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四条 商业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商业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经营原则、权利及责任的规定。
此次修改,对原条文所规定的“三性”表述做了调整,主要是更强调安全性,把金融稳定放在第一位,对三性的顺序做了调整。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商业银行的经营原则,即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安全性”就是要使其资产尽可能地免遭或降低风险,使其经营保持长期稳定,保证各方利益不受损失。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在发放贷款时要考虑贷款的安全性,实行担保贷款,并对保证人的清偿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变现的可能性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商业银行还要加强自身的业务管理,健全稽核检查制度,以避免因经营管理不善而造成的损失;“流动性”是指银行资金的流动和融通,能够随时应付客户的提存、借贷的需求。对于银行来讲,保持资金的流动性是十分重要的,银行的大部分资金都是通过存款吸纳的,存款人随时可能取款,而资金不贷出去又很难创造效益,因此,保证资金的周转和流动,才能服务好客户并保证其信用;“效益性”包括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里主要是强调经济效益即银行的赢利性,获取利润是商业银行经营所追求的目标,银行只有赢利才可以增加银行自身的经营实力,提高银行的信用,更好地服务于社会。商业银行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的经营原则有其内在的逻辑关系,只有保证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基础上才能争取更大的效益性。
“自主经营”是指商业银行为了避免风险实现自己的经营目标,拥有自己的、全部的、独立的业务经营自主权,不受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干预,不奉行政命令贷款,可以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发展政策,自主选择投资项目,决定贷款。“自担风险”是指商业银行独自承担经营风险。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包括贷款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汇率风险、流动性风险等,其中贷款信用风险是主要的风险,即贷款者不能履约归还到期贷款。无论何种风险,商业银行都要自己承担。“自负盈亏”是指商业银行作为自主经营者既要享有通过自主经营所取得的利润,也要承担由此而造成的损失,以自己的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自我约束”是指商业银行建立自我约束的机制,建立、健全本行的业务管理和内部稽核、检查制度。
本条第二款规定商业银行依法独立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只有确立不干涉原则,才能真正保证商业银行独立开展业务。由于长期受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商业银行,尤其是国有专业银行在业务经营中,特别是发放贷款或担保方面常常受到来自地方政府或其他方面的压力,不能完全按照法律所规定的经营原则自主经营,造成了一些呆账、坏账,严重影响了商业银行的信贷资产质量,挫伤了其经营积极性。根据这种情况,法律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自主经营,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本条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以其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项规定有两层意思:一是商业银行承担有限责任,其有限的责任范围是“全部法人财产”,这里所说的全部财产不仅是其注册资本额,而是指银行的全部实有资产,包括注册登记的资本金和经营累积的财产;二是商业银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国有银行,国家只以其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而非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款的规定,使商业银行企业法人的性质更加明确,彻底划清了政府与企业的关系,为商业银行经营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保障,同时也明确了经营风险的责任承担主体和承担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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