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律师事务所 律师网站          
 
 

律师文集专著 >> 民事诉讼律师

关于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日期:2013-07-28 来源:民事诉讼律师网 作者:合同纠纷律师 阅读:60次 [字体: ] 背景色:        

《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三条 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按照本法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对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这是本法赋予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法定职责。为了保证电子认证机构以公正第三方的身份对电子签名提供真实可信的认证服务,应当加强政府部门对电子认证服务的监督管理。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是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的从业许可,在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拟暂停或者终止电子认证服务、未能就业务承接事项与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达成协议时,要安排其他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承接其业务,并负责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如果不很好履行本法赋予的这些职责,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依照本法负责电子认证服务业管理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1.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职责,可以表现为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如按照本法规定,提供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资金和经营场所;具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技术和设备;具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文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等。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应当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上述条件的相关材料。如果电子认证服务申请者不符合上述条件,比如申请者没有国家密码管理机构同意使用密码的文件,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就不应给予行政许可,如果予以行政许可,将严重影响电子交易的安全,可能会使电子交易有关各方的利益遭受损失。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接到电子认证服务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如果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没有在四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就构成本条规定的不履行行政许可责任的行为。不履行行政许可责任的行为还可表现为不按照行政许可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如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等等。

2.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主要表现为:一是对经其许可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没有实施经常性的监督;二是监督不力,对监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没有依法予以查处,如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在监督中发现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未妥善保存与认证相关的信息,按照本法规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如果对于逾期未改正的,没有吊销电子认证许可证书,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

三、对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依照下列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较轻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对于公务员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等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根据行为的轻重决定。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由任免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决定。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里讲的构成犯罪,主要是指构成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玩忽职守犯罪和滥用职权犯罪。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是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是指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滥用职权,是指行使了不该自己行使的职权,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不正确地履行职责,或者随心所欲地做出处理决定等等。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果由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则构成滥用职权犯罪和玩忽职守犯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主要是指造成的经济损失数额特别巨大;造成特别严重的政治影响等情形。

《电子签名法》第三十四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电子签名依赖方,是指基于对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信赖从事有关活动的人;

(三)电子签名认证证书,是指可证实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有联系的数据电文或者其他电子记录;

(四)电子签名制作数据,是指在电子签名过程中使用的,将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可靠地联系起来的字符、编码等数据;

(五)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是指用于验证电子签名的数据,包括代码、口令、算法或者公钥等。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中与电子签名有关的几个名词的解释。

一、电子签名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签名。第一,用自己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实施电子签名;第二,委托他人,使用委托人的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实施电子签名。毫无疑问,通过第一种方式进行电子签名时,签名人就是制作电子签名的人。通过第二种方式进行电子签名时,签名人是指签名制作数据指代的人,并不是指实施电子签名的人。

二、当人们阅读数据电文时,要确认数据电文的制作人,人们首先会查验含在数据电文之中或附在数据电文之后的电子签名。根据电子签名技术的不同,这样的查验既可以直接进行,也可能需要通过查验与签名对应证书进行。查验通过后,确认数据电文内容可信,并根据数据电文的内容进行决策或行动的人,就是电子签名依赖方。

三、有些电子签名是可以直观验证的,有些电子签名则不能直观验证。不能直观验证电子签名时,技术上必须提供一种方法,能把电子签名与电子签名人联系起来。数字签名便是这样的一种技术。数字签名技术通过一种数学运算,建立起唯一匹配的一对密钥,即公钥和私钥。把公钥与签名人的信息作为验证签名人身份的中介,私钥则是签名制作数据,通过公钥与私钥的特性,建立起电子签名人与电子签名制作数据之间的联系。记载了公钥和签名人(公钥持有人)信息的数据电文,就是电子签名认证证书。

四、进行电子签名时,往往是通过一种程序和算法对数据原文进行运算,变换成与原文唯一对应并且方便查验的数据电文。这种对原文进行变换的程序和算法就是电子签名制作数据。

五、可以直观获得并能将签名人鉴别出来的数据,就是电子签名验证数据。比如数字签名技术中的公钥,通过公钥就可以找出电子签名人是谁。

《电子签名法》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释义】 本条是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可以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具体办法的规定。

一、目前,电子签名主要是在电子商务活动中使用的。随着信息化水平的不断提高,在政府部门实施一些经济、社会事务的管理中,也开始采用电子手段,如电子报关、电子报税、电子年检以及依据行政许可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等,这些也都涉及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问题,同样需要适用本法的有关规定,而不必再另行单独制定法律。同时,考虑到经济、社会等方面的行政管理活动中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特殊情况,需要授权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规定的部门依据本法制定政务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中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具体办法。

二、政务活动中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电子政务。所谓电子政务,是指政府机构在其管理和服务职能中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政府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的重组优化,超越时间、空间和部门分隔的制约,建成一个精简、高效、廉洁、公平的政府运作模式。电子政务模型可简单概括为两方面:政府部门内部利用先进的网络信息技术实现办公自动化、管理信息化、决策科学化;政府部门与社会各界利用网络信息平台充分进行信息共享与服务、加强群众监督、提高办事效率及促进政务公开等等。随着信息化的不断发展,其他社会活动中也可能会使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如电子医疗等等。

《电子签名法》第三十六条 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开始实施时间的规定。

一、法律的效力范围包括对时间效力、空间效力和对人的效力三个方面。法律的施行时间,也就是法律的生效时间,是对法律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它关系着公民、法人、社会组织从何时起就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此,对正确运用法律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二、本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即自2005年4月1日起,有关数据电文、电子签名与认证以及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的责任都应当执行本法的规定。法律中明确规定生效时间涉及一些法律问题及后果。首先是溯及力问题,按照国际通行的原则,法律不溯及既往,也就是说,新的法律规定不能调整法律生效前已经发生的违反新法律的事实和行为,但是如果其事实和行为在新法生效前发生并延续到新法实施后,则应当适用新法。因此,在电子签名法实施前,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只能用目前实施的有关法律调整。其次,法律在正式公布之后,根据立法法的原则,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不得与法律规定相违背。目前正在实施的一些办法需要重新进行调整。本法公布前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各地方制定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及规章,如与本法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在2005年4月1日前重新制定发布,来不及重新修改发布的,对与本法不一致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

三、本法于2004年8月28日经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5年4月1日起施行。本法的颁布与施行时间之间留有一定的间隔,主要是为了使各有关方面利用这段时间充分做好法律实施的各项准备工作,如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尽快制定电子认证服务业的具体管理办法等。此外,由于电子签名是一项新的事物,有关部门还要加强法律宣传工作,让更多的人理解这部法律。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特别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任何信息,仅供您浏览和参考之用,请您对相关信息自行辨别及判断,本网站不承担任何责任;本网站部分内容转自互联网,如您知悉或认为本站刊载的内容存在任何版权问题,请及时联系本站网络服务提供者或进行网上留言,本站将在第一时间核实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联系电话:153131957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