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违反强制措施予以处罚的规定。
1.被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很多,其行为构成要件各有不同。本条关于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向被检查的经营者作出了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要求。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第二,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实施了应禁止的行为:继续进行销售活动,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监督检查机关即可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2.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处罚违反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行为的种类只有一种,即罚款。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进行竞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其进行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制裁,能阻止和剥夺其既得的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惩罚作用。罚款是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及个人所采取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是被实践证明较为有效的一种处罚种类。对该项行为的罚款幅度是: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至3倍。在此幅度内,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加以裁量。
3.设定该项处罚的目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予以经济制裁的目的是:
第一,保证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禁止为一些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执行力的行为,经营者必须遵守。无视法律、无视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固定、保全证据,使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与商品紧密相关的。商品这一物证是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关键证据。因此,执法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需要。经营者若继续销售或转移、灭失有关证据,相对原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将会受到更严厉的经济制裁。
第三,有效地制止违法活动,防止、避免违法经营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近几年来,我国市场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现象较为严重,不仅侵犯和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及声誉,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部门对侵害及有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商品,责令暂停销售并以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对减少侵害及社会危害具有积极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当事人不服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进行申诉的权利、期限及途径。
当事人是指,与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有直接关系的人。根据案件提起的途径及程序不同,当事人的具体范围有所不同。第一,监督检查部门依职权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的范围仅限于监督检查部门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即监督检查部门直接处罚的,从事商品经营或营利性服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第二,监督检查机关根据程序规定依被侵权人的申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处罚的案件,其当事人既包括监督检查机关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也包括受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提起该案件的申请人——被侵权人。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我国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两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目前解决行政争议(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产生的争议)较有力度的两种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本条赋予了当事人在不服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时,可以依法自愿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的权利。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如果认为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既可选择行政救济,向作出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部门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选择司法救济,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选择行政救济并不意味着失去司法救济的途径,其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仍可寻求司法途径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机关应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而不是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例如:当事人对某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管辖该市的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议。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确定的管辖原则进行。当事人若对监督检查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应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监督检查部门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了原处罚决定,当事人仍不服的,应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无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必须遵守法定的申请期限,超过法定的复议、诉讼申请期限,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将依法不予受理。因此,当事人在收到处罚决定书或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应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如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应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及时向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政府机关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市场竞争应负的行政责任,以及相关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一)行政机关的责任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从其性质来看,应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从其行为的特点来看,不仅包括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包括抽象行政行为,采取抽象行政行为形式的还较普遍。因此,制止这种违法行为,不宜采用制止一般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作法。法律规定由实施违法行为的政府及所属部门的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其涵义是:(1)属于地方政府的行为,由其上级政府责令改正。即对县政府的行为,可由市(地)以上政府责令改正;对于市政府的行为,可由省级以上政府责令改正;对于省政府的行为,只能由国务院责令改正。一般情况下,上级机关可表现为上一级行政机关。(2)属于政府所属部门的行为,既可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也可由上级政府或部门的上级领导机关责令改正。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例,按现行体制,其上级机关包括所在县以上人民政府和所在市(地)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是符合国务院组织法和地方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的,也是比较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
法律规定的情节严重,主要指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和在上级机关予以批评、指正后,仍坚持实施违法行为这样两种情况。对此,有必要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按国家工作人员行政处分有关规定,同级或者上级有处分权的机关均有权实施处分,如停职、调职、降职、撤职、记过等。
