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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诉讼时效客体的法理依据

日期:2017-12-27 来源:律政中国 作者:律政中国 阅读:193次 [字体: ] 背景色:        

确定诉讼时效客体的法理依据

一、我国法律规定与历史沿革

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是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即诉讼时效的客体为民事权利,且该民事权利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民事权利种类众多,并非所有民事权利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法学界通说认为,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并非所有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何种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有争议。

对于不适用诉讼时效请求权且没有争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其制定的法理为:国有财产按其用途主要分为经营性财产和非经营性财产两类。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属于非经营性财产,对于该部分财产,由于其涉及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且没有依照法律规定、政策调整或者合同约定进人到商业流通领域,故一般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或者约束。.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金融机构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省直支行、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政府、嘉鱼黄金开发公司、湖北省嘉鱼蛇屋山金矿有限责任公司、嘉鱼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于2007年2月16日作出[ 2006 ]民二他字第51号《对于关于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与中国建设金融机构股份公司武汉省直支行等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载明:2開2年11月6日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 2002 ] 102号)以及财政部2003年7月2日相应下发的《关于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建[ 2003 ] 272号) ,明确将原由国家投人的黄金生产开发基金和黄金地质勘探基金转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的国家资本金,并附有占有该两份基金企业名单及数额明细表。上述两项基金授权给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营管理的时间为财政部财建[ 2佣3 ] 272号文件下发之日即2003年7月20日,因此,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对上述两项基金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应当自该日开始计算。

由于诉讼时效的客体关涉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能否得到法院保护的重大问题,因此,亟需统一裁判标准,应当对诉讼时效的客体进行明确规范。

二、外国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

各国立法对诉讼时效客体的规定并不相同。具体而言,主要有四种立法例:

(1)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其代表国家为瑞士。《瑞士债务法》第127条规定: “若联邦民法没有其他规定的,凡己满十年的,债权已届时效期间。''(2)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和除所有权外的财产权。其代表国家为日本。《日本民法典》第 167条规定:“债权,因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二十年间不行使而消灭。”(3)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其代表国家(地区)为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194条规定:“(1)向他人请求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受消灭时效的制约。”《德国现代化法》第194条第1 款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十五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4)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诉权,其代表国家为法国、英国、匈牙利等。《法国民法典》第2262条规定:“一切诉讼,无论是对物诉讼还是对人诉讼,时效期间均为30年,援用此时效期间的人无需提出某种证书,他人亦不得提出该人系出于恶意而为抗辩。''《法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在请求法院宣告对方当事人无诉讼权利,诸如无资格、无利益、已完成时效、已过预订期限、属于既判案件之原因,其诉讼请求不经实体审查,不予受理的任何理由,均构成不受理。”英国1623年Limitation Act、1833年的Civil Procedure Act、1888年的Trustee Act,均将诉讼时效的客体规定为诉权。《匈牙利民法典》第325 条规定:“时效完成的请求权不能在法院强制执行。”

三、诉讼时效客休的主要内容

(一)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

1.几类相关权利的理解

民法上的权利按其作用方式作为划分标准,可分为支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及形成权。支配权、抗辩权、形成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所谓支配权是指权利人得直接支配其标的物、单方面实现自己意思的权利。

