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6月3日,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研究中心邀请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徐瑞柏审判长作题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对策”的讲座。徐瑞柏审判长认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的交叉既是一个老问题,又是一个新问题,因为很早以前这个问题就已经出现了,但是它涉及到刑事实体法,涉及到民事实体法,也涉及到程序法,是相当错综复杂的,各个法院的法官们对这个问题的认识都不一致,造成同样的问题在由不同的法官判决会有截然不同的结果,因此需要相当的注意和重视。在法规方面,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或者与有关司法机关共同发布了若干个规范性文件,1998年4月9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其最大的功劳就在于,它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分开审理这么一个基本原则。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很多问题,比较普遍的是:应当按照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而未立案、立案后应当从实体上进行审理的但不当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片面理解“先刑后民”以及对侦察机关获取的证据应否采信等问题。对这些问题,应该在案件中作具体的分析,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得出比较正确合理的答案。
演讲人:徐瑞柏(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审判长)
主持人:李富成(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后研究人员)
景朝阳(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地 点:中国人民大学贤进楼B座501会议室
主持人:各位同学晚上好,欢迎大家参加我们的“民商法前沿”论坛。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法官、审判长徐瑞柏法官给我们做报告,他今天演讲的题目是《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问题》。徐法官从事审判工作已有二十多年,在民商事案件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问题方面有着深厚的理论研究和丰富的审判经验,因此我想今天晚上徐法官肯定能给我们带来一顿丰富的学术“大餐”。按照我们的惯例,首先向徐法官颁发特邀演讲人证书。(掌声)
我们这次讲座一如既往得到了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大力支持,在此对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掌声)
今天我们的这个活动有个特殊之处,就是我们这次非常幸运的加入教育部学术会议在线视频直播首播的活动,这次线视频直播活动除了我们人民大学法学院主会场之外,还有三个分会场,他们分别是厦门大学法学院、南京大学法学院、西安交通大学法律系,我们作为主会场首先向三个分会场的同学们问好。(掌声)(另外,三个分会场分别向主会场的老师和同学们问好)
下面,让我们以热烈的掌声欢迎徐法官给我们做报告!(掌声)
主讲人:大家好,很荣幸来到人民大学法学院,首先感谢王利明院长给我提供了这样一个学习的机会。看到在座的各位同学,我想起了二十多年以前我上大学的情景,也很想回到大学继续深造,回到过去做学生的时代,我现在很羡慕大家能够坐在课堂上学习。
我今天给大家介绍的题目叫做《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司法对策》。如果在座的同学做过法官的话,对这个问题应该一点都不陌生,我从事审判工作二十多年了,关于这个问题也思考了很长时间。我审理和研究的案件加起来大概有一千多件,其中我发现,涉及到合同纠纷、侵权纠纷的,大家普遍认为能从现行的法律当中能够找到依据,因此比较好处理,但是一旦涉及到纠纷与犯罪交叉的时候,就存在着很多问题,各个法官对同一问题的理解不同,不同的法院作出了不同的判决。我个人认为,这个问题既是一个老问题,也是一个新问题,说它是老问题,因为我们经济审判(现在叫民商审判)从七九年开始到九十年代,其间纠纷与犯罪的交叉就已经出现了。说它是一个新问题,因为虽然我们也颁布了一些司法解释,但是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同的法院还是不统一,毕竟这个问题涉及到刑事实体法,涉及到民事实体法,也涉及到程序法,是相当错综复杂的。
1998年4月9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这个司法解释现在依然有效,我个人理解这个解释最大的功劳就在于,它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应当分开审理这么一个基本原则。应该讲,它澄清了过去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认为只要遇到纠纷与犯罪有交叉的,就应该将纠纷一并移送司法机关这么一个误区,指出纠纷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因此这个司法解释的意义和作用很大,但这几年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发现这个司法解释中的有些条款还需要认真研究。另外,这个司法解释对有些问题没有进行规定,需要我们制订一些新的规则,所以我认为这个司法解释应该进行必要的修改。现在这个问题已经经过立项、报批,下一步要进行的是对此司法解释进行重新的修改。今天是一个很好的机会,让我可以将一些情况介绍给大家,另一方面也请同学们从理论思考的角度给我们提供一些启发。
我大体上给大家介绍以下几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概述;第二个问题是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思考;第三个问题是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历史沿革;第四个问题是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与司法对策,其中又包含了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五个问题是实体上存在的问题与司法对策,其中包括七个方面的内容。第一个问题、第二个问题以及第三个问题我会放到一起简要的叙述一下,主要讲一下第四个问题和第五个问题。
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是一个既涉及民事实体法,也涉及刑事实体法,既涉及民事诉讼程序,也涉及刑事诉讼程序的错综复杂的问题。长期以来,人们习惯上称之为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我认为,将这一称谓变更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更准确一些,它也是长期以来困扰民商事审判工作的疑难杂症。
过去人们对这一问题的认识不尽一致,不同的法院因裁判思路不同,作出了各不相同乃至互相矛盾的裁判结果。有的法院将民商事纠纷当作刑事犯罪定罪科刑,或者将刑事犯罪当作民商事纠纷处理,或者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往往以打击刑事犯罪为由,不当的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权等。究其原因,既有“重刑轻民”、“重打击,轻保护”等司法理念的影响,也有立法和司法解释不完备的原因。因此有人说,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是一个“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似乎说不清,道不明的问题。为了规范裁判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于 1998年4月9日颁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若干规定》提出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至少从理论上澄清了长期以来人们普遍认为当出现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时应当一概将经济纠纷同时移送的误区。这有利于正确区分民事与刑事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但近几年来,审判实践中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仍存在一些尚不明确的程序与实体问题。这些问题包括如何正确理解《若干规定》的规定、如何处理《若干规定》中并没有规定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还有《若干规定》的部分条款是否应予修订和完善的问题。
市场经济初创时,社会征信体系尚未建立,相关的法律制度有待建立和进一步完善。基于人们对经济利益最大化的不断追求,各种民商事交往活动日渐增多,而只要有交往,就会产生矛盾,也就不可避免地产生大量的民商事纠纷,同时也产生了一些违法犯罪现象。有时纠纷与犯罪交织在一起,可谓是“看似纠纷,实为犯罪”,或者“看似犯罪,实为纠纷”,或者“既有纠纷,又有犯罪”,如同雾里看花。
但作为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去化解矛盾和调节社会关系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官,职业的要求决定了其不能雾里看花,而是既要有效地打击犯罪,又要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
现实当中,从当事人的角度上看,本来是一起民商事纠纷案件,有可能被当作刑事案件来报案(例如将借款合同纠纷当作贷款诈骗报案);本来是一起刑事案件,又有可能被当作民商事纠纷案件来提起诉讼 (例如将合同诈骗犯罪当作买卖合同纠纷来提起诉讼)。
从人民法院的角度上看,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涉及应否立案受理以及应否裁定驳回起诉的问题,但是应当作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受理,法院却不予以受理,或者立案受理后应当从实体上作出判决的,但法院不当裁定为驳回当事人的起诉或者将应从实体上作出判决简单地等同于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等现象,时有发生。
从刑法的角度上看,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涉及罪与非罪的界限问题。
从民商法的角度上看,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涉及民事权利的司法保护途径问题,即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保护民事权利,还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保护民事权利等问题。
