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贷款,应当与借款人订立书面合同。合同应当约定贷款种类、借款用途、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和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贷款合同的规定。
商业银行决定对借款人发放贷款后,应当与借款人以书面形式订立贷款合同。订立贷款合同,是商业银行贷款业务的必经程序,也是贷款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它对于明确商业银行与借款人的权利义务,保护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商业银行按期收回贷款,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贷款合同的内容
为了规范商业银行的贷款业务活动,减小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的可能性,贷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借款人的借款申请书,有关借款的凭证、协议书和当事人双方同意修改贷款合同的有关书面材料,也是贷款合同的组成部分。
贷款合同必须由当事人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经法定代表人书面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方产生法律效力。
借款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1)贷款种类;(2)贷款用途;(3)贷款金额;(4)贷款利率;(5)贷款期限;(6)还款资金来源以及还款方式;(7)违约责任;(8)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本法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原则上应当实行担保。贷款合同当事人可以在贷款合同中订立担保条款,作为贷款合同的组成内容。商业银行也可以与借款人、保证人或者第三人另行订立担保贷款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或者质押合同。
二、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贷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遵守国家有关信贷政策的规定,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订立贷款合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商业银行发放贷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强令要求其发放贷款。
贷款合同依法订立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借款方必须按照贷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作它用,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贷款方有权检查、监督贷款的使用情况,了解借款方的计划执行、经营管理、财务活动、物资库存等情况。借款方应提供有关的计划、统计、财务会计报表及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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