(二)相关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被指定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这样规定的目的是制止被滥用行政权力指定的经营者利用其得到的不合理竞争优势及市场地位,进一步损害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一般情况下,如无行贿等不法行为,被指定的经营者虽不合理的得到市场优势地位,但违法行为的实施者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是被指定的经营者。所以制止违法行为,责令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改正,也就大致消除了违法后果,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条件和环境。但是,如果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又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滥收费用,其过错就要由自己来承担了。对其销售质次价高商品的违法所得和滥收费用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是十分必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一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中工作并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由于本法第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因此本条和第三十二条所称的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如果法律、行政法规明确授权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立法、司法机关也进行监督检查的,还包括这些机关的工作人员。所谓滥用职权,一般表现为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或者不依照法律规定的职权从事公务等。所谓玩忽职守,一般表现为工作上的官僚主义,马虎草率,严重不负责任等。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担负此项任务,既是其法定的职责,又是其应尽的义务。因此,在监督检查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正确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忠于职守,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否则构成违法行为,要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法律责任,包括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两种形式。前者适用于违法行为侵害了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从而构成渎职罪的情况,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后者适用于违法行为情节比较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情况,由任免该工作人员的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分的方式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对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的刑事责任的规定。
担负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任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珍视本法赋予的光荣职责,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忠实地完成自己的本职工作,不得在监督检查中徇私舞弊,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否则,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根据本条规定,依法追究徇私舞弊者的刑事责任,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含义:
1.行为主体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关于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在第三十一条中已有解释。
2.客观方面须有徇私舞弊行为。也就是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监督检查职权,对明知有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这种行为,出于徇私动机,总的讲是舞弊,具体表现为搜集、制造假的证据材料,篡改、销毁足以证明事实真像的证据材料,曲解或者滥用法律条文,违反办案程序等等。其危害性不仅破坏了本法的贯彻实施,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且还对国家机关的威信造成严重损害。
3.主观方面须有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经营者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构成了犯罪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这里提到的明知和故意,就排除了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这种行为可能出于各种各样的动机,如谋取私利、贪图钱财、袒护亲友、报复陷害等等。至于包庇,其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如向有关国家机关作假证明,帮助构成犯罪的经营者消灭罪迹,隐藏或者毁灭罪证等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三条 本法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对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
关于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是任何一部法律的最基本内容之一。它解决的是法律效力问题中的时间效力问题。本条规定看似简单,但理解执行起来也可能遇到某些复杂的问题。本法时间效力的起始点明确为1993年12月1日,法中没有规定本法具有溯及力,则本法仅适用于1993年12月1日(含该日)以后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有关的违法行为,而不适用于1993年12月1日以前所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有关的违法行为。从本法生效之日起,凡在其之前生效的法律与本法就同类行为有抵触性规定的,按照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本法规定,但本法中规定适用其他法律的除外。
在立法中对法律生效时间的规定,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即时生效,即从法律发布之日起生效。这种做法往往适用于内容比较简单的或为社会公众所熟悉的一些法律。它能尽早实现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规范;但也不能排除这样的情况,即由于法律颁行时间短,某些公民确因未及时学习,不了解法律的具体规定而从事了违法行为,如依法对其予以制裁,不免带有某种程度的不公正性。另一种是远时生效,即在法律通过并公布之日起一定时期后生效。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是于1993年2月22日通过并公布的,但到同年9月1日起才施行。法律公布后的待施行期并不是统一不变的,它一般需根据社会公众对法律内容的了解程度,对法律规定学习理解的难易程度,以及社会生活对该法律需要的迫切程度等条件去具体确定,有的几个月,有的半年,有的一年不等。
对本法的生效时间,立法过程中曾提出过两个方案。第一个方案是即时生效,通过公布后马上施行。理由是我国现实生活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表现普遍,危害严重,本法越是尽早施行,就越有利于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第二个方案是远时生效,确定在1994年1月1日或3月1日起施行。理由是本法是市场经济基本规则的立法,我国还处在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人们对竞争法的知识还感到相当陌生,对本法的学习和掌握需要一定的时间和一定的过程。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充分考虑两种方案的意见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后,决定采用远时生效的做法,但缩短了第二种方案所提出的待施行期。这种决定是十分恰当的,因为一方面约3个月的待施行期,可以使有关部门通过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本法,使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广大经营者、消费者比较充分地了解和掌握本法,以便遵守和执行。另一方面约3个月的待施行期并不影响本法满足社会生活的迫切需要,它能较早地实现对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范,收到依法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效,同时还能在一定程度上比较密切地配合我国政府目前进行的反腐败斗争。
行政处罚法 第8章 第63节 标题: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法条内容: 本法第四十六条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释义: 本条是对制定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行政处罚法只对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机构分离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对于它的具体实施办法则授权国务院制定。 行政处罚法 第8章 第64节 标题:本法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法条内容: 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释义: 本条是对行政处罚法生效日期以及有关规定修订问题的规定。 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颁布,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在本法制定前已制定的一些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作了规定,有的规定与本法一致,可以继续施行,有的与本法不一致,就应进行修订。对这些法规和规章应当依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并在1997年12月31日前修订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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