审判实践中也经常出现有关司法机关因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问题发生争议的现象。例如,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某一民商事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来人或具函称这是一起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察,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有的则请求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我认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法律依据。至于是否要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的问题,要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关键是要看是否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当有关司法机关就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问题发生争议时,应当由争议机关自行协商解决,如协商未果,应当逐级上报,由其上级领导机关或监督机关协调解决。故建立有关司法机关不同层面的定期或不定期的沟通协商机制,对于及时打击犯罪和保护民事权益,妥善处理好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适用问题,至关重要。
一位哲人说过:没有革命的理论,便没有革命的运动。对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从理论上进行思考,将有助于我们更加理性、公正地处理这一问题。
长期以来,我们一直在使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的概念。现在看来,这一称谓的科学性值得研究。自从2000年底建立大民事审判格局以后,经济纠纷案件已改名为民商事纠纷案件,经济审判已改名为民商事审判。实质上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也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民商事纠纷属于私法的范畴,当事人可以自由地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除非这种处分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国家就不会运用公权力予以干预,民事诉讼是国家通过审判权来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纠纷的程序方式。但刑事犯罪是行为人违反刑事法律规范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刑事诉讼是国家通过审理权对犯罪嫌疑人予以定罪处罚的程序方式。刑事诉讼属于公法的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如何在追究犯罪和保障人权两者之间达成平衡。显然,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诉讼程序方面均有较大的区别。
如果说经济纠纷的称谓具有时代性和阶段性,其与民商事纠纷仅仅是称谓上的改变的话,那么,在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情形下所称的经济犯罪这一概念则明显具有局限性和非科学性。换言之,经济犯罪这一概念的提出,从一开始就是不严谨甚至是错误的。因为对于经济犯罪的范围,虽然学界有不同看法,但从审判实践来看,一般把它限制在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这一类犯罪,以及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贿赂罪和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诸如职务侵占罪等。显然,经济犯罪包含在刑事犯罪这一大的概念里面。实际上,在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会涉及行为人伪造、变造公章等问题,但涉及伪造、变造公章的犯罪,在刑法中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又属于普通的刑事犯罪。因此,我们称涉及伪造、变造公章的犯罪为经济犯罪的习惯,显然是错误的。因此虽然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的概念沿用了十几二十年,已约定俗成,但我认为,还是要将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交叉的称谓变更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似乎更准确一些。
改革开放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单独发布或者与有关司法机关共同发布了若干个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在对待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法律适用的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态度。这也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的认识经历了一个由浅入深、由表及里、螺旋式上升的动态过程。
第一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5年8月19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该《通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按照1979年1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案件管辖范围的通知》,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上述通知明确规定了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当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但未明确经济纠纷是否应当移送。按照现在的理解,这并不是问题,纠纷与犯罪可以分开审理,纠纷当然不能移送。但在当时,有关机关常常对此有争议。法院有时将纠纷一并予以移送,有关司法机关又不予以接受,推诿现象时有发生。进入九十年代以后,情况就发生了相反变化,有关司法机关不是推诿,而是想尽各种办法去争案件,有的法院还发明了“上门收案”的做法。应当说,由互相推诿发展到争案件,与经济利益驱动、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影响是分不开的。
第二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1987年3月11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如果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必须分案审理的,或者是经济纠纷案件经审理后又发现有经济犯罪的,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上述规定首先强调了当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发生交叉时,一般(实际上可以理解为“基本上”或者“原则上”)应当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全案移送,这明显体现了“重刑轻民”的思想。
第三个规范性文件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9日颁布的《若干规定》。作为司法解释,《若干规定》明确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应当分开审理的基本原则。我认为,这一原则应当长期坚持下去并不断予以完善。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规定了案件审理中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及时书面告知公安或检察机关,并将有关材料及时予以移送。
有观点提出,应建立一门民刑法学或者称民刑交叉法学。我认为,从理论上讲,这一观点不无道理。作为一门边缘学科。民刑交叉法学横跨民事诉讼法学和刑事诉讼法学以及民法学和刑法学,既涉及程序问题,也涉及实体问题,其内容博大精深。同时,民刑交叉法学又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需要广大法官结合审判实践不断地去研究和探索。我曾经听到有的从事刑事审判工作的法官说:从事刑事审判工作还是要了解一些民商事审判的相关知识,否则会将纠纷当成犯罪处理了。同样的道理,作为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来讲,如果你不了解刑事审判工作的相关知识,也有可能会错把犯罪当成纠纷处理,这样就会放纵犯罪。虽然我们强调法官的专业化和职业化,但并不等于说从事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与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在法学理论和审判专业方面可以“井水不犯河水”、或者“老死不相往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认为,应当强调民商事审判和刑事审判两个领域的相互沟通,融会惯通,特别是各个层面的法官之间的相互学习,取长补短,从而全面提高法官的司法能力。
第四个问题,程序上存在的问题与司法对策
目前审判实践中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在程序上普遍存在的问题是:应当按照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而未立案、立案后应当从实体上进行审理的但不当驳回了当事人的起诉、片面理解“先刑后民”以及对侦察机关获取的证据应否采信等问题。
(一)关于应当按照民商事纠纷案件立案而不立案的问题。
立案是启动民事诉讼程序的第一道门槛,也是实现程序公正的关键所在。如果符合立案条件而不立案,即会出现人们所说的“告状难”问题,则程序公正无从谈起,更谈不上实体公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应具备几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答辩说,本案属于刑事犯罪,或者被告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了,有的法院便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对于民商事纠纷案件不予受理。这种做法的基本逻辑是,只要存在刑事犯罪,就不应当受理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换言之,当事人即不享有民事诉权,其财产权益应当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者通过刑事追赃的方式予以保护。我认为,这是典型的“重刑轻民”思想,也是与法相悖的。实际上,大多数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行为人以单位的名义与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都是有过错的,单位要么承担合同责任,要么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怎么能以涉嫌刑事犯罪为由,剥夺合同相对人的民事诉权乃至不让单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仅适用于自然人因人身权利受到侵害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情形,并不能适用于民事责任人是单位即非自然人这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4日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刑事追赃并非一种诉讼程序,而且往往实践中能通过刑事追赃追回来的财产很少,不能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故刑事追赃并不能排除民事诉讼这种救济手段。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如何在依法制裁犯罪的同时,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我认为,应当坚持民刑分别审理原则。所谓民刑分别审理原则,是指当事人虽因实施同一行为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但分别触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一原则当然否定只要遇到刑事犯罪嫌疑,民商事纠纷案件就不应当受理或者受理后又驳回起诉的错误做法。