支配权的特征体现为利益的直接实现性、排他性,其所对应的义务具有消极性。这一特征使支配权仅凭权利人单方意思即能得以实现,无需义务人的积极行为相配合,不仅通常并不直接关涉相对人利益,而且在不作为行使权利的场合,对于主体是否怠于行使权利从外观上难以辨识,因而难以权利人怠于行使为要件消灭其权利。(D所以,支配权不单纯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消灭或减损效力。根据法理,物权、人格权等权利均为支配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当然,因占有人长期占有物而对外界形成其真正享有权利的牢固表象的,基于保护财产秩序稳定的考虑,一些国家规定了所有权的取得时效制度,但该制度并非诉讼时效制度。为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支配权,促进社会流转,法律规定了部分支配权的存续期间,比如我国《物权法》第202条规定了担保物权的存续期间,该期间非诉讼时效期间。应当注意的是,尽管我们认为,担保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实现担保物权是要有时效制约的,与此同时,担保人享有的追偿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也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物权法》第176条规定,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才享有追偿权,故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总之,只要形成了请求权,必然要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形成权是否为诉讼时效客体,曾存在争议。有学者认为,形成权是对特定人的权利,在这一点上与债权相同,其行使具有期间限制,该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期间。另有学者认为,民法上对形成权的行使所规定的限制期间是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故其非诉讼时效客体。我们认为,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依自己单方意思表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与支配权具有的共同特点是权利行使的单方性和无需他人协助性。其不同点在于:支配权往往存在以不作为的方式行使的情形;而形成权一般以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为重要形式。支配权不具有特定的相对方;形成权具有特定的相对方。从形成权具有特定的相对方角度分析,其积极行使与否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其应受期间的限制,但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期间。由于享有形成权的权利人可依据自己的行为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动,对相对人利益影响甚巨,故法律设立了除斥期间制度对其行使进行限制,期间经过,实体权利消灭。当然,由于当事人基于形成权所变更的法律关系所关系的法益不同,故是否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以及除斥期间的长短均不同,如由于可撤销合同只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故我国《合同法》对合同撤销权规定了一年可行使的除斥期间;而由于合同无效关系到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问题,故《合同法》并未规定除斥期间对其进行限制,但从合同实践的发展来看,法律未对无效合同的时效作出规定是有欠缺的。

抗辩权是指义务人对权利人行使权利得拒绝给付的权利。其仅在对方当事人发出请求时才能行使。由于其行使与否取决于相对方是否提出请求,具有被动性,故不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

2.请求权的理解与适用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可以要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权利人实现其利益,须借助他人的行为,权利人不能直接取得这种权利所体现的利益,只能请求义务人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间接地取得利益。权利人长时间不行使权利的外在表象,会使义务人产生权利人不再主张权利的合理信赖而对外从事交易行为。因此,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与否将影响义务人的行为自由,其与第三方从事的交易行为的确定性、法律关系的稳定性,进而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因此法律有必要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行使的期间进行限制。

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是指救济权意义上的请求权。有观点提出质疑,认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之债的产生不以行为人有过错为要件,故其请求权并非救济权请求权,故不符合救济权的特征。我们认为,在形成不当得利之债时,权利受损人的权利即受到损害。本人在因无因管理行为造成损害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时,其权利也受到损害。因此,基于该两种债权主张的请求权,应为救济性请求权。在合同约定有履行期限的情形下,履行期限届满之前,权利人享有受领给付权,此为作为债权的原权利。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义务人未依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则其享有的给付请求权为救济权。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义务人同意履行的,权利人给予义务人履行义务的合理的宽限期是权利人权利得以实现的合理预期,因此,在该宽限期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认识到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的给付请求权为救济权。在权利人第一次主张权利之日,义务人即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应认识到在该日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其据此主张的给付请求权也为救济权。根据侵权的含义,在侵权之债中,受侵害人享有的给付请求权应为救济权。

