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权限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基本原则。为保护执法机关全面、客观掌握案件情况,准确适用法律,既有力地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又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财产等基本的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正确实现立法意图,赋予执法机关力度较强的职权,同时对其权力范围作出明确的限定,是现代法制的客观要求。
监督检查机关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职权包括以下几种:①询问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通过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提取言辞方面的证据,即被检查经营者的陈述、利害关系人、证明人的证言。②查询、复制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业务函电等,以提取书证或有关视听资料。③检查财物权。监督检查机关有权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以提取物证及制作现场笔录。④强制措施权。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中,为防止违法行为继续进行,违法后果继续扩散,保全证据,固定违法行为或物品,监督检查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的手段,对违法行为及违法物品加以限制。⑤处罚权。监督检查机关对查证属实、定性为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人有权根据具体情况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影响的处罚。
关于处罚权问题,将在法律责任一章中分门别类具体加以规定。本条仅对监督检查程序中有关收集、提取证据方面的权限作了原则的规定。
1.按规定的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其中被检查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不正当竞争行为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人、组织或个人,如:经营者业务往来客户、经营者的主管部门、被侵害人等;证明人,是指直接或间接了解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情况的人,包括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按规定的程序,是指在询问上述有关人员时,应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程序》的规定执行。该程序规定的主要内容是:(1)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应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2)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要个别进行,并明确告知其要“如实提供证据。”(3)询问时应制作笔录,询问笔录应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向其宣读,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补充。(4)询问人与被询问人均应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盖章或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是指,针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向监督检查部门所陈述的有关情况,要求其提供能够佐证自己陈述的资料。例如:要求被检查的经营者提供自己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或自己不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依据,政策、法律依据等资料;要求被检查经营者有关的业务客户提供合同文本、业务函电、合同执行等情况的资料;要求受害人提供受侵害的事实资料;要求证明人提供所了解或掌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关资料。
2.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这一项主要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查询、复制权。查询、复制有关资料,是执法机关提取书证及视听资料的主要渠道之一。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程序》规定,执法人员应收集调取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书证,对于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复制。但复制件应标明“经确认与原件无误”字样,并由出具该资料的法人、组织及个人签名或盖章。
3.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该项规定的含义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有权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进行检查;第二,监督检查机关检查经营者的财物应以其财物具有违法嫌疑为前提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所规定内容的特点都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商品加以表现的,即商品本身具有违法性。如,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名称等,其违法行为就是直接体现在商品上,必须对具体物品进行检查,才能确定是否构成违法。
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这一规定也包含两方面内容:第一,规定了监督检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职权。监督检查机关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商品的来源、数量,了解假冒商品的源头及危害,以便采取措施加以调查、制止;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使违法嫌疑商品停止流通;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使该财物处于静止状态。第二,规定了被检查经营者执行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的义务。对于监督检查机关责令停止流通、责令处于静止状态的财物,被检查的经营者应加以执行,应候检查,不能销售、转移、隐匿、销毁,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由监督检查机关处以该财物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监督检查机关对被检查的经营者实施强制措施及处罚,不能随意为之,需依照执法程序的要求经过一定的报批手续,即需经县以上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应以书面形式进行。这样既能保证行政执法的严肃性和执行力度,也能防止执法人员行政执法的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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