值得研究的是,从理论上看,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与刑事犯罪案件分案审理的标准究竟是法律关系的性质还是法律事实。《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这里“因不同的法律事实”的表述是否科学呢?法律事实是指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相关现象。同一法律事实可能触及不同的法律关系,例如,行为人实施贷款诈骗行为,既可能触犯刑律,构成贷款诈骗罪,需要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又因其侵权行为触犯民律,需要行为人(或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当事人因同一法律事实(而非不同的法律事实)触及刑事和民事法律关系时,两个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当然,当事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触及了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别处理,这应当说是“不是问题的问题”。不同的社会关系需要不同的社会规则来调整,同样,作为社会关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各种法律关系,需要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对于刑事法律关系则需要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来调整,对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则需要民商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予以调整。所以,民案与刑案分开审理的标准并非是法律事实,而是法律关系的性质。此外,从逻辑关系看,《若干规定》直接表述为“应当分开审理”似乎不太科学,应表述为“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建议将来将该条修改为“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同一法律事实,分别涉及民商事纠纷和刑事犯罪嫌疑的,民商事纠纷案件和刑事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别立案和审理”。
(二)关于不当驳回当事人起诉的问题。
有的法院受理民商事纠纷案件后,只要发现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不论犯罪主体是单位内部员工还是单位以外的人,也不论行为人犯的是什么罪,一概裁定驳回当事人起诉,有的还在裁定书中载明“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等字样。我认为,这种做法驳夺了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既违反程序法,也违反实体法。下面以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审理的若干起民商事纠纷案件为例,对这一问题进行说明。
1、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华岩信用社)与重庆大鹏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大鹏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1997年7月7日,华岩信用社与大鹏公司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华岩信用社向大鹏公司提供抵押贷款1300万元,大鹏公司以其房产提供抵押。后双方又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华岩信用社依约发放贷款1300万元。后双方又签订一份展期还款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展期。双方据此签订抵押合同变更协议书,变更抵押期限,并办理了变更登记。展期期限届满,大鹏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华岩信用社遂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大鹏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原审法院作出 (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合同均有效,并判令大鹏公司向华岩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如大鹏公司到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华岩信用社有权以大鹏公司设立的本案抵押物折价后优先受偿。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裁定执行了本案部分抵押物,以评估价669万元以物抵债交付给华岩信用社。
2002年7月22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绮年明知已设定抵押的房产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被收回,而采取向贷款方隐瞒真相的手段,并利用自己持有的但已经作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骗取房地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诈骗贷款 1300万元,其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万元。此案经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民商事纠纷案进行再审,并作出民事裁定。该裁定认为,刑事判决已认定大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绮年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判处其刑罚,即华岩信用社据以提起借款抵押合同之诉以及该院已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的法律事实已不存在,故该民事判决应予撤销,华岩信用社的起诉应予驳回,华岩信用社对刘绮年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另行对大鹏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遂裁定撤销该院作出的民事判决,驳回华岩信用社向大鹏公司提起的请求偿还抵押借款1300万元之诉。
华岩信用社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刘绮年以大鹏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其本人因犯罪行为受到刑事制裁,但并不能免除大鹏公司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未提出异议且已实际履行,其法律效力应予维持。原审裁定以刘绮年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为由,驳回华岩信用社的起诉不当,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原审法院(1998)渝高法经一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法律效力即已恢复。
2、武汉赛迪尔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尔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区国债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西湖国债部)、武汉市国债服务部侵权纠纷案。1995年1月24日,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以下简称东西湖代理处)和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备案于武汉证券交易中心的授权书载明:该单位特派黄汉东等为中心场内交易出市代表,所有场内交易和资金划拨经上列代表之一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该单位承诺对上述交易和资金划拨行为及可能产生的后果承担一切责任。同年7月28日,黄汉东在东西湖代理处办公室以该代理处的名义与赛迪尔公司签订一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约定东西湖代理处卖给赛迪尔公司国库券1000万元,并于同年12月31日以1090万元价格回购上述国库券。该合同加盖圆形“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与东西湖代理处预留的印章不一致)和经办人黄汉东的私章。同日,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代理处账户(该账户系黄汉东私设)汇款1000万元。黄汉东以东西湖代理处的名义向赛迪尔公司出具一份国债代保管凭证。该凭证加盖了圆形的“武汉市振财证券部东西湖代理处财务专用章”和黄汉东私章。后黄汉东将上述1000万元款项转走。赛迪尔公司向东西湖代理处催要回购款遭拒付,遂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两被告偿还购券款1000万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根据有关部门的文件,原武汉市振财证券部的债权债务由武汉市国债服务部承接。本案东西湖代理处的债权债务由东西湖国债部承接。黄汉东因涉嫌金融诈骗,于1997年3月“日被公安机关通缉,目前尚未归案。
原审法院作出(1998)鄂经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起诉,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赛迪尔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赛迪尔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原审法院应予受理。黄汉东作为东西湖代理处的工作人员,其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东西湖代理处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应通过实体审理才能依法决定。遂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作出(2000)鄂经初字第 15号民事判决,驳回赛迪尔公司的诉讼请求。赛迪尔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东西湖国债部向赛迪尔公司偿还1000万元购券款。
