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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业银行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日期:2013-07-29 来源:北京公司律师网 作者:企业法律顾问 阅读:111次 [字体: ] 背景色:        

《商业银行法》第九条 商业银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公平竞争原则。

本条未作修改。

在市场经济中,商业银行之间不可避免地会发生竞争,通过竞争能够促进银行业不断地提高管理水平,提高信贷资产质量,增强服务意识,为社会提供高质量的服务。商业银行的竞争,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公平竞争是指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国家法律,遵守诚实信用等民法原则进行正当竞争的行为。例如,加强制度建设,提高管理水平:商业银行在信贷业务中,提高信贷质量,减少呆账、坏账;在吸收存款方面,改进服务态度,增加便民措施,更新服务设施;遵守有关银行业的法律、法规,不从事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等。

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例如,擅自提高存款利率招揽储蓄或者采用违法的有奖储蓄;利用汇款、贷款业务收取各种不合理的费用;窃取竞争对手的商业秘密或者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等。不正当竞争不但起不到促进银行业发展的目的,而且会破坏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营,使金融秩序发生混乱,对经济发展起破坏作用。

国家鼓励、支持经营者采取公平竞争的方式进行竞争,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目前,为适应市场竞争机制的需要,国家正在对国有商业银行进行改制,同时,国外商业银行也纷纷在我国设立其分支机构,今后,竞争将更为激烈。我国商业银行应当增强竞争能力,提高公平竞争意识,防范不正当竞争行为,才能在竞争中求生存、求发展。

《商业银行法》第十条 商业银行依法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但法律规定其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依法接受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关系到国家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国家必须加强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高效运行,通过商业银行的经营贯彻国家的货币政策和产业政策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有的国家规定由专门设立的金融监管机关负责,有的国家规定由中央银行和专门设立的金融监管机关共同负责,还有的国家规定直接由中央银行负责。修改前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商业银行法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2003年3月10日,十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健全金融监管体制,设立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根据授权,统一监管银行、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2003年12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关于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决定,分别对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作出了规定。

二、依照本条规定,对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工作主要由银监会承担

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商业银行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查批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设立商业银行都必须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取得经营许可证并领取营业执照后,商业银行才能开始营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其次,商业银行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修改章程等变更事项,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三,商业银行的分立、合并以及解散等,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第四,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内的业务品种,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或者备案。

2.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管理。首先,设立商业银行,应当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其次,商业银行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当报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另外,本法还对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限制条件作出了规定: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均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对存款人保护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办理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并公告存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其交存存款准备金,留足备付金;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同时,还规定为存款人保密,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冻结、扣划个人储蓄存款等。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商业银行是否履行了上述义务。

4.对贷款和其他业务的监督管理。本法规定了商业银行贷款的基本原则和应当遵守的强制性规定,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结算、发行金融债券或者到境外借款、同业拆借业务的基本规则,规定了商业银行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规定,不得从事违法行为等内容。这些规定为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对商业银行遵守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

5.对财务会计的监督管理。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及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公布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等。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等在对商业银行进行监督管理时,应当着重审查商业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会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防止商业银行弄虚作假,隐瞒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随时对商业银行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时,检查监督人员应当出示合法的证件。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业务合同和有关经营管理方面的其他信息。

三、此次修改两个银行法和制定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主要是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需要

明确由银监会履行对商业银行的监管职能;中国人民银行主要负责金融宏观调控,但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保留了必要的监管职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对于商业银行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等行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进行检查监督。除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以外,商业银行还要依法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对其进行的监督管理。例如,根据本法的规定,商业银行要向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因此,法律规定商业银行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机构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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