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认单能否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计算
[案情介绍]
甲公司与乙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1999年至2000年间甲公司为乙公司安装铝合金门窗共发生工程款75000元,乙公司称工程完工后付款,但工程完工后乙公司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04年9月甲公司应上级主管部门整理账目的要求,派工作人员到乙公司处要求对该笔债务进行签认并出具签认单,上面载明“ × ×公司欠× ×公司1999一2000年铝合金工程款75000元,请予以签认”。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面签名并加盖了单位的财务专用章。2006年4月甲公司在催要无果的情况下,以该签认单为主要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争议焦点]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对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经被告方以签认单的形式签认后,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
第一种观点认为,签认单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本案的债务发生在 2000年,原告的起诉时间是2006年,早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自然不存在因中断而重新起算的问题。虽然 2004年9月被告以签认单的形式认可了该笔债务,但是该签认行为仅仅是被告对债务的确认,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很显然签认单不是催款单,不适用此批复,不能产生时效重新起算的效力。
第二种观点认为,签认单能够引起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虽然2004年出具签认单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但是这一签认行为是对之前债务的确认。被告的这种签认使得之前的债务经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消灭后,又重新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笔新的债务。基于该笔新的债务而向人民法院起诉,当然不超过诉讼时效。
[争议评析]
经过论证,我们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
诉讼时效制度的意义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从而使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下来。若权利人能够行使权利而长期不行使,使义务人的法律地位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将导致当事人之间社会关系的事实状态和法律状态长期不一致,不利于当事人建立新的、确定化的社会关系。由此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并不是为了保护债务人而设立的,而是出于稳定社会关系、维护交易秩序的目的,限定了行使权利的期限以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
诉讼时效完成后,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即请求公力救济的权利,权利人的自然权利依然存在,权利人仍可不通过法院向义务人主张其自然权利。《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于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向债务人发出催收到期借款通知单,债务人在上面签字或盖章的,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从这些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和司法解释是倾向于保护权利人利益的。
本案的签认单虽然不同于催款单,但也是债务人对之前债务的承认,这种认可使得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无论是对之前债务的履行还是对催款单的确认,都是以对之前债务的承认为基础的。无论是承认或偿付,都表明债务人愿意维系其与债权人业已形成的合作关系并愿意在今后继续合作。诚实守信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原则,对于诚信合法的行为法律没有必要予以干涉,而应当予以适当保护。
本案例的典型意义就在于,通过对法律、司法解释的解说、适用,强调法律、司法解释对债权人的突出保护。通常情况下,是债权人首先作出付出,而债务人是占用债权人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在应当偿还时,基于某种原因而未能如期偿还,本来就违反了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偿还和补偿责任。但对于债权人来说,由于其催收上的疏忽,或者由于太过于相信债务人的偿还承诺,未能保全书面证据,导致自己的债权处于危险之中。鉴于此,应当强调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而不能一经抗辩就保护债务人的所谓合理抗辩,反而作出对债权人不利的处理。也就是说,应当强调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尤其在出现争议时,只要有证据对债权人有利,即应作出对债权人有利的认定和处理,尽最大努力保护债权人合法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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