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这里我们需要注意两点。第一,就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二,我们还应注意,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即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即生产者将产品交付给第一个消费者之日起满十年,可不承担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法律作出这一规定的主要考虑,一是产品缺陷一般在投入流通、使用后十年内都会表现出来,受害人应当及时行使索赔权利;二是产品投入流通后,其物理、化学性能都会发生很大变化,要求生产者对出厂十年后的产品仍然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不够公平。当然,生产者通过产品广告、产品说明书等形式明示担保产品的安全使用期在十年以上的,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受十年的限制。在生产者明示担保的期间内,因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仍应承担责任。这是一个除斥期间,不会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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