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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监督检查机关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日期:2013-06-13 来源:商事仲裁律师 作者:商事仲裁律师 阅读:94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机关主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行使监督检查职权的规定。

监督检查部门是指,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国家赋予县以上监督检查部门的职权。监督检查部门无论通过什么渠道或途径发现不正当竞争行为或其线索,都可行使监督检查的职权。监督检查机关获取不正当竞争行为信息及线索的渠道或途径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①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的;②群众举报;③受害人申请;④上级机关交办或有关部门移送。关于监督检查机关的级别,本法作了原则限定,即必须是县级以上(含县级)监督检查机关。县级以下的,如乡、镇监督检查机关以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派出机构——工商所,没有此项权利。工商所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名义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国家调控市场,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重要法律,明确赋予行政执法机关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主动予以监督检查的权限,能够抑制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市场机制的破坏及对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侵害,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保证市场机制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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