3、上海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与长春信托投资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长春信托)国债回购纠纷案。资产公司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长春信托偿还欠款人民币37474500元及利息和滞纳金。主要理由是:原国泰证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证券,该公司与原君安证券有限公司合并成立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国泰君安证券承接原国泰证券和原君安证券的债权债务,后国泰君安证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资产公司)与长春信托先后六次在全国证券交易自动报价系统(以下简称staq系统)进行场内回购交易,国泰证券给付长春信托人民币5000万元,回购期限届满,长春信托仅偿还部分款项。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资产公司的起诉。资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长春信托是否为staq系统的会员单位,其对王柬立的诈骗行为是否有过错以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均属实体审理的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资产公司的起诉不当,故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进行审理。后原审法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资产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实体审理后查明本案的基本情况是:1993年底,经人介绍,自称“亚洲浩仁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王柬立(后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到长春信托投资公司洽谈合作事宜。双方商定,“亚洲浩仁发展有限公司”每年融资一亿元左右,两千万美元由长春信托使用。长春信托向王柬立提供了该单位的金融业务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以及该单位证券交易营业处的营业执照(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长春信托亦认可系其提供)。王柬立遂持上述复印件,伙同徐某、胡某(均因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采取私刻公章、伪造授权书和财务报表等手段,盗用长春信托的名义,骗取了staq系统的会员资格。后王柬立等人以国债回购的名义,先后骗取staq系统的会员包括国泰证券等30余家单位的款项人民币3.785亿元,案发后已追缴款项 1514万元。上述被骗款项中涉及本案的有5笔,共计5000万元。王柬立分别以长春信托的名义与国泰证券在staq系统成交了面值为5000万元的非实物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当日,国泰证券分别将购券款共计5000万元通过staq系统划至王柬立假冒长春信托的名义在staq系统设立的账户内。交割日到期后,长春信托未向国泰证券回购上述国库券。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长春信托向资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491500元(即资产公司诉请本金的三分之一)。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中心)与中国银行新疆分行(以下简称新疆中行)、原审第三人乌鲁木齐华侨旅游侨汇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侨汇公司)存单纠纷案。1998年3月28日,原侨汇公司总经理蒋景树得知社保中心有900万元资金,即与社保中心财务处联系洽谈使用该款。因有关领导坚持该款需存入银行,蒋景树便找到原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天山办事处(以下简称天山办事处)副主任张朝钧(1998年3月20日申请辞职,同年3月27日被银行开除公职),让其仍以原银行工作人员的虚假身份到社保中心联系吸纳存款事宜。张朝钧遂持单位工作证并以天山办事处所给利率高出银行同期利率4个百分点为条件提出揽储。社保中心经过考察后,同意将900万元款项存入天山办事处。同年4月3日,社保中心按照张朝钧的要求,扣除829800元利息,将未填写收款单位、票面金额为8170200元的转账支票交给张朝钧。张朝钧按照蒋景树的要求将该转账支票交给另案刑事被告人韩凯。在蒋景树的安排下,韩凯在乌鲁木齐市环宇信用社以侨汇公司的名义设立账户,将8170200元款项存入该账户。蒋景树伙同张朝钧、韩凯伪造中国银行900万元进账单、定期存款证实书各一张,由张朝钧交给社保中心。经原审法院委托该院技术室鉴定,结论是:进账单上的“票据交换”印文与天山办事处提供的“票据交换”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定期存款证实书上所盖“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印文与真实的印章部分特征相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也曾委托公安部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为:加盖在定期存款证实书上的“中国银行乌鲁木齐市分行黑龙江路分理处业务专用章”,中维文印文与样本上相同内容的印文倾向是同一印章所盖。案发后,张朝钧供述,存款证实书上的公章是其在天山办事处下属的黑龙江路分理处加盖的,但加盖在存款证实书上的另两枚私章(指出纳李明、复核王红)是韩凯私刻的。经查,黑龙江路分理处并没有李明、王红这两个人。原审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据此认定蒋景树、张朝钧、韩凯的行为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并分别判处其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从韩凯处追缴的赃款70万元,海南马自达轿车一辆,发还社保中心。
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新疆中行给付存款 900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追加侨汇公司为第三人,并判令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偿付8170200元及利息,同时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社保中心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原审法院遂裁定撤销原判,依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再审后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社保中心的起诉;本案移送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社保中心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以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
重审后,原审法院作出重审判决,维持该院(1999)新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8170200元及利息;驳回社保中心对新疆中行的诉讼请求。社保中心不服上述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维持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 即侨汇公司向社保中心返还人民币 8170200元及利息;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二项;改判新疆中行对上述判决第一项,即在侨汇公司不能偿还本息时在50%的范围内向社保中心承担赔偿责任。
从上述四个案例可以看出,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不少法院简单地裁定驳回当事人对民事关系的起诉,当上级法院裁定发回重审并要求其从实体上作出处理时,原审法院便简单地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我认为,这种现象的出现,可能与《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起诉的内容有关。《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这里有两个问题需要研讨:一是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否适用驳回起诉的做法?二是人民法院向有关司法机关到底该移送什么,是全案移送还是移送刑事犯罪嫌疑的线索?我认为,首先,该条规定与《若干规定》第一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是互相矛盾的。第一条是从原则上规定了纠纷与犯罪应当分开审理。第十条是规定在审理纠纷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该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检察机关查处,对纠纷应继续审理。第十一条则规定,对作为纠纷审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是纠纷而有犯罪嫌疑的,则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检察机关。也就是说,《若干规定》一方面规定纠纷与犯罪应当分开审理,另一方面又规定当发现审理的纠纷属于犯罪(即纠纷与犯罪交叉时),要裁定驳回起诉并全案移送。从逻辑上讲,这是自相矛盾的,审判实践中也无法操作,上述若干个案例错误裁定驳回起诉和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做法就是例证。我建议将来修订司法解释时要删除《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则保留第十条的规定,同时应进一步明确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不应适用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而应从实体上作出处理。其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纠纷案件时发现有刑事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予以移送。那么,移送的对象是什么,是部分移送,还是全案移送?我认为,《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移送的对象是“犯罪嫌疑线索和材料”,也就是说,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当移送与犯罪嫌疑有关的线索和材料,即是部分移送,并非是全案移送。这一原则应当予以强调并长期坚持下去。
