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制度实施中的主要问题
民事诉讼时效是民事诉讼理论、制度和实践的一个重要方面,其完善和发展对民事法律完善和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但是,从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施行的实际情况来分析,存在着一些值得重视的问题。例如不少民事诉讼案件,都涉及到诉讼时效。而且,不少民事案件,最终都以债权人超过了诉讼时效而败诉。这样的判决和结果,从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制度来说,是符合制度规定的,体现了社会、法律公平和正义。但是,从事实的方面或者角度来说,或者从法律制度的本来意义上来说,是不公正和不公平的。因为,对诉讼时效抗辩的流行和经常发生债权人因过了诉讼时效而败诉的后果,说明诉讼时效制度本身和实施中存在着问题,说明诉讼时效制度在实施中对债权人很不利。债务人如果能依靠诉讼时效制度轻而易举地逃避应当履行的债务,人们就应该考虑诉讼时效制度及实施本身的问题了。
一、诉讼时效抗辩的现行法律制度的弊病
1.现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并不十分有利于债权人,有时也成为债务人逃避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的一个有效途径和方法。许多债权债务诉讼,债务人往往提出的一个重要抗辩理由是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债权不受法律的保护了,债务人依法可以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了。完善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在于防止债务人借助法律漏洞逃避债务,损害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正常的社会秩序。这充分说明诉讼时效的规定,的确是债务人依法逃避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的途径和方法。这是很正常的,也是不能避免的。但是,如果债务人极容易地借助诉讼时效的制度依法逃避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的话,或者经常发生债务人因诉讼时效的抗辩而胜诉的话,那么,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了。我们现行的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应该承认是极容易使债务人借助诉讼时效逃避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义务的。
2.诉讼时效抗辩的经常成功,说明诉讼时效的规定极不利于债权人,诉讼时效的规定不能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例如,有一个民工,在一个企业打工,企业没有及时给他发放工资,后来他起诉,就因为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天,他败诉了,几个月辛辛苦苦的打工付出,结果拿不到一分辛苦钱。几个月的工资,对于企业来说九牛一毛无所谓,而对于这个民工来说,却是关系到生活是窘迫还是松缓的大事。法官判这个民工败诉,是依法判决,表面看来符合法律公平正义,但是符合自然公正、符合实质公正吗?符合法律保护弱者的精神吗?符合社会多数民众所追求的公正吗?符合一般人的常识和理性吗?符合法律实施所追求的正义目标吗?
如果我们关于民事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连超过一天的清楚明确的债权都保护不了,连民工打工的辛苦钱都不能保证实现,那么,这样的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究竟有多少公正性、公平性和合理性?我们不禁要反思,这里可能有一个法律的正确理解和适用问题,能不能因为一张欠条就判定债权人已超越诉讼时效,如何准确、科学、合理地起算诉讼时效?
2008年5月1日实施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已经重新对诉讼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将公司企业员工索要工资等涉及资金财产关系案件的诉讼时效统一规定为1年,与一般侵权案件诉讼时效相吻合。
3.诉讼时效抗辩的经常成功,说明现行民事诉讼时效制度大大地偏离了法律的最高目的,即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目的。
(1)关于法律目的
法律的最高目的是什么?这在法律界是有不同看法的。法律的最高目的是实现社会公正和社会公平。法律公正和法律公平不是人类社会实行法律制度的最高目的,而仅仅是第二位的目的,往往是一种在无法达到公正和公平的情况下,退而求其次的目的,是人类社会一种无奈的选择,但是在能够达到公正和公平的情况下,就应该追求公正和公平的结果。诉讼时效制度恰恰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手段,体现诉讼时效保护绝大多数人利益的要求,其实就是对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好诠释。
(2)关于价值追求
法律实施追求的最高境界应该是客观事实或者客观真实,而不是法律事实或者法律真实。仅仅是在无法调查清楚客观事实或者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或者要搞清客观事实或者客观真实的代价太高且并不现实时,才应该满足于法律事实或者法律真实的结果,这也是一种无奈的选择。只有权利人举证、法庭质证、补充查证等手段已经穷尽,确实不能再现案件客观事实真相的情况下,才能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作出尽可能客观的判断。假如权利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其请求便无法予以满足,义务人的消极不履行行为,诉讼中的抗辩行为就会以胜诉而成功实现。
进人发达、文明社会之后,对客观真实的追求可能会放在第二位,对法律真实的追求成为人们的必然选择,也是人们理念、理想追求的价值目标。但在当前我国的社会发展阶段,我们过度依赖于物质生活与追求,难免在法律上更多地重视客观真实,把法律精神通俗化,而人们在适当脱离物质追求,适当增加精神追求的发展中,必定会加大对精神世界的肯定与努力追求,而这更应成为法律精神实现的重要目标,亦是体现法治者利益的重要目标。
二、现行民事诉讼制度与实务的不足
(一)诉讼时效的期间过短
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1)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2)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3)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4)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
法律规定了民事普通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二年,特殊诉讼时效的期间是一年。法律有特殊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二年(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为债务人逃避债务留下了法律上的漏洞。其也是民事诉讼中关于诉讼时效争论的重要原因之一。考虑到我国民众的法律意识淡薄,对法律规定比较生疏,加上我国的风俗习惯,如朋友之间不好意思要债等,应当适当延长诉讼时效的期间。
(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日不明确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标准、关键点不明确,没有具体规定什么情况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尤其是应当知道的规定模糊,不明确,不具体,实践中具体实施时难以把握。所以,法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法院和各地方上级法院应当通过具体生效、典型指导案例明确,只有债权人知道或者认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才发生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