对请求权的理解,有广义狭义之分,狭义上的请求权仅指请求民事权利的相对方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广义上的请求权则不仅包括狭义上的请求权,还包括权利人向相对人以外的第三方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请求权。因此,向有权解决纠纷的公权力机关、社会组织等提出保护权利请求的,也可称为请求权。其中,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利请求的,也系广义上的请求权。由于该请求权是基于权利人享有实体权利而享有的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因此,民法学者认为其为实体法上权利的内容或者效力体现,如台湾学者邱聪智认为,债权人基于债的关系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给付的权利包含受领保持力和请求力。“请求权尚可区分为二 一为私法上的请求权,另一则为诉讼上请求权。“ “民法上所称之请求,故大体兼具两者而言。”.还有学者认为其是请求权在诉讼法领域的体现,即认为请求权具有可诉性,在当事人进人诉讼领域之后,请求权确实将派生出诉权,诉权正是请求权在诉讼上的具体表现。当然,该观点受到民事诉讼法学者的质疑,认为其为私法诉权说的观点,否定了诉权的公法性。我们赞同前述民法学者关于作为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具有可诉性,权利人可以基于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为权利内容或者效力体现的观点。该观点并未否定诉权的公权力性,其是基于公法赋予其的诉权而享有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诉权需有实体法基础,但更主要取决于公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权实为连接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权利。从其为民法实体权利内容、效力角度分析,其为实体法权利,但从其0在诉讼法领域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角度分析,其又为诉讼法学者所称的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当然,其究竟能否被界定为实体法上的诉权,主要取决于对诉权性质的界定,到底是仅将其界定为程序性权利的权利,还是界定为包括程序和实体性权利的权利,这是民事诉讼法领域聚讼颇多,尚无定论的一个问题。应当认识到,实体法意义上诉权的称谓,主要是从程序法对实体法保护的功能角度而言的,民事诉讼程序的目的是通过制定科学的程序设计以保护实体权利,故实体权利保护并不是民事程序本身,而是其目的。实体法意义上的诉权的权利来源为实体权利,法院对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保护与否,主要取决于其赖以主张的实体权利是否属于应受保护的范畴,体现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相互连接、渗透的关系,其本质还是实体权利保护问题。应当清楚认识的是,法院因诉讼时效期间已过对民事权利不予司法保护,并非由于其不符合诉讼法上对权利保护的程序要件,而是由于其不符合实体法上对请求权保护的实体要件。法院对当事人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支持与否,主要取决于诉讼请求所立足的实体权利是否应受司法保护问题,因此,法院审理的仍然是根据实体法律规范判定的实体权利应否受司法保护的实体问题,并不单纯是一个程序上的问题。

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只要称之为请求权的就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认为,该观点存在误区。诉讼请求实质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在诉讼中的体现,但不能反推之,认为诉讼请求的实体法权利基础皆为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因为原告提起的任何之诉的诉讼请求均可以称之为某种请求权,但提起该诉讼请求的实体法权利基础除请求权之外,还可以是形成权、确认权等。由于权利人享有请求权、支配权、形成权等实体权利,故其在采取私力救济方式无法实现权利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使民事诉权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因提出不同的诉讼请求,进而会形成确认之诉、形成之诉、给付之诉等诉,其中,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相对应的诉为给付之诉。“为实现私法上请求权之诉权,限于给付之诉,而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否之为确认之诉,请求变更既存法律关系之为形成之诉,均非请求被告之给付” 00因此,由于当事人在确认之诉、形成之诉中提出的确认身份关系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撤销合同请求权、解除合同请求权等诉讼请求,所对应的实体法上的权利并非请求权而系形成权等权利,故上述诉讼请求虽在广义上被称为请求权,但其实质并非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3.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请求权特征与适用规则

诉讼时效客体应结合诉讼时效制度的设定目的进行分析确定。法学界通说认为,诉讼时效的最初目的为惩罚睡眠于权利之上的人。除此之外,规定诉讼时效制度,可以有效地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湮灭而导致权利人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后果的发生,也节省司法机关审理案件的诉讼成本。当然,从深层次分析,其是民事诉讼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的逻辑结果,实质是在平衡权利人与义务人利益的基础上维护稳定的社会交易秩序,进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前述法律目的分析,我们认为,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民事权利主要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须具有特定的权利人和义务人,权利人权利的行使需要义务人协助。如果权利人权利的行使无需义务人协助,而系其自主行为,通常自主行使即可实现自己的目的;而其积极行使与否,也一般与义务人无涉,自然也不影响社会交易秩序的安全。