(三)关于“先刑后民”的问题
从理论上讲,在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问题上是否应当适用“先刑后民”,有三种学说:肯定说、否定说、折衷说。肯定说认为,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应一律适用“先刑后民”;否定说认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当二者交叉时,应当分别审理,即一律不适用“先刑后民”;折衷说认为,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应当“先刑后民”应当根据个案情况而定。我同意折衷说,即一定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
应当说,“先刑后民”并非法律概念,但这一称谓在审判实践中已约定俗成,可以考虑赋予其一定的内涵,以便于司法人员具体操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本案应当中止诉讼。故“先刑后民”的基本内涵应当是:因为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结果为依据,但另一案尚未审结,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等待另一案结果。显然,“先刑后民”不是绝对的。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一概适用“先刑后民”是错误的。但在有的情况下,“先刑后民”又是必要的。何为必要,何为不必要,就应当视个案情况而定。目前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是否适用“先刑后民”,存在两种极端做法:一是只要遇到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就驳回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的起诉,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二是只要遇到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虽不简单地驳回当事人对民商事纠纷的起诉,但一概适用“先刑后民”,以至于刑案结不了,民案也遥遥无期,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上述两种做法均与法相悖,应当予以矫正。
除人民法院外,谁还有权提出“先刑后民”?从审判实践看,在一审程序中既有原告提出也有被告提出;在二审程序中既有上诉人提出也有被上诉人提出;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党委、政府提出。上述主体既包括当事人主体,也包括公权主体。从当事人的角度看,其可以基于案件中出现的犯罪事实,且该犯罪事实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处理有影响,故申请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予以中止审理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对犯罪部分予以调查。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角度看,其为了侦察需要,可以向人民法院具函反映刑事侦察的有关情况,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予以中止审理。也就是说,无论是当事人主体,还是公权主体,均有权提出“先刑后民”。
人民法院对于他们提出的“先刑后民”的申请或建议应当认真审查,分别两种情况处理:对于确实符合“先刑后民”条件的,应当裁定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对于确实不符合“先刑后民”条件的,也应当书面或口头予以说明并记录在卷。应当指出的是,审判实践中对于已经进入了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有的已经作出了一审判决),此种情形,审判人员适用”先刑后民”一般容易接受,但在公安侦察阶段,公安机关具函要求法院适用“先刑后民”,审判人员一般不太容易接受,往往以民案与刑案可以分开审理为由,对公安机关的要求不予理睬。我认为,上述做法过于简单化和绝对化,并不可取,还是应该根据个案情况决定是否“先刑后民”。例如,对于某一借款合同纠纷,已有民案在先,但在一、二审期间,公安机关已作为贷款诈骗立案侦察,此种情形,就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如果公安机关是以贿赂犯罪立案侦察,此种情形,刑事犯罪如何处理并不影响借款合同纠纷处理,就不应当适用“先刑后民”。有观点认为,在民事诉讼中,只要公安等侦察机关向法院具函要求对民案中止审理,法院就应当中止审理。我不同意这种观点。如前述,侦察机关以刑事犯罪嫌疑立案侦察的具体情形不同,对民案的影响是不同的。应当指出,有的侦察机关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指示和要求下,以刑事代替民事或以刑事对抗民事,其实质是插手民商事纠纷(过去称经济纠纷),为本地的债务人逃废债务,这既违反司法政策,也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制度。此种情形,则不应当支持“先刑后民”。
值得注意的是,近来金融领域的刑事犯罪有增无减,有关贷款诈骗、银行内部工作人员携款外逃的恶性案件不断见诸报端,先是中国银行哈尔滨河松街支行行长高山携款10亿元潜逃加拿大,紧接着又爆出中国建设银行长春支行3亿元存款神秘蒸发,而中国建设银行行长张恩照突然去职并卷入100万美元贿赂诉讼,更是让国有银行的内部管理问题倍受关注,不禁使人发出了国有银行到底是谁的银行的疑问。而当存款人起诉有关银行,要求银行兑付存款的时候,有的法院向其辖区的法院发出通知,要求下级法院对涉及犯罪嫌疑人所在银行的所有民商事纠纷案件要中止立案、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即所谓“三中止”)。我认为,这种绝对的“先刑后民”的做法是与法相悖的。不同的刑事犯罪嫌疑对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影响是不同的。要区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而不应搞“一刀切”。无论是从法律依据还是从社会效果来看,中止立案(或者称不予立案)属于剥夺当事人的民事诉权,是违法的。要中止的话,也只能“二中止”(即中止审理和中止执行),而且不能无限期地中止下去。
(四)人民法院对有关侦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在民事诉讼中是否应予采信的问题
从证据学的角度看,“证据材料”不同于证据。无论是当事人举证时所称的“证据”,还是包括司法机关在内的有关机关调查收集或递交的“证据”,严格说来,只能称之为“证据材料”,而非证据。所有的“证据材料”都要经过质证以后,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这些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根据的有关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才称之为证据。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举证时将有关侦察机关获取的证据材料,诸如证人证言、还款计划等递交给法院,作为支持自己诉请的证据或抗辩理由。人民法院对该证据材料是否予以采信?这涉及到对证据材料的审查判断问题。我认为,大体上要区分以下几种情况:
1、如侦察机关未经合法程序,在剥夺或变相剥夺当事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获取的口供、证人证言或还款计划等,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此提出了异议,对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
2、如侦察机关依照合法程序传唤当事人后取得的口供、证人证言或还款计划等,只要无刑讯逼供等违法行为,对该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应予采信; 3、虽然当事人在刑事侦察程序中作出了还款承诺,但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对该还款承诺提出了异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基础关系、当事人对债务的发生是否存在事实上的联系等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决定对该还款承诺是否予以采信。
三、实体上存在的问题与司法对策
目前审判实践中处理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问题在实体上值得研究的问题主要是:
(一) 关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
关于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的民事合同效力问题,审判实践中有两种有代表性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其所签民事合同应一律认定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基于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也不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即民事合同仍应认定有效。我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有不妥。因为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具体情况不同,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也是不同的。例如,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职务或授权范围内,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并将依合同关系取得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行为人可能构成贪污犯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单位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此种情形,不能以行为人涉嫌刑事犯罪为由而认定合同无效。值得研究的是,如果行为人虽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但其一开始便以非法占有公私财产为目的,并通过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当事人的财物,签订合同仅仅是犯罪的一个手段,此种情形,如何认定合同的效力?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构成诈骗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从民事关系的角度上看,其行为构成诈欺,民事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权利人可以在一年之内行使撤销权,如不行使撤销权,该民事合同是有效的。另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已从刑事的角度认定为合同诈骗,则当事人所签合同应认定无效。我同意第二种观点,并认为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按照职能分工,对行为人定罪科刑是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工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而民事审判庭的工作职责是审判民事纠纷案件。因此,当合同诈骗犯罪尚处于侦察阶段或审判阶段,而该犯罪行为直接影响民商事纠纷案件的定性和责任承担时,应当依法对民商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如果刑事判决已经认定行为人构成合同诈骗罪并科以刑罚时,对于因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经济损失而提起的民商事合同之诉,则应当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照返还和赔偿的原则判令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
