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理、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能做到既不使股东失去对公司的控制,又使董事、经理人享有充分的经营管理权,确保公司正常健康地运营。目前,我国的公司虽然已基本建立了各种相应的机构,如基本上都有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现行的法律规制也基本反映了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分权制衡关系,公司外部的环境对公司及其机构也产生了一定的制衡作用。但仍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国家股股权代表不确定,权利、义务不对等[1]。我们知道,公司治理结构中最重要的是产权结构。从股权结构来看,我国大部分公司都是国家股占控股或相对控股的地位(国有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尤其如此),这些公司虽然进行了公司化改造,但谁有资格作为国家股股权的代表,法律却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只是从形式上作了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第13条将把谁作为国家股股权代表的权力赋予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该部门一方面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和某些特定部门委派股权代表;另一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委派股权代表。同时该规章还规定,具体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这样规定的结果,不仅造成国家股股权代表的随意性,而且使政府部门控制公司的行为合法化。另外,现行有关规章过多地、不具体地规定了国家股股权代表的义务,却没有规定国家股股权代表应有的利益。这就是说,国有产权代表责权利并未很好地结合在一起。这就导致国家股股权代表缺乏作为所有者利益的驱动力,更多地是向委派他的政府部门负责,而不能很好地行使作为股东对公司控制的权利。国有产权“所有者缺位”、政企不分的固有弊端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无疑,这种体制必然会影响到企业集团母公司的经营行为,并进而影响到集团子公司的行为。
其次,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制对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较弱。股东是通过股东大会来行使对公司控制权的,而我国法律只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这样在国有股所占比重过高的公司中,中小股东们因对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股东权利不感兴趣而不出席股东(大)会,使之形同虚设。中小股东的权益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这在母子公司体制中尤其突出。但国家对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无论是公司法还是证券法几乎都没有什么规定。
第三,董事会的功能、特别是其监督功能不健全。从董事会的构成和运作看,董事会成员绝大多数是本公司的经理人员(内部人)。同时普遍缺乏一些辅助机构,如财务审计委员会、报酬与提名委员会等。在有些企业中,董事会下虽然设立了投资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机构,但投资委员会的作用很有限,很大程度上是一个专家议事机构,审计委员会几乎全由内部人组成,对公司的高层经理很难起到有效的监督作用。董事会是代为股东的理财人。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董事会对董事和经理的监督职能,使董事和经理的行为缺少董事会的监督,弱化了股东对公司的控制。
第四,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不到位。从监事会的构成及功能行使方面看,监事会成员基本上是内部人员,来自企业的党委、工会等部门。这些成员一般先被党的组织部门、经理班子任命,然后再进人监事会。因此,很难说监事会代表股东的利益。同时,监事会也缺乏有效的手段(途径)行使监督职能。我国公司法所规定的监事会职权不仅对权力规定不充分,而且规定的是监事会对董事和经理行为进行事后的、被动的监督。如规定:监事会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这样的规定不利于约束董事和经理的行为。
第五,外部环境对公司治理结构的制衡作用较弱。从证券市场来看,目前仍然很不完善,有关规范证券市场的法律也很不健全。特别是占股份总数比例大头的国家股、法人股尚未能在公开流通转让,在证券市场上公开流通转让的只是占股份总数很少的个人股。这样的证券市场是很难对公司董事、经理产生压力的。从人事管理方面看,目前我国的职业经理人市场还未建立,国有企业的经理名义上是由董事会聘任,但实际上基本仍由政府有关部门任命,而且干部终身制和“能上不能下”的机制仍未得到根本改观。这都很难对公司的董事、经理构成压力。
扫描左边二维码手机访问 分享到微信 1. 打开微信,点击“发现”,调出“扫一扫”功能 2. 手机摄像头对准左边的二维码,打开文章 3. 点击右上角分享文章 |
京ICP12010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