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示公信原则的一般含义
物权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公示公信原则,物权的变动必须以法定的公示方式进行才能为公众所知晓,从而为公众提供一个判断的标准,依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即便事实上不存在或者内容上有欠缺,但是对信赖此公示方法所展现出来的物权而进行物权交易的人,法律上依旧承认其进行的物权交易与真实物权相同的法律效果,即产生公信力,由此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正常的交易安全。因为,在经济交往日益复杂的今天,物权变动已成为人类社会中最常见的财产关系,是商品交易正常进行的前提,要使买受人对物权变动尽可能进行周密的了解,物权公示制度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若连法定的公示方式都无法保障善意受让入取得物权,则社会经济就失去了基本的法律保障,无法正常进行。
2.公示公信的一般方法
物权变动最常见的公示方法有两种,即登记与占有,前者主要适用于不动产,后者主要适用于动产。抵押权作为一种不转移占有的担保物权,为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在设定抵押权时也应该采取公示的方法。我国《担保法》第41条把不动产及几种价值较大的动产抵押登记作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即不登记自始不具备法律效力,第43条则把动产的抵押登记作为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条件。登记由于是由国家机关经过严格的程序进行,是以国家信誉为基础的,通常情况下可信程度较高,法律应该对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予以保护。当然登记的公信力不是无限的,它仅保护善意且无过失的第三人,即只有在第三人不知登记有错误且对此无过失的情况下,才受登记公信力之保护。
我国《担保法》就将公示公信作为确定抵押权效力的首要原则。《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物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物权法》第199条第3款则作出一刀切的模式:“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未再确定合同生效的时间先后。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登记的抵押权优于未登记的抵押权,同为登记的抵押权依登记日期之先后而决定受偿的顺序,日期相同者平等受偿。由此可见,公示是确保抵押权效力的一个重要手段,即使是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的动产抵押,也应提倡进行登记以确保交易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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