应当指出,过去在审判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有扩大化的倾向,或者说,认定合同无效的比例偏高,而且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和根据更是五花八门,有的法院以地方政府的文件为依据,有的甚至以地方政府职能部门的文件为依据。合同法实施以后,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后,“一般不认定合同无效”或者“尽量使合同有效”已经成为一种司法理念。但也应当注意的是,我们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外一个极端,过去在认定合同无效方面存在“扩大化”倾向,现在就不能在认定合同有效上存在“扩大化”倾向,即该认定无效则应认定无效,该认定有效则应认定有效。一个典型的例子是在买卖合同中,买方给付了定金或货款后,“卖方”所称的从国外进口货物(买卖标的物)根本就子乌虚有,或者“卖方”携款潜逃了,或者因本案诈骗犯罪被判处刑罚。此种情形,认定买卖合同有效就显然不当。
(二)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存在表见代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这是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可见,表见代理是一种法定的代理行为。过去较为常见的是推销员、采购员等单位受聘的工作人员被解聘后,单位没有及时收回介绍信、空白合同书、单位公章,即通常所说的“介绍信满天飞”现象,然后被单位解聘的工作人员又以上述介绍信、空白合同书、单位公章等对外订立合同。而且上述人员一般与有关单位(合同相对人)有较长时间的业务往来,是所谓的老客户。在此种情形下,合同相对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故该代理行为有效。值得注意的是,“该代理行为有效”是指该代理行为对单位(即被代理人)产生约束力,而并非指合同本身有效。合同本身是否有效,仍应以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通说认为,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是构成表见代理的一个重要条件。如合同相对人有过错的话,则不构成表见代理。有关当事人应依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当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时是否存在表见代理问题,目前学界和实务界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否定说)认为,表见代理制度排斥涉及刑事犯罪的所谓表见代理行为。表见代理是一种法定的代理行为。但法律只承认明文规定的行为为代理行为,由于犯罪行为侵犯了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等重大利益而为法律所禁止和否定,故法律不可能承认涉及刑事犯罪的行为为表见代理行为。尽管从合同法关于表见代理的规定中,看不出有相关的排斥性规定,但仍有理由相信其潜在地包含了相应的规定,而这种规定是不需要有关民事法律再作赘述的。还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如果把犯罪行为也作为表见代理行为处理的话,将使有关单位承受超出其预见范围的不可防范的风险。另一种观点(肯定说)认为,表见代理制度并不当然排斥犯罪行为,相反,表见代理的前提是行为人(无权代理人)从事了无权代理行为,而无权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一种不正常的行为,都包含着行为人的恶意,这种恶意支配下的行为完全可能成为犯罪的故意。也就是说,无论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亦即构成表见代理。当然,如果相对人自身有过错的,则不能构成表见代理。
我基本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同时认为,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情形千差万别,行为人的犯罪有可能是普通的刑事犯罪,也有可能是经济犯罪,而且行为人在不同的阶段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对民事合同效力和民事责任承担的影响是不同的。因此,对于行为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一定要根据个案情况予以认定。
(三)关于行为人利用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甚至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我国对于单位公章的管理是强制性的,任何人开办企业都应当进行工商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并且经有关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后才可以刻制公章。如果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备案就刻制公章,其行为的违法性是不言而喻的,有的甚至构成犯罪,公安机关可以根据行为的情节轻重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行为人予以行政处罚或者以诈骗犯罪立案侦查。长期以来,我国立法都比较注重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加盖单位公章。相应地,立法上不太重视当事人的签字,只有国务院1984年1月23日发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当事人的法定代表或者凭法定代表授权证明的经办人签字(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重视加盖公章,而忽视当事人的签字,究其原因,是受我国几千年“官本位”思想的影响,人们崇尚“印把子”,公章就是权力的象征的象征。但近几年来,一些不法分子利用高科技伪造印章的现象时有发生,使人真假难辨。应当说,注重单位公章,忽视法定代表人或单位授权人员的签字,使一些不法分子有空子可钻,利用单位公章制度的缺陷来进行犯罪活动。同时这一制度也是与国际惯例背道而驰的。学界和实务界均有不少人提出,希望将来在立法上要废除单一的注重加盖单位公章的制度,并建立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签字制度,赋予签字与加盖单位公章同等的法律效力。只有建立签字与加盖单位公章并举的制度,才能减少或防止行为人利用单位公章进行犯罪活动的现象,维护正常的民事流转秩序。
行为人利用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进行犯罪活动一般包括私刻单位公章、盗盖单位公章和借用单位公章三种情形。
1、关于私刻单位公章问题。如何看待行为人利用私刻的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的效力?行为人包括单位员工和单位员工以外的人两种类型。如果行为人是单位员工,其私刻单位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时,单位根本不明知,即单位没有过错,故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并从事民事活动,其效力不及于单位,单位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单位对于行为人的私刻公章行为明知而不反对,或者单位虽然不明知,但有证据证明单位有疏于管理上的过错,故该单位应当基于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果行为人是单位以外的人,其私刻单位公章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关键要看单位是否明知,若单位不明知,则单位不应承担责任,若单位明知但不表示反对,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盗盖单位公章问题。行为人盗盖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进行犯罪活动,单位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的行为人既包括单位员工,也包括单位员工以外的人。如果是单位员工盗盖单位公章类似于监守自盗,即所谓家贼难防。依常理,无论是家贼还是外贼,只要单位的公章被盗,就说明该单位在管理上存在漏洞,单位是有过错的,故单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值得研究的是,《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如果说行为人私刻单位的公章对外订立合同,单位可以找出各种理由说明其并不明知的话,那么,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对外订立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应当说,谁也不能否认单位在管理公章(介绍信、合同书)方面是存在过错的。此种情形,单位虽不承担合同责任(因其没有缔约的意思表示),但并不等于单位可以免除一切责任。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民法中过错原则的基本要求。基于单位在管理上的过错,故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一种侵权赔偿责任。在这里,应当首先强调单位有过错(有证据证明单位没有过错的除外),而不应当首先强调单位没有过错以及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我建议应对该条规定予以修订。
3、关于借用单位公章问题。行为人借用单位公章从事民事活动或者进行犯罪活动时,被借用公章的单位就是民事活动的当事人。例如,行为人借用甲公司的公章与乙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甲公司是买方,乙公司是卖方,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交付货物后,行为人将货物据为已有,甲公司也没有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乙公司遂诉诸法院。此种情形,从内部关系而言,行为人与甲公司之间类似于一种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律规定,在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其法律效果应当归属于被代理人。即使代理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能免除被代理人的民事责任。否则,对合同相对人就是不公平的。
