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物权被侵害产生的确认物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一)物权请求权具体分类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种类,学界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33 条至第35条规定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物权法》第33 条至第36条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确认权利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应属于物权请求权。
根据传统物权法理论认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对于确认物权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是否为物权请求权现存争议。关于确认物权请求权的性质,现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因物权的权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按照法理,程序法上的“诉权”有其实体法权利基础。对应诉讼法上“确权之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就是“确认物权请求权”,故确认物权请求权为实体法上的物权请求权。第二种观点认为,其系向法院提起的请求权,而非相对人,并非实体法意义的请求权。而且在确认物权后物权人才享有物权,故确认物权请求权并非物权请求权。
我们认为,确认物权请求权是因物权的权属及其内容发生争议而产生的,在当事人之间仅对物权的内容而非权属发生争议时,由于物权权属已确定,故请求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当事人当然为物权所有人;在当事人之间对物权权属发生争议时,也同样存在一方当事人为合法物权所有人的情形。但由于确认物权请求权实质为请求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确认权利,而非请求相对人确认权利,故其不同于狭义上的请求权,但从广义上而言,其也为请求权。关于恢复原状请求权,有学者认为,其带有损害赔偿的意思,为侵权请求权,德国等国家民法典均系在债法编中对其进行规定的。但另有学者认为,恢复原状请求权与赔偿损失请求权并不能等同,在物具有特定价值和用途的情形下,当事人可能请求恢复原状而非赔偿损失,恢复原状是恢复物权圆满状态必备的手段性权利,因此,应当为物权请求权。我们认为,在传统民法中,恢复原状请求权系侵权请求权,也含有损害赔偿的内容。但在我国《物权法》中,系将其与损害赔偿共同作为物权的保护手段,换言之,其与赔偿损害请求权是并列的两种请求权而非具有包含关系的一种请求权。而且,对于恢复物的圆满行使状态而言,对于某些特定物而言,恢复原状请求权确属必要,一概认为其可以赔偿损失请求权进行代替,一概否定其为物权请求权过于绝对。
(二)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异同之争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各种观点认识有所不同。肯定说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为债权请求权;否定说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认定为物权的权能,与物权不可分离。德国民法理论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一种附属性权利而不是独立的权利。日本民法理论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
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是指物权在遭受侵害或者可能遭受侵害时,物权所有人有权要求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或者防止侵害发生的权利。其与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侵权请求权并不相同。一般而言,两者的区别表现在:其一,两者的功能、目的、保护的侧重点不同。物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排除侵害或者侵害之虞,以恢复物权圆满状态。而侵权请求权的目的在于填补物权所有人无法通过行使物权请求权恢复的损失,是以货币状态恢复被损害物的价值状态。因此,物权请求权侧重于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而侵权请求权侧重于弥补权利人的损失。其二,两者对物权保护的效力不同。物权请求权系基于物权为支配权性质产生的物权权能;债权请求权来源于债权,故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特性,物权请求权也优先于侵权请求权。在物权受到侵害后,首先适用物权请求权规定进行保护,在物权请求权保护不能、不充分的情形下,适用侵权请求权规定予以保护。而且,侵权请求权适用于一切侵权行为,而物权请求权仅适用于侵害物权的行为,因此,物权请求权较之债权请求权具有特殊性。其三,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同。除承担公平责任的侵权行为、特别侵权行为之外,根据侵权法的一般原理,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换言之,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以侵权人具有过错为要件。而且,侵权责任构成的要件之一为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故侵权请求权的构成也以存在客观损害为要件。而物权请求权的构成不以侵害人有过错或者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为要件,只要有侵害物权或者侵害物权之虞,无论侵害人是否有过错、是否存在损失,物权所有人均可主张物权请求权。
(三)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请求权立法例与学者观点
物权请求权与作为债权请求权的侵权请求权有本质不同,因此,认为物权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进而认为其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理由不够准确。肯定观点多以《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为例证.。尽管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法律规定进行文义分析,可以认为上述国家及地区的民法典规定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通过对上述国家及地区民法的其他规定及理论和司法实务的相关观点进行综合分析,则前述结论过于绝对。如日本判例及学界通说认为,鉴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虽然德国民法理论认为,物权请求权以特定人之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为内容,应当适用消灭时效,但该国作此规定是与该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相适应的,且该国规定的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长于侵权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事实上,该国也规定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第 902条第1项规定,“基于已登记的权利之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当然,丧失对物的占有超过30年的所有人一般不可能提起返还原物之诉(因取得时效已使其丧失了权利),但在占有人不能因取得时效而取得占有物所有权时(如其为非自主占有),如果所有权之诉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会导致国家所有权范围的不适当扩大(所有人的诉权消灭而占有人未获得财产所有权,该财产应属无主财产收归国家),同时,所有人应当有不使用财产的权利。因此,至少对不动产所有权返还之诉权,不应当适用消灭时效。这些学者的观点,为法国司法部门所接受。
史尚宽先生认为:“自物权事实状态适合物权内容之限度,不发生任何之请求权。“..有抵触物权内容之事实存在时,始对于特定之侵害人,合法的有侵权原状之恢复及损害排除请求权。后者以支付金钱为目的,故为债权。前者以恢复原状为目的,故为救济权,与纯粹之债权稍异其趣”。我国相关民法法律规范并未采纳物权请求权的称谓,只是《民法通则》在第5章第1节中规定了一些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如第83条规定权利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但《民法通则》并未规定独立的物权请求权制度,而是在侵权责任中将侵害物权的行为统一以侵权责任予以规定。由于物权请求权对保护物权不可或缺,在《民法》(草案)、《物权法》(草案)的第二、一、四次审议稿以及全民征求意见稿中,认可了物权请求权制度,正式颁行的《物权法》在物权的保护一章对其进行了规定。
(四)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不同观点
