入选理由:近年来最有影响的、确定适用侵权行为一般条款认定侵害债权责任的案件

[案情]

某城市演出公司举办纪念毛泽东在延安文艺座谈会上的讲话大型演唱会,邀请毛阿敏等著名歌星到场演唱。在各项准备工作基本就绪之后,演出公司举行新闻发布会,邀请新闻媒体的记者参加招待会,发布这一新闻。第二天,各媒体发布演出消息,同时开始售票。仅仅几天,就售出了一万多张票,销售形势非常乐观。就在这时,某晚报在娱乐版头条用半个版的篇幅,大字标题报道《毛阿敏不来了》,内容是毛阿敏由于重感冒,正在日本治疗,不能到本市演出,喜欢毛阿敏的歌迷们大概要大失所望了。虚假消息发布的第二天,演出公司就收到退票8000张。演出公司与毛阿敏联系,确认是虚假新闻,毛阿敏还专门发来传真,向歌迷承诺一定会来演出,但是演唱会的票还是无法销售出去。最后无奈,只好送票保证演出,造成了重大财产损失。演出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该晚报社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恶意侵害债权,造成重大损失,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点评]

债权侵权行为虽然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在实践中适用较少,很多法官不敢认定债权侵权行为。对于本案是否构成债权侵权,也存在不同的意见,但是多数人的意见是肯定的。这就是,在演出公司与观众之间订立的合同,由于本案被告的行为而致使债权无法实现,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构成侵害债权的侵权行为。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第一是本案的影响,它受到了各界的关注。第二是认定债权侵权行为的实践,侵害债权可以构成侵权。第三是债权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有人认为,债权侵权在《民法通则》上没有明文规定,因此不能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认定这种侵权责任。其实本案证明,侵害债权同样是侵害民事权利,只要符合《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就是符合我国侵权行为法的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规定,符合过错责任原则的要求,就应当认定为侵权行为,确定其侵权责任,而不必等待具体的法律明文规定。在侵权行为法的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这一规定,这是侵权行为一般条款,是审理一般侵权行为确定责任的一般准则。只要符合这一规定,并引用这一规定,就可以认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侵权行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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