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法》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七)买卖政府债券、全融债券;
(八)从事同业拆借;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十四)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经营范围由商业银行章程规定,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业务的规定。
本条对原商业银行法第三条作了修改:1.第四项的原规定是“办理票据贴现”,修改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增加了票据承兑业务,原法没有特别规定,这次作了明确规定。2.第七项的原规定是“买卖政府债券”,修改为:“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增加了买卖金融债券的业务。原法只规定了商业银行发行金融债券,没有规定商业银行买卖金融债券。现在商业银行间买卖金融债券已十分普遍,建立了银行间债券市场。因此,增加了这一项业务。3.增加了第十项“从事银行卡业务”。1995年制定商业银行法时,银行发行银行卡还不普遍,现在,各种银行卡已十分普遍,因此,增加规定了这项业务。4.增加第三款规定:“商业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人民币与外汇之间的结汇、售汇业务,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原商业银行法对商业银行的这项业务没有明确规定,这次修改作了明确规定。5.经营范围和业务,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成立后,改由其审批,因此,第一款末项和第二款中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改为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现将商业银行的业务分述如下:
一、吸收公众存款
这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公众存款是商业银行资产的主要来源,商业银行吸收社会上的闲散资金提供给工商企业等使用,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信用中介职能的体现。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商业银行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就是将其贷放给工商企业出去,满足其资金需要,支持生产、建设等。同时,商业银行也收取贷款利息,获取利润,维持商业银行的运营、对存款人支付存款利息。商业银行依据企业等的不同需要,发放期限不同的贷款,分为短期、中期和长期。
三、办理国内外结算
这也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业务之一,体现了商业银行的支付中介职能。从法律角度讲,是一种银行参与的终止某种商品流转、劳务供求关系等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行为。结算按其形式可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按区域划分可分为同域结算和异域结算。结算的具体方式有汇付、托付、信用证、即期付款、迟期付款、货到付款、凭单付款等。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票据指支票、汇票、本票等用于支付、结算的证件、凭证,承兑是指按照票据的要求进行支付。贴现是指当事人为了取得现金,以未到期的票据融通资金,商业银行按市场利息率以及票据的信誉程度确定一个贴现率,扣去贴现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后,将票面余额支付给持票人。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也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体现。
五、发行金融债券
公司对外借款发行的债券称为公司债券,商业银行对外借款发行的债券称为金融债券。商业银行不能随意发行金融债券,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政府向企业、单位、个人等借款而发行的债券如国库券等称为政府债券。对于政府债券,商业银行可以代理发行,还款时代理兑付,同时也可以承销。承销简单地讲就是包销,即从政府买进来再卖出去。
七、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
指在公开市场上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以获取利润。
八、从事同业拆借
指商业银行之间为了满足头寸不足而相互之间的短期借款。
九、买卖、代理买卖外汇
指以外汇之间的买卖,商业银行买进或者卖出外汇,或者代理他人买进或者卖出外汇。
十、从事银行卡业务
使用银行卡可以使付款、结算列为简单,减少现金的使用,对于广大消费者也十分便利。
十一、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
信用证是信用结算方式的简称。是指付款人将款项预先交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开出信用证,通知异地收款人开户银行转告收款人,收款人按照合同和信用证的规定的条件发货,或者付款人将商品自行提运以后,商业银行代付款人支付货款的结算方式。担保是指商业银行为在商业银行有存款的工商企业向与其有业务关系的当事人提供保证。
十二、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
代理收付款是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之一,是商业银行支付中介职能的体现。代理保险业务是指代理保险公司收付款。
十三、提供保管箱服务
是指商业银行提供保管箱,为客户保管贵重物品。
本条明确列明的业务有十三项,并规定经批准可以办理结汇、售汇,实际上,商业银行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也会不断地创造新的金融产品,从事新的业务。因此,本条第一款第十四项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商业银行的各项业务可以从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理解。绝大部分业务是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所决定的,其他一少部分业务是由此派生的,或者是附带的,如提供保管箱业务等。商业银行的货币信用功能是中央银行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不具备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货币信用中介职能。这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也是最重要的职能。商业银行这种信用中介职能体现在基本业务上,就是吸收公众存款,将社会上的闲散或者暂时闲置的货币集中起来,通过发放贷款业务将收集的资金投放到工商企业等经济部门,为他们生产经营活动提供资金支持。商业银行的这种货币信用中介作用,促进了资金融通,提高社会总资本的运用效率,促进了社会的经济发展。
2.货币支付中介职能。商业银行的货币支付中介职能,主要体现在办理国内外结算、代理收付款项及提供银行卡服务。商业银行资金雄厚,信誉可靠,与广大的工商企业和国家的各个部门都有密切的联系,由于商业银行的特殊地位,使它有条件为客户办理相互间的资金划拨和货币支付业务,成为货币结算中心。
货币信用中介职能与支付中介职能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代理客户办理支付结算等业务,客户的存款可以作为银行贷款资金的一个来源,同时,银行办理吸收存款、发放贷款,都需要办理货币的支付结算业务。商业银行的货币支付中介职能,简化了企业结算过程,加速资金的流转,对生产起到促进作用。
3.信用创造职能。商业银行信用创造职能,是在货币信用中介职能和支付中介职能基础上产生的。银行在信用功能的基础上创造了代替货币的流通工具,这就是银行债券和票据。这些货币代用工具使得银行和客户以及客户之间不必用现金进行支付,银行业在发放贷款和办理支付结算业务时,只要在客户的账户上转账即可。这种在账户上派生的存款,又可以作为商业银行进行贷款的资金来源。商业银行的信用创造功能对社会经济发展有着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商业银行创造信用,可以向社会注入更多的资金,不但自己扩大了经济效益,而且推动了经济建设的发展。另一方面,国家通过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对银行派生的存款规模进行控制和调节,如提高存款准备金率,或者扩大公开市场业务影响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进而影响信用规模和流通的货币量,来达到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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