第二,诉讼时效的客体系财产性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诉讼时效本质是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故而,其系关于财产权的制度性规定。尽管人身性权利的行使与财产权利具有一定联系,并常为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但其行使目的主要是实现权利人作为民事主体的价值并满足其内在需求,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与安全无直接牵连。如果将人身关系、非财产关系等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规定,必将影响民事主体的人格存续、生存利益,更有违伦理道德。

第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不应影响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的保护。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维护稳定的社会交易秩序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如果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有害于社会公共利益,则有违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根本目的,故对该类权利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我们认为,前述各国立法例中,实体权利客体说的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则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灭失,这样规定对权利人有失公平。因为,只要义务人不主动履行义务,那么,在权利人不积极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义务人就可以根据诉讼时效制度完全免除其实体责任,这对于权利人过于严苛,将导致权利人与义务人之间的权益失衡,也有违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起诉权客体说认为,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起诉权,其法律效果是诉讼时效期间经过、当事人丧失起诉权。该观点符合诉讼时效设定的最初目的,但因诉讼时效期间经过,权利人即丧失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权,有失公平。

在对方当事人尤其是义务人不主张诉讼时效抗辩权的情形下,法院应当依法保护权利人的权利。请求权客体说的法律后果是在义务人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时,对于权利人已过时效的权利法院不予保护。该说的科学之处在于:第一,其不因为诉讼时效已过而剥夺权利人的诉权或者实体权利,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第二,因义务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不对权利人的权利给予司法保护,客观上保护了义务人的权利,因此,其较好地平衡了权利人与义务人的利益,对稳定交易秩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积极的意义。而且,其也能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诉的“诉讼要件”与“权利保护要件”的存在不同,与法官居中裁判的基本原理,以及诉讼时效法律制度中法官不应主动审查诉讼时效是否已经经过的原则相协调。正因为此,我国学界普遍接受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的观点。20年9 月,学者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第291条即规定: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为2年,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然,目前我国《民法通则》和民法典草案的规定并不明确。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于2002年 12月17日公布的《民法(草案)》第99条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期间为三年一一”上述规定均将诉讼时效的客体界定为民事权利。基于以上分析,我们认为,应对《民法通则》规定的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民事权利进行限缩解释,将其限定在请求权,这样在实践中是便于掌握和操作的。

应当引起注意的是,在实体法中,存在被称为请求权,但实质为形成权等的实体权利,“权利中有定为请求权而实为形成权者,例如无效确认请求权、买受人减少价金请求、定作人对于承揽人减少报酬请求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出典人的回赎权、离婚请求权”,.上述权利由于本质并非为请求权,故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诉讼时效客体的限制适用

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以其基础权利的不同,又可分为债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等不同种类的请求权,因各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不同。最高法院采纳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规定,即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并对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进行了除外规定。

债权请求权符合前述关于作为诉讼时效客体的权利的基本特征。其以财产利益为内容,不具支配性。如果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漠视自己的权利,会使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性,故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1.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活期存款并未规定提取期限,定期存款虽有存储期限约定,但按照金融业惯例,定期存款到期后可自动转存,因此,存款合同实质为未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故支付存款本金请求权应适用未定履行期限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的规定,而非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规定不适用,在侵权请求权和兑付本息请求权竞合的情形下,权利人可能由于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而怠于行使其请求权,对金融机构经营不利。在权利人第一次向金融机构请求兑付本息被拒付后,其较长时间不再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仍规定该支付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与法理不符,对金融机构也不公平。虽然最高法院关于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但既然支付存款本息请求权的性质为债权请求权,且对存款人的保护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合同履行期限的保护、监管上的保护等,故规定兑付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无不可。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认为,活期储蓄存款是存款人凭存折随时存取的存款,其性质属于没有履行期限的借款合同,金融机构没有主动归还存款本息的义务。依照《合同法》第62条第4 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规定,只要存款人未请求过金融机构兑付,给付义务就不生成,诉讼时效期间也就不起算。

