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董事的竞业禁止义务,旧《公司法》第61条和新《公司法》第149条都有规定,并且新、旧《公司法》均规定,董事违反该义务而获得的收入应该归入公司所有。这里就产生了一个问题:董事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时所签订的合同其效力如何?
关于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有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司法》关于董事竞业禁止的规定是强制性规定,那么,董事违反了该强制性法律规定所对外签订的合同当然无效。但是,依照“无关联主义”,对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的效力,只应就该合同本身作判断,从该合同主体的行为能力、有关意思表示的真实与否以及合同内容是否违背强制性法律规定或者公序良俗这几个方面进行考察,而和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董事之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这个问题毫无关联 [7](P58)。董事违反了有关规定,应另行依法处理,而不应因为这种违法而影响合同的效力。
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新《公司法》第149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不仅适用于公司董事,而且也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所以此处关于合同效力的分析,不仅仅适用于公司董事,也一样适用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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