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诉讼时效中止和延长的认定
引起诉讼时效行使障碍的“特殊情况”,我国法律并未作出进一步的界定,造成实践中认定的随意性较大。“特殊情况”应属于与当事人自主行为无关的客观情况或行为,在与当事人无关的客观情况下,还应将法律上所谓不可抗力和客观障碍排除在外,例如交通、通讯中断,当事人无法前往行使、主张权利。对 “法定事由”,除《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规定的种类以外,还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权利被侵害的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或法定代理人丧失行为能力的。
2.义务人逃避民事责任而下落不明,致使权利人无法行使请求权的。
3.债务人死亡,其遗产尚未处理的。
4.债权人死亡,其权利继受人尚未确定的。
5.法人、公民权利受到限制,无法行使民事权利的,例如被限制人身自由、法人业务停滞或被有关机关控制。解决此问题需由相关权力机关如纪检、检察、公安、法院等出具文件、证明,或由派出所、街道等基层组织出具相关证明等。
出现以上任一情形的,均可以导致诉讼时效中止或者适当延长,一般被视为中止的法定情形。只要当事人提交了合法的证据,可以被法院采信的证据,那么,案件所涉诉讼时效可以引起中止、延长。当然,也有的情形实际导致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待某种事实确定之后,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
二、抛弃时效利益的认定
诉讼时效届满后,债务人获得时效抗辩权,这种抗辩权就是时效利益。时效利益,可以明示方式抛弃,也可以默示方式抛弃。明示抛弃,是指债务人向债权人明确表示放弃其时效利益的方式,对此种情况一般没有争议。默示抛弃,是指受益人以一定的行为和方式,暗示或表明其并不主张时效抗辩的利益。时效利益抛弃后,已经经过的诉讼时效期间归于消灭,诉讼时效视为未届满,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时效利益的抛弃行为同时具有不可逆转性,债务人抛弃时效利益后,不得以任何方式反悔或撤回。实践中,抛弃时效利益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债务履行,即时效完成后,债务人仍向债权人履行债务。《民法通则》第 13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债务人仍可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而且履行债务后,不得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反悔。债务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履行全部债务的情形,作为一种默示放弃时效利益的方式,实践中并无争议。问题是在时效期间届满后,如果债务人仅是向债权人履行了部分的债务,那么是否应视为债务人是以履行债务的方式默示放弃全部的时效利益?对此,史尚宽先生认为,已履行部分债务之行为,原则上构成对剩余部分债务的承认,除非债务人在履行部分债务之时,已经声明该部分履行仅系为清偿债权之某一部分。
2.债务承认,即债务人于时效完成后向债权人表示认可其权利之有效存在。债务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发生时效抛弃的法律后果,已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予以认可。除此之外,债务承认还应包括出具欠款单、请求缓期清偿、提供担保等。
3.协议承认,即新协议方式,当事人就诉讼时效完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协议的方式重新确立一个新的基础关系。协议承认,性质上为法律行为、双方行为和负担行为,只有当事人协商一致才构成协议。对于诉讼时效届满的债权,如当事人对于如何处置协商不成的,即使债务人在协商过程中曾作出债务承认的表示,也不发生债务承认的效力,原因在于此种协商是在债务人并未表示放弃时效利益的前提下所进行。协议承认与债务承认的不同点在于,前者系赋予当事人一个新的基础关系,权利效力当然完整;后者则系维持原基础关系,恢复因时效完成而减弱的请求力。
三、延续或者再生贷款诉讼时效的几种方法
在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可以依诉讼程序请求司法机关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超过诉讼时效,义务人便获得抗辩权,对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可以不承认、不履行义务。法院也不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由于多种原因商业银行与信用社超时效贷款时有发生,给基层金融机构造成很大的资金损失,从实践效果来看,延续贷款债权诉讼时效,或者通过发出债权债务确认函的方式使得诉讼时效再生,比直接清讨贷款更为重要。
