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普法网 作者:赵秉志
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地排除了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也有效地消除了部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担忧和误解
近年来,随着中央反腐败力度的加大,一些腐败犯罪高官接连落马。我国对于90%以上的高官腐败案件基本实行了异地审判,形成了一道司法史上罕见的、非常独特的现象。
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肇始于2001年轰动全国的辽宁“慕马案”(因辽宁省原副省长慕绥新、沈阳市原常务副市长马向东涉案而得名)。自辽宁“慕马案”后,省部级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基本上都实行了异地审判。实践证明,这些年来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取得了非常好的效果,有效地排除了案件查处中的各种干扰和阻力,也有效地消除了部分社会公众对审判工作的担忧和误解。虽然当前我国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尚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但却已经形成了惯例,并正在朝制度化的方向发展。
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根据
在我国,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26条规定的指定管辖制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管辖不明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这一规定为实践中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提供了合法性依据。
至于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法理根据,笔者认为,主要是为了排除干扰,确保高官腐败犯罪案件的审判公正。因为高官在一个地方经营多年,他们为了确保既得的权势和谋取更大的利益,必然要利用其职权,在重要部门包括公安司法机关安插亲信和培植势力,编织盘根错节的关系网,结成利益共同体,构筑一道牢固的保护层。一旦东窗事发,其庞大的关系网便可能发挥作用,使得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时,时常会遇到意想不到的困难和阻碍。特别是在我国目前的政治体制框架内,地方法院受地方党委领导,地方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有关个人,都有可能干涉、干预和影响案件的审判。
同时,有些腐败高官可能曾经是当地司法机关的顶头上司,由被领导者处理领导者的案件,难免会受到地方权力和人际关系的不当干涉,势必难以确保审判的公正性。2001年,中纪委在查办“慕马案”时,发现马向东之妻章亚非在背地里大肆活动,严重干扰办案,同时多方联络,贿赂看守人员,干扰案件查处,企图帮助丈夫逃脱法律的制裁,于是决定实行异地办案。显然,在这种大要案、窝串案恶性爆发的情况下,如不采取异地审判的断然措施,在当地显然是很难正常查办下去的。中纪委作出异地审判的决定,完全是办案的需要。事实证明,这一决策是非常正确的。
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理,跳出了腐败犯罪高官的“势力范围”,有效地防止了地方保护和不当干预,较好地排除了地缘人际关系网的束缚,为保证审判活动不受人情干扰奠定了基础,能够最大限度地确保司法公正,使腐败高官受到应有的法律制裁,从而切实维护法律的权威。
诚如陈卫东教授所言:“高官在一个地方的影响非常大,许多官员,包括法院院长都有可能是腐败高官提拔起来的。异地审判后,法院和审判人员与被告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就会秉公办理,形成的判决也有权威性。”学者邵道生也颇有见地地指出:“地方原来比较听中央的话,做到令行禁止。但现在地方的权力变大了,自主权变大了,中央的指令有时难以落实,地方保护主义盛行。异地审判尽管花钱多,也是迫不得已。”
一言以蔽之,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既是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结果和标志,也是反腐败斗争形势发展的现实需要。当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客观上还有助于法官免受来自腐败高官关系网的干扰和危害,从而有利于执法办案人员的人身保护和权利保障。
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存在的问题
当前,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主要存在以下两方面的问题:一是指定异地审判缺乏具体的评判标准。虽然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具有法律依据,但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6条关于指定管辖的规定比较原则,导致在司法实践中指定异地审判的裁量权缺乏有效约束,什么样的案件可以实行异地审判,缺乏一个具体的评判标淮,更没有一项完善的制度可供遵守执行。
哪些高官腐败犯罪案件需要实行异地审判,指定异地审判的主体、被指定地是否特定化等等,实践中的做法也并不一致。
二是异地审判耗费较大的司法成本。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工程,不是一个简单的指定管辖问题,而要统筹兼顾多方面的因素。除了异地审判,还涉及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问题,这些都需要综合考虑。
按照我国起诉对应审判管辖的规定,异地审判必定需要异地调查取证、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而这些都需要耗费一定的司法成本。毋庸置疑,随着中央反腐败斗争的深入,一些腐败犯罪高官纷纷落马,如果全都跨省异地审判,势必需要消耗大量司法资源,也相对会拖延办案时间,降低办案效率。
完善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建议
如何完善我国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这一举措,笔者认为,当前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
其一,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前文已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指定管辖制度,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6条对指定管辖的规定十分原则和笼统,条件不明,标准欠缺。
这一方面给司法机关以无约束的自由裁量权,对司法公信力和透明度势必造成一定的影响;另一方面,实行异地审判还涉及到异地侦查、异地羁押和异地起诉等实际问题,有赖公检法三机关的协调配合,需要消耗较大的司法资源,涉及司法成本和司法效益问题。故而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实行异地审判需要在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之间求得平衡。
因此,笔者建议实现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异地审判的制度化,尽快完善相关配套措施,规定异地审判的条件和标准,明确公检法各机关的职责,保证案件的顺利办理和及时审判。
其二,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规定。属人管辖作为属地管辖的例外,主要是根据受追诉主体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放眼国外,根据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而确定管辖法院的做法其实并不鲜见。
例如,在法国的法院系统中,除普通法院以外,还设有最高特别法庭,只有当共和国总统在犯叛国罪的情况下,最高特别法庭才对其行使属人管辖权,而且对于最高特别法庭的判决不准提出上诉。
在我国,应当说,由于省部级腐败犯罪高官位高权重,在权力范围内影响力较大,实行属人管辖不仅十分必要而且也是可行的。事实上,针对主体特殊身份而实行特定法院集中管辖的审判模式,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某些地方出台的规范性文件也是明确认可的。
笔者建议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刑事审判管辖制度,增加对高官腐败犯罪案件属人管辖的相关内容。
如可规定对于副省(部)级及以上领导干部腐败犯罪案件,统一由首都——北京市的两个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审理腐败犯罪案件经验丰富的省的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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