《合同法》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该规定不尽具体也不尽合理。当事人当时没有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而诉讼时效反而要从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之时起算,如果当事人之间是超过两年才为此事发生争议,就是说债权人是在过了两年后才想到要向债务人要债,那么,债务人完全可以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理由而合法地逃避自己应该履行的债务。而这样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尤其是在亲属、朋友之间,由于关系密切,在交易货物时不约定支付价款时间,而且在较长时间内也不提起,等到关系不好时才提起。这时,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实施与认定往往不利于债权人,反而可能会有利于债务人。当然,除了以公民民间信用作为交易的情况之外,仍应强调签约的重要意义,对于忽视、漠视自己权利的债权人,给予一定的经济利益上的教训也是必要的和必须的,告诫其漠视其权利行使的责任后果的严重性,提高其依法维护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三)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不明确、不具体
实践中往往是诉讼时效还没有起算,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根据《民法通则》第140条之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或者中断事由消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这是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通常看起来诉讼时效中断是有利于债权人的,但是实际上常常是有利于债务人的。因为当事人提出要求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后,如果超过两年,债务人就可以以超过诉讼时效提出抗辩。但是,不少是在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起算的情况下就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例如,对于没有履行期间的债权债务,经常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还没有起算的情况下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客观上减少或者缩短了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期间。
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间的,如果当事人提出要求和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就发生时效中断,那样,对债务人很有利。例如:没有还款日期的借贷,债权人不提出要求,诉讼时效不起算,一旦提出要求,诉讼时效就开始起算,时效为两年,对债权人不利。债务人对没有履行期间的债务,如果在中间履行一部分,那么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对剩余部分如果债权人超过两年未主张权利,就可能超过了诉讼时效,债务人就可能以此抗辩逃避履行债务。
所以,根据《诉讼时效解释》第11条反推,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履行日期的债权债务,只要债权人未主张,或者债务人没有明确提出拒绝履行意见的,便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的法律后果。反之,只要权利人就其中部分债权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除非权利人放弃剩余债权,或者双方达成新的偿债协议。
(四)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和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存在矛盾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按照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就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但是按照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规定,是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那么,在没有约定履行日期的情况下,当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并不能说明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了侵害。例如债务人答应还钱,债权人怎么能够意识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了呢?特别是在债务人先履行一部分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怎么能够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是不会履行其他义务了,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了呢?
(五)对诉讼时效延长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实务中很少运用
《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这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力。但是,法律把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权力完全给了法官,并没有规定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定情形,这是有缺陷的。这可以理解为法律规定的兜底性条款,但却缺乏实践意义,因为很难想象法官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判定某案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某案权利人未超过诉讼时效,可以延长多少时间以便保护权利人实体权利的实现,其法律边界如何掌握,法律却没有给出答案。我们认为,法律应当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延长的法定情形,既给予法官合理判断利益衡量的权利,同时又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便通过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利人)的权利。
(六)对二次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只有司法解释,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 1994 ])3号》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0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有观点认为这个司法解释性答复是有利于债务人,不利于债权人的。因为债务人在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后,如果债权人在两年中没有要求履行义务,债务人就可以合法地逃避履行义务了。该观点认为这很不公平合理,因为对此类问题,应当客观地认识,即债权人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如一直不主张权利,其时效可以持续20年。我们认为,该类情况出现的前提是履行义务的约定是明确的,出具欠条的行为只是对偿债的一种确认和承诺,并不代表对履行义务方式、期间的重新确定,故而,如果债权人主张权利,则发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如未起诉,则从中断之日起再计算诉讼时效二年。这样理解可能就比较公平合理了,这也可以理解为对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的补充。
(七)完全由债权人承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的举证责任不尽合理
在司法实践中,是由权利人对自己提出的向对方主张过权利承担举证责任的,提不出证据,就认定没有主张过权利,权利人必定会败诉。但是,一般来说,权利人(或债权人)向义务人(或债务人)主张权利,谁会注意留下证据?有时也很难留下证据。因为往往是债权人与债务人面对面地对话,没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在场,甚至有些就是靠口头的信赖。故而,只要义务人没有提出抗辩的,不应由权利人承担举证义务;如果确需权利人举证证明的,还需结合其他事实、证据予以综合认定,避免孤证对权利人的权利起到颠覆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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