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应当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期间的规定。
期间分法定期间和指定期间两种。法定期间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期间,它不能由当事人协商,仲裁庭也不能随意变更;指定期间是由仲裁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完成某种仲裁行为的期限。指定期间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变更或延长。
本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6个月是法定期间,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在法定期间之外完成的行为没有法律效力。
《仲裁法》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院受理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的规定。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撤销裁定的申请后,认为符合条件的,应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核实。法院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裁定。凡是审查核实裁决确有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的,裁定撤销裁决,否则,应裁定驳回申请。
《仲裁法》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拒绝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法院中止、恢复撤销程序的规定。
人民法院受理撤销裁决的申请后,经审查,认为可以由仲裁庭重新仲裁的,应当通知仲裁庭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仲裁,同时,裁定中止撤销程序。仲裁庭是仲裁争议的原仲裁庭,不必重新组合。在什么情况下法院认为仲裁庭可重新仲裁,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一般认为,如果仲裁庭重新仲裁不会影响仲裁的合法性和公正性的均可。这样规定的目的也是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案。
仲裁庭收到法院有关重新仲裁的通知后拒绝重新仲裁的,法院应裁定恢复撤销程序,并作出是否撤销裁决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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