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九条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相关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岀诉讼吋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七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
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九十五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条和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五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
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A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
5.《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二十九条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
(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
(二)船舶经法院强制出售;
(三)船舶灭失。
前款第(一)项的一年期限,不得中止或者中断。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按份共有人之间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下列情形确定:
(一)转让人向其他按份共有人发出的包含同等条件内容的通知中载明行使期间的,以该期间为准;
(二)通知中未载明行使期间,或者载明的期间短于通知送达之日起十五日的,为十五日;
(三)转让人未通知的,为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之日起十五日;
(四)转让人未通知,且无法确定其他按份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最终确定的同等条件的,为共有份额权属转移之日起六个月。
第十二条按份共有人向共有人之外的人转让其份额,其他按份共有人根据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按照同等条件购买该共有份额的,应予支持。其他按份共有人的请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支持:
(一)未在本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虽主张优先购买,但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的比人负担等实质性变更要求;
(二)以;Jt: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巾,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N或者认定该合同无效。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二条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9.《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六条汀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曰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五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一条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曰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曰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相关观点】
一、撤销合同请求权为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
撤销合同请求权(也有观点将其直接称为合同撤销权)虽名义上称为i青求权,但其本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形成权应受除斥期间的约束而非诉讼时效的约束。
由于撤销权的存在,使得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所确立的合同关系一直处于“或存续或消灭”的不确定状态。可撤销合同主要关涉当事人利益的保护问题,不影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了限制或缩短这种“不确定状态”的存在时间,合同法为其设定了权利存续期间制度,学术上称之为“除斥期间”,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合同撤销请求权,该期间经过,其权利消灭。”上述“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时起算。“除斥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延长”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的区别
除斥期间,指法律对某种权利所规定的存续期间。比如我国《合同法》第55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这种规定不是时效的规定,而是除斥期间的规定。
为了早日结束某些法律关系的不确定状态,各国民事立法在民事时效期间之外,还另订除斥期间。就除斥期间的及时确定法律关系这一目的来说,它和诉讼时效(或消灭时效)是相同的。但是,二者有以下不同:
(1)法律后果不同。除斥期间既然是权利预定存在的期间,因此,除斥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是使该项实体权利消灭。这与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非消灭实体权利的法律后果不同。(2)适用条件不同。既然除斥期间届满发生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因此,法院可依职权主动适用有关规定,而无需当事人提岀主张,但诉讼时效的完成,实体权利未消灭,债务人自愿履行者亦受法律保护,因此,非依义务人主张,法院不得主动适用。(3)期间不同。二者除期间的起算时间不同外,除斥期间一般为不变期间,除个别国家有特殊规定外,一般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延长。诉讼时效期长则适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规定。(4)法条书写方式不同。正由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有相似之处,所以,各国关于时效的立法多在条文中明示“时效”。如某项请求权时效因多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时,即指诉讼时效;如仅规定权利存在期间的,则为除斥期间。二者的区别,可从法条文字中看出来。
【相关案例】
1.国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各自为独立企业法人,不能推定企业集团知道其所属关联公司放弃到期债权,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
一青岛市城阳区物资集团总公司与山东华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物资贸易中心撤销权纠纷再审案
案例要旨:企业集M1是对关联企业的一种描述,本质上是企业5^0联合体,或者说,企业集团,是指在统一管理之下,由法律上独立的若干企业或公司联合组成的团体。由于企业集团该种法律地位,
决定了其不具有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在我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对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的职能。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涉及_有企业集团与关联公司,关联公司与第三人的相关纠纷案件,不能简单以_有企业集团与所属关联公司的隶厲关系,认定关联公司负有向国有企业集团申报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的义务。因此,不能推定企业集团知道其所属关联公司放弃到期债权,其行使撤销权未超过法定一年除斥期间。
案号:(2011)民提定第25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3辑(总第4?辑)
2.房屋买卖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应在结合案情所确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
一天津市滨海商贸大世界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天益工贸有限公司、王锡锋财产权属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卟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仅适用于该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其他房屋买卖E^: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五条的规定,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何为“合理期限”,由人民法院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
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31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10期(总第204期)
3.股东对于公司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要在合理期间内行使一绵阳市红日实业有限公司、蒋洋诉绵阳高新区科创实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效力及公司增资纠纷案
案例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_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从权利性质上来看,股东对于新增资本的优先认缴权应属形成权。现行法律并未明确规定该项权利的行使期限,但从维护交易安全和稳定经济秩序的角度出发,结合商事行为的规则和特点,人民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时应限定该项权利行使的合理期间,对于超出合理期间行使优先认缴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号:(2010)民提字第48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3期(总第口3期)
4.解除权人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应视为放弃解除权
——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还是继续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若解除权人又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以自己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案号:(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M09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1年第4辑(总第78辑)
5.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出卖人出卖房屋届满1年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亦应归于消灭
——刘绪国诉万战、第三人李冬梅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定缔约优先购买的请求权。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充分考虑承租人居住安全利益、出租人稳定财产占有关系以及善意第三人交易安全保护三者之间的价值衡量原则。在接到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15日内,承租人未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视为放弃优先购买权。审判实践中,出租人未履行告知义务的,自出卖人出卖房屋届满1年的,承租人优先购买权亦应归于消灭。
案号:(2010)一中民终字第20855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2年第4辑(总第82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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