(四)行为人利用单位提供的资质证明从事犯罪活动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单位的资质证明包括单位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金融业务许可证等,是不可以随意向他人提供或出借的。如单位将上述资质证明向他人提供或出借,是要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的。再以上述资产公司与长春信托的国债回购纠纷为例,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之所以判令撤销原审判决,由长春信托向资产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491500元(即资产公司诉请本金的三分之一),其主要理由就是:根据业已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王柬立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伪造印章、公文等方法,以长春信托的名义,加入staq系统并从事国债回购,先后骗取多家单位的资金,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有关法院遂判处其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所以,处理本案民商事纠纷应当考虑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基于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应当认定长春信托与在 staq系统从事国债回购交易的相对人国泰证券等单位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长春信托不承担合同责任。至于长春信托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键要看长春信托对王柬立的诈骗犯罪行为是否有过错。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经人介绍,长春信托与王柬立商谈了由王柬立去融资的合作事宜,双方约定将融资的部分款项交给长春信托使用。为此,长春信托将该单位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以及长春信托证券交易营业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交给了王柬立。对于这一基本事实,长春信托自始都承认上述四份复印件系其向王柬立提供,仅强调其向王柬立提供上述四份复印件是经济交往活动中的正常行为,以及上述行为不具有违法性,故应当认定上述四份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尔后,王柬立便利用上述四份涉及单位资质情况证明的复印件申请加入了staq系统。由于长春信托并未限制王柬立持上述四份复印件从事何种行为,这表明长春信托在主观上有放任的过失。换言之,长春信托的上述行为在客观上为王柬立以长春信托的名义申请加入staq系统和从事犯罪活动,提供了便利条件。民法中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形,有过错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长春信托应当对本案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国泰证券是否有过错以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国债回购交易有场内交易与场外交易之分,本案系场内交易,也就是说,由于在staq系统内从事的系会员与会员之间的交易,即国泰证券等单位有理由相信能够成为staq系统的会员并从事国债回购交易的“长春信托”是真实的,如此种情形还要求国泰证券等单位要审查会员单位的主体资格,似与staq系统的性质以及场内国债回购交易的性质不符。故应当认定国泰证券等单位在从事本案国债回购交易中没有过错,不应当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至于staq系统对于王柬立以长春信托的名义申请成为staq系统的会员时,应尽审慎的审查义务问题,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资产公司关于长春信托应当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最高人民法院遂作出上述二审判决。
(五)关于主、从合同均涉嫌诈骗犯罪,担保人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审判实践中也出现了在主合同和从合同均因涉嫌诈骗犯罪而认定无效的情形(并非是主合同无效而导致从合同无效)。此种情形,如何判令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济宁市市中区对外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与哈尔滨市利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原审判决查明:1995年5月4日,外贸公司与利达公司签订一份购销俄罗斯产尿素合同,约定利达公司供给外贸公司尿素 25000吨,总计货款3500万元等。次日,双方又和哈尔滨中行国际业务处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外贸公司付给利达公司预付款525万;利达公司同时将履约保证金70万元及预付款利息合计789670元转入哈尔滨中行账户,在合同不能履行时,外贸公司可自由使用上述款项。同年5月9日,哈尔滨龙滨酒厂(以下简称龙滨酒厂)业务员毛君以龙滨酒厂的名义向外贸公司出具担保书,内容为:如利达公司违约不能按合同供货,该厂以办公楼其中一部分价值600万元,即龙滨酒厂愿为担保。为证实担保的真实性,毛君带外贸公司和利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龙滨酒厂,由该厂值班副厂长蔡子栋陪同参观该厂的办公楼和生产车间。同日,南岗区公证处对该担保进行公证,并伪造一份与担保人法定代表人的公证谈话笔录。后平房区房地产管理处到龙滨酒厂对部分房屋进行评估,评估金额为5225938.54元。外贸公司在取得上述担保书、公证书、房屋评估价格表后,向利达公司支付预付货款525万元。利达公司仅向外贸公司供给尿素47.63吨(价值66682元)。后利达公司仅偿还货款189000元。外贸公司遂将其转入到哈尔滨中行账户的履约保证金及利息789670元划回。外贸公司曾与下家济宁市市中区外商投资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由于利达公司不能供货,导致外贸公司与下家的合同无法履行。投资公司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外贸公司支付投资公司违约金225万元。
龙滨酒厂隶属哈尔滨轻工集团公司。该公司(甲方)与三九企业集团(乙方)签订产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以有偿兼并的方式将龙滨酒厂的产权转让给乙方;乙方承担龙滨酒厂原有债权债务。后龙滨酒厂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毕建胜任利达公司总经理期间,先后向外贸公司等六单位谎称有俄罗斯产尿素货源,签订虚假合同,骗取上述单位贷款。毕建胜还找到龙滨酒厂毛君帮助提供担保,毛君盗用龙滨酒厂的公章,私刻该厂法定代表人私章,伪造假担保书。毕建胜、毛君的行为均构成诈骗罪,遂分别判处其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外贸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利达公司偿还预付款、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中止履行合同;由三九企业集团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合同应认定有效。利达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龙滨酒厂为本案合同提供担保,应认定有效。在利达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时,龙滨酒厂应在其担保的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九企业集团兼并了龙滨酒厂,应按承诺承担龙滨酒厂原有的债权债务。南岗区公证处违规出具的公证,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该院遂判决利达公司退还外贸公司预付货款本金、支付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共计9203011.52元;三九企业集团在利达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时,在600万元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九企业集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二审查明: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认定南岗区公证处主任吴海波在审批龙滨酒厂为本案合同预付款担保进行公证时,严重不负责任,盲目审批出证,致使外贸公司被骗人民币525万元(该判决还认定吴海波多次盲目审批出证,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其行为犯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遂判处其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处公证员居晓牵亦构成上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平房区房地产管理处有关人员证实:龙滨酒厂并未授权该处对其财产进行评估,该评估是政府有关人员打招呼后帮忙办理的。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属正常的经济纠纷并认定本案合同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刑事判决已经认定利达公司经理毕建胜和龙滨酒厂毛君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并判处其刑罚,故本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利达公司应向外贸公司返还525万元预付货款,并赔偿利息。毛君的行为属犯罪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故龙滨酒厂不应对本案承担担保责任。龙滨酒厂对公章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对本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鉴于本案的所谓保证担保是毛君盗盖龙滨酒厂的公章所为,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厂的法定代表人知道毛君的所谓保证担保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龙滨酒厂曾授权或者追认毛君的上述行为。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三九企业集团对本案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关于银行用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