(一)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
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延续信用社贷款诉讼时效最简便易行的方法,也是信用社最常用的方法。下发催收通知书应注意:1.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贷款,需要在贷款催收通知书“备注”栏注明催收的本金数额,及其产生的贷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收通知单上签字或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社向借款人发出催收通知书,债务人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认为对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等受到法律保护”,信用社下发催收通知书如未明确向借款人要求利息,在法律上认为仅对本金重新确认,放弃对利息债权的要求。2.通知书上必须要求保证人签字或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有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 1994 ] 8号文)第28条规定:“债权人仅向被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不中断,保证人不在通知书上签字的,保证人的保证债务责任将消失。” 3.通知书上的签字必须由借款人或保证人亲自实施,由于种种原因,借款人和保证人不能签字,在实际操作中,很多信贷员都这样认为“让家属签一下总比不签字强“,结果只是手续上的完善,实质上是自欺欺人,家属的签字没有任何法律效力。
(二)利用还部分借款的方法
还部分借款延续贷款时效是信用社采用较多的方法,一方面收回了部分贷款,另一方面保护了债权。一举两得,需要注意的是必须由借款人在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上签字。有的信用社认为借款人还了部分借款,诉讼时效已延续,但在一定的环境下诉讼时效不能延续。例如:借款人在诉讼前已还贷款100元,尚欠 99佣元,信用社提起诉讼后,借款人完全可以因为99開元,放弃100元。此时就可以辩称:“ 100元贷款不是我还的。”借款人还部分贷款,只是延续借款诉讼时效,若不对担保人主张权利,担保人仍将会免除担保责任。
(三)采取在贷后检查登记簿上签字的方法
随着法律知识的传播,越来越多的人知道,贷款超诉讼时效以后,就不受法律保护,采用催收通知书延续时效(实为时效再次计算)这种方法,因为经常运用,已被借款人、保证人所熟知,大多数赖、逃户拒绝签字。我们可以用另一种方法,即贷款检查登记簿,由于其内容与催收通知书相同,完全可以代替通知书,由于这种形式较催收通知书“隐蔽”,其效果往往要好于贷款催收通知书。
(四)利用村委会出具证明的方法
基层信贷中,利用信贷员与村委会干部的良好关系,由村委会干部陪同信贷员参与整个催收过程,最后由村委会出具“催收证明”,证明内容为× ×年×月 ×日× × ×信用社曾向× ×户催收贷款及利息× ×元,信用社信贷员× ×,村干部× ×等,适用于“字不签,钱不还”的借款户。
(五)给借款户发电报、挂号信等
通过邮政部门发送催收通知书,借款人收到催收通知书后,借款人必定在邮政部门印制的回执上签字,回执就是以后诉讼时效行将到期而中断的书面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借款人承认收到催收通知书(因为有签字),但称:“里面没有通知书,是个空信封”,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偏向于借款人,最好的办法是由公证员对催收通知书的填写一一一装信封一一交邮局挂号寄出的整个过程公证,并出具公证书。
(六)利用电视、报纸公共媒体公布借款的方法
将借款人欠款情况在电视、报纸上等公共媒体上公布,延续贷款时效,是一种以社会舆论收回不良贷款的好办法。《河北经济日报》曾公布过借款户欠贷情况,证明其合法性。由各分社收集整理本辖区借款户欠贷资料,并保证其真实,由信用社组织统一在电视、报纸公布报道。
在没有借款人承诺的情况下公布其欠款情况,是否侵害公民名誉权问题,法律没有相关规定,不妨以后签订借款合同时,在其他条款注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在公共媒体公布欠贷情况”。
(七)对有意逃、废债的钉子户,要协同法院采取笔录的方式,或依法起诉
贷款诉讼作为维护债权,延续贷款时效的最后手段,非不得已最好不要使用,诉讼后商业银行与信用社将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也影响社内工作。诉前准备工作必须扎实,尤其是有争议、或是已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贷款,一定要做到“诉一户,清一户,清一户,震一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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