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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效力之两种立法例

日期:2013-08-04 来源:合同纠纷律师网 作者:合同律师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现代各国民法大多赋予物权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甲公司将房屋抵押给乙银行,则乙银行所取得的抵押权具有对抗甲之其他债权人的效力,如此一来,就有保护交易关系之外第三人交易安全的需要,例如作为第三人的丙银行在考虑是否将钱贷给甲公司时,如果不知道甲公司已将房屋抵押给乙的事实,便将难以控制经营风险。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言,“物权具有绝对排他的效力,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的表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减少交易成本,保护交易安全”。因此,各国法律普遍采取物权公示原则,即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以法定的外界可识别的方式加以表现。然而,关于物权公示的法律效果,各国立法迥然有异,大体可归纳为两种立法主义。

其一,公示对抗主义,是指物权非经公示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公示是物权产生对抗效力的要件。在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立法模式的国家,物权变动原则上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发生,不以公示为要件(公示仅是对抗第三人的要件),因此与公示对抗主义相对应的物权变动模式被称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以法国不动产抵押权为例,抵押权的设定以当事人合同有效成立为足,无需办理抵押登记。只是为防止第三人受不测之损害,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于是,登记成为抵押权设定的对抗要件。显然,法国把登记作为对抗要件是对过于强调当事人意思的地位和作用所产生的不利于交易安全的弊端的一种补正。而我国许多学者对是否能够达到补正目的持怀疑态度,并认为意思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模糊了物权与债权的界限,极易产生难以合理解决的权利冲突,危及交易安全,在我国市场经济肖不够完善、社会诚信缺失的情况下,采该物权变动模式不甚妥当。

其二,公示生效主义,是指非经公示物权不发生变动,公示是物权发生变动的生效要件。在采取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的国家,物权变动并不依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当然发生,还需要另外践行交付或者登记之法定公示方式,才能使物权发生变动,因此与公示生效主义相对应的物权变动模式被称为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公示生效主义要求物权变动以公示的完成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仅订立买卖合同而未完成交付或者登记之形式要件,则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关系,不发生物权变动,而物权一旦发生变动,即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由于在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凡是物权就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物权和债权之间泾渭分明,因此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是以严格区分物权和债权为理论背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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