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关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争论颇大,主要有肯定说、否定说、折中说三种观点。肯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理由为:虽然物权为支配权,其权利不因时效而消灭,但对于物权的侵害所产生的请求权是以特定人一定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为内容的,与债权请求权没有实质性区别。物权请求权若不因诉讼时效而消灭,容许有多年不行使的权利继续存在,同样有害于交易安全。否定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理由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当存在。物权为支配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普通诉讼时效届满而消灭。在我国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况下,规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将会出现物权请求权因时效届满而消灭,但物权却继续存在,此时物权成为一种空洞的民事权利。折中说认为,应当区分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分别决定应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持折中说的学者因其考量标准不同,意见也有分歧。有的学者认为,只有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这两种物上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其他的物上请求权皆不适用。请求返还办理了登记的动产、不动产的请求权,就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还有的学者认为,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其原因在于,这两种类型的物权请求权都是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这种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一般就排除了向不特定第三人呈现权利不存在状态的可能,不特定第三人也就无法产生相应的物权请求权不存在的信赖,诉讼时效制度的核心功能对于这两种类型的请求权就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登记不动产的物权所有人所享有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因为争议较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的第二次审议稿未表明态度,《物权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全民征求意见稿以及第四次审议稿则明确规定,排除妨害请求权以及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但正式颁布的《物权法》对此却并未作出规定。
(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主流观点
物权请求权的作用在于保障物权恢复圆满状态。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具体体现,是包含在物权权能之中的,只要物权存在,物权请求权就应当存在。物权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作为物权一部分的物权请求权,也不应当因普通时效届满而消灭。而且,在我国《物权法》未规定取得时效制度的情形一下,如规定物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则将出现物权所有人虽享有物权,但在物权被侵害时,却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使其物权恢复圆满状态、导致物权成为空洞权利。即使在法律同时承认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情形下,由于取得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期间并不相同,所以规定物的返还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仍可能存在一段物权所有人空有物权之名而无物权之实。“物权请求权是同物权共命运的,只要物权存在,它就会不断发生。它和通常的债权不一样,有侵害就会发生,但也可以持续地不行使权利。即使把各种物权请求权分开来看也是这样,当物权受到侵害以后,就会潮水般地涌现出来,不可能出现不行使的状态。因此,不可能使时效消灭。”.因此,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大多观点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也持此观点。
(六)几类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论证
关于物权请求权中几类常见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应当作如下解释:
1.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排除妨害,就是请求法院判决强行排除妨害人的妨害行为。从请求权的层面来看,其与停止侵害请求权属于德国法系规定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权指向现实存在的妨害和危险。只要这种现实妨害和危险存在,物权人就可以提出主张排除妨害请求权或者提起 “排除妨害之诉”。如果该请求权罹于时效,则尽管物权人享有物权,但其无法对物享有完整的支配权,使该权利流于形式,权利连续处于受侵害状态之中,因此,排除妨害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2.消除危险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危险行为、危险潜在性有可能危及行使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并有权请求消除危险,此为消除危险请求权。从请求权方面考虑,其相当于德国法系的妨害防止请求权。该请求权针对的是某种 “危险状态”,但其主张权利的相对方是造成危险状态的设施等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该请求权指向现实存在的危险以及潜在的危险,如果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人尽管享有物权的表象,其实无法全面行使其权利,物权人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发生偏离,既不能得到全面体现,也不能得到保护,因此,该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确认物权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权属本应是确定的,这是社会经济生活赖以平衡和安全稳定的基础。确认物权是保护物权的基本手段,其应当与物权的存在共始终,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其作用的方式角度分析,其系权利人依其意思导致与相对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更的权利,故有学者认为其实质为形成权,当然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4.关于返还财产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各国立法上是有争议的。综观各国民法典,主要有两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认为,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除非义务人因取得时效取得所有权。《意大利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第二种立法例认为,返还已登记财产的所有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前述《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的规定。我国学者认为,登记的不动产返还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返还原物请求权关系到物权人的根本利益,在标的物被他人侵占的情况下,如果物权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尽管其享有所有权,但由于其无法对该标的物进行支配、享有其利益,故该物权实为空洞权利,不能保障物权的合法行使。由于我国现行法上的诉讼时效期间规定得比较短,又没有取得时效制度,如果也同样毫无例外地适用现行的诉讼时效制度,将造成极大的不公平,甚至鼓励巧取豪夺等行为发生,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德国尽管对返还原物请求权进行了部分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该国规定了取得时效制度。当然,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计,必须考虑国别性差异,考虑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我国诉讼时效制度衍生、存在的社会客观现实基础。在我国仍然应当大力提倡私权保护的现代社会初级发展阶段,在法律将诚实信用作为基本原则加以规定的情形下,侧重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仍然十分必要。就物权与债权这两种财产权而言,在财产权体系中,物权处于基础地位,它是债权的出发点与归宿,物权的得失往往直接影响到权利人的基本自由。因此,市场交易中的债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则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
5.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有观点认为,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人在物遭受侵害或者妨害时,停止侵权并恢复对物的圆满支配状态而产生的请求权。但是,分割共有物请求权并不以共有物必须受到侵害为前提,其并不符合物权请求权的一般特征。究其实质,共有物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为形成权,重点在于其分割请求权的实现,故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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