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法》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仲裁庭收集证据职责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既包括实体上的主张,也包括程序上的主张)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
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当事人是直接利害关系人,为了争取胜诉,他们常常积极地收集、提供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或答辩是真实的、有根据的。因此,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讲,提供证据是当事人的一项仲裁程序上的权利;又由于当事人主张事实、提供证据都是向仲裁庭实施的,以便得到仲裁庭的确认,获得司法保护。因此,提供证据又是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应当承担的一种责任。
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是:谁主张一定的事实,谁就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仲裁庭为了查清事实,如核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等。仲裁庭认为必要时,还可以自行收集证据。
仲裁庭调查取证时,不得使用强制措施。
对于仲裁庭在调查取证方面的权力,各国的规定是不同的。如关于询问证人,英国规定仲裁庭可以强制证人作证。但大多数国家规定,仲裁庭只能传唤自愿出庭作证的证人,只能提取证人自愿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权强制证人出庭作证或出示有关材料。否则,只能借助于法院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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