1996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函(1996)65号《关于银行以折角核对方法核对印鉴应否承担客户存款被骗取的民事责任问题的复函》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折角核对虽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方法,但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章,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以此核对方法核对印鉴未发现存在的问题而造成客户存款被骗取的,银行有过错,应当对不能追回的被骗款项承担民事责任。”该复函系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从理论上讲,该复函具有准司法解释的效力。该复函涉及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正确理解该复函对于审判实践中处理涉及利用伪造身份证、伪造印鉴、虚假挂失等导致客户存款被冒领等犯罪行为,银行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具有指导意义。
该复函源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请示案件。基本案情是:1992年11月15日,一自称李炳元的人持“海南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复印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珠海市信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海南公司供给珠海公司螺纹钢20000吨,价款5100万元。双方还签订了《关于定金使用议定书》,约定珠海公司将定金470万元汇入银行特户。嗣后,李炳元以海南公司的名义向中国银行广州市工业大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工业大道办)申请开立存款专户,并与珠海公司一起向该办提交了预留支款的“海南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票专用章”、“万顺意”、“珠海市信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梁青山”四枚印鉴,要求银行对存款使用进行监督。工业大道办提取了印鉴样本后,即开立专户账号。当日,工业大道办收到一张从珠海公司划出的以海南公司为收款人的交通银行470万元转账支票,即将该款存入专户。后李炳元持盖有前述名称的四枚印鉴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要求工业大道办将470万元从专户划到海南公司的结算户。工业大道办经对传票凭证上的四枚印鉴折角核对,目测无误,遂将该款划到海南公司结算户。次日,李炳元以支付货款为名将该款转汇到广东省南海市某经销部。珠海公司发现该款被提走,遂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工业大道办赔偿470万元及利息。
经查,李炳元用以要求工业大道办划款的中国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上所盖的“海南企业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支票专用章”和“万顺意”两枚印鉴,与李炳元向银行预留的印鉴相同,但此两枚印鉴以及海南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均系伪造。传票上所盖的“珠海市信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梁青山’’两枚印鉴,与珠海公司预留的真实印鉴经折角比对,虽两者的外框、印文字划线基本吻合,但经刑事技术鉴定,亦系伪造。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银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该院倾向第二种处理意见。该院具函请示最高人民法院后,公安部二局也向最高人民法院反映:本案系犯罪嫌疑人廖世海(化名蔡恒雪,已被上海市公安机关抓获)与冒充海南公司工作人员的李炳元,利用假合同、假公章、假印鉴进行诈骗的刑事案件。廖对伙同李炳元(现在逃)诈骗珠海公司的500万元定金的行为供认不讳。其中30万元由珠海公司汇入海南公司可以随时动用的账户后,即被廖等人取走并分赃完毕;另470万元由珠海公司汇入双方预留了四枚印鉴的海南公司上述专用账户后,银行工作人员经折角核对印鉴肉眼未发现假冒印鉴而将款再次骗走。廖、李诈骗之所以得逞,与珠海公司业务经办人有关,30万元款项一进海南公司的账户,李炳元即将3万元回扣交给珠海公司业务经办人温国雄,至于温、李之间还有什么交易,须待李炳元抓获后才能查明。据珠海公司介绍,温国雄与梁青山均是珠海公司驻广州办事处主要成员,该笔钢材购销生意就是由温、梁主办。案发后不久,温国雄便不知去向,而梁青山亦被解聘。而案犯如何能够伪造出珠海公司如此逼真的印章还有待于公安机关继续侦查。
本案涉及银行是否有过错问题,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了妥善处理本案,最高人民法院原经济庭分别召开了有关部门和法律专家参加的专题座谈会。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银行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是:钱进了海南公司的账户,所有权就不属于珠海公司了,海南公司有权动用该款项。本案属诈骗案件,诈骗行为得逞通常是犯罪分子与对方工作人员有串通。本案是海南公司的李炳元伪造印鉴将款项骗走,不是海南公司和珠海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诈骗,问题出在当事人之间,银行不应负责。银行不是高科技部门,如要求银行的每个工作人员都成为鉴定专家是不现实的,让银行去承担当事人之间的商业风险也不合理。商业银行的任务是起结算作用,只要其尽了应有的谨慎和小心,就可以划付款项。
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应承担责任,理由是:依票据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付款人以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重大过失是指按通常情况,付款人有应注意、可注意的事项而竟不注意的情况。本案中,银行工作人员是有重大过失的,其对于海南公司取款应注意认真审查,如通过电话向珠海公司核查是没有困难的。银行工作人员处理业务时应负有较普通人更大的注意义务。如果只抓住“折角核对”一点去判断,就是没有尽到“注意”义务。
第三种意见认为银行与被骗单位珠海公司可共同承担责任,理由是:客户应该意识到预留印鉴同样是有风险的。但为什么犯罪分子能够伪造如此逼真的印鉴呢?对此,银行不承担责任不好,但要银行承担全部责任又不合适,所以由银行与客户共同承担责任为宜,社会效果也好一些。
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了银行应承担责任的答复。
(七)关于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借款)纠纷的交叉问题。
根据法院内部分工,虽然民商事法官和民商事审判庭并不负责对刑事案件的审判,但我认为,由于民商事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特别是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借款)纠纷的界限应如何区分,上述问题涉及到是否要“先刑后民”以及民案的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和实体如何处理等问题。作为民商事法官还是要学习和了解相关的刑事审判知识。我就遇到过这样一起案件,某企业与银行签订借款合同,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该企业未偿还本息,即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在西部某法院以借款合同纠纷作了判处,但就同一事实在东部某法院则以合同诈骗定罪判刑。那么,这到底是犯罪还是正常的合同关系呢。
所以说,正确区分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借款)纠纷的界限,对于民商事审判实践具有指导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所谓贷款诈骗罪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捏造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是:(1)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的贷款管理制度以及金融机构对贷款的所有权;(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捏造(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3)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不构成此罪,对以单位名义实施贷款诈骗的,应处罚有关自然人;(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审判实践看,贷款诈骗犯罪往往不是在行为发生时就已案发,而是在行为人不能偿还到期贷款时才案发。至于贷款到期不能偿还的原因有多方面,有的是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没有偿还能力,有的自始就不想偿还。故有必要区分贷款诈骗犯罪与贷款(借款)纠纷的界限,即罪与非罪的界限。我认为,关键在于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贷款的故意。贷款纠纷也称借款纠纷,借款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而贷款诈骗的行为人在收到银行发放的贷款后,有的立即挥霍了,有的立即转移贷款,有的出逃了,根本没有偿还贷款的意思。值得注意的是,根本不想偿还贷款与没有偿还能力是两个概念。有的借款人生产、经营不善,导致不能偿还贷款,这与贷款诈骗是有区别的。
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存在一种虚假的汽车贷款现象,即有的经销商收集一部分身份证(有的是假身份证),伪造购车合同,到银行去申请发放贷款;或者购车人是购买一辆“奥拓”轿车,但经销商却以购买“奥迪”为名向银行申请贷款。上述情形,如果银行发放了贷款,就确有审查不严的问题。但是经销商的上述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似值得研究。此外,受宏观调控和紧缩银根政策的影响,有的房地产开发商缺少资金,遂制造假按揭,即以若干购房人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购房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期限届满,房地产开发商不能偿还借款。此种情形,是否构成贷款诈骗,也值得研究。对于上述“骗贷”问题,银行往往以贷款诈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有的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在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情况下,银行又以借款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我认为,无论当事人的上述“骗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银行就借款问题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就应当予以受理。
民商事纠纷与刑事犯罪交叉的问题比较复杂,讲的不对的地方请大家批评指正,今天的演讲就先讲到这里,谢谢大家!(掌声)
(文字录入:潘涛;审校:林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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