但在下列情形下,就存在诉讼时效是否起算和如何起算问题:(1)若存款人第一次催告当时,金融机构就同意立即履行但实际未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催告的次日开始起算;(2)若金融机构主动提出履行,且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或者期日,金融机构于该期限或者期日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期限或者期日届满之日开始起算;(3)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提出一个合理的履行期间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合理期间届满之日开始起算;(4)若存款人向金融机构第一次提出主张,金融机构当即拒绝但属于行使抗辩权的(如未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或者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等),诉讼时效不起算;(5)若该拒绝含有将来也不履行债务的意思,诉讼时效从该拒绝之日起算;(6)若存款人向金融机构主张权利,金融机构未明确拒绝,存款人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或者宽限期的,诉讼时效期间从该宽限期届满之日起算。

根据法理和司法实践,对于该问题的分析,主要取决于对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性质的认定,以及其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是否有损社会利益的认识。关于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的性质,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其理由为,传统民法认为,货币为种类物,其占有与所有相一致,货币占有发生转移,所有权也发生转移。因此,存款人将资金存人金融机构,金融机构因占有货币而取得资金的所有权,存款人只能享有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的债权请求权。大陆法系的法国、意大利、瑞士等国均作出该规定。我国《商业银行法》第71条关于“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偿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的规定表明,该法认为金融机构与存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债权债务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为物权请求权。理由为:存款本身并不转移货币的所有权,只是占有权转移。存款人将自己的资金存人金融机构后,存款人对于资金的金融机构账户资金仍享有所有权,金融机构对存款人存人的资金仅取得使用权;而存款人作为转让资金使用权的代价,取得随时或以存款合同的约定取回存款的物权请求权,以及法定或者约定情况下存款利息的支付请求权,例如单位存款的最长存期为一年定期,超过一年定期部分为无效定期,只能按照活期对待。说一个人对其存款没有所有权而只有债权,绝对不符合生活常识。.如果采物权请求权说,因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因此,其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但物权请求权表明,无论货币流转到何人处,存款人均可以追及并请求返还,这显然不符合货币作为一般流通物的特征,也不利于稳定社会交易秩序。因此,目前,该观点倾向认为,给付存款本息请求权为债权请求权。

就以上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言,我们认为,无论采第一种观点还是采第二种观点,虽然理由不尽相同,但均可得出给付存款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结论,具体作如下分析:第一,采物权请求权说。我国大多数规定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第二,采债权请求权说。虽然一般认为债权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但存款本息债权请求权具有特殊性,即其无特定的履行期限,因此,存款人有权随时请求金融机构兑付,此为金融业惯例,故兑付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期间与该特殊性行规不相符合。而且,存款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普通民众的生存利益,如果兑付存款本息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一定期间经过后不受司法保护,则将危害到普通民众的生存权,故该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有观点提出异议认为,在金融机构被行政关闭的情形下,如果在清算期间储户不申报权利,则其不能再申报债权。因此,如果规定存款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清算程序无法终结。我们认为,该观点混淆了诉讼时效期间与清算程序中的申报债权期间,两者的性质及法律效果并不相同。诉讼时效期间是法院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期间,期间届满,实体权利并不丧失;而申报债权期间是为保证债权人公平受偿,法律规定的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间,在法定申报债权期间和补充申报债权期间内不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将不能行使清算中的权利。

2.兑付债券本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

依发行主体的不同,债券分为国债、金融债券和企业债券。国债、金融债券因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作为还本付息的担保,认购人基于对于上述发行人的信赖而购买债券,上述投资行为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关涉社会公众利益,故基于国债、金融债券产生的返本付息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关于企业债券的发行,我国《企业债券管理条例》第21条规定:“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应当由证券经营机构承销。”《证券法》第28条规定:“发行人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证券公司承销的,发行人应当同证券公司签订承销协议。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根据前述规定,我国企业债券发行采取间接发行方式,即由债券承销商进行承销。债券承销商为金融机构。

所谓承销,是指证券承销商依据其与发行人之间的协议,为证券发行人包销或代销证券的行为。承销包括包销和代销两种方式。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人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人的承销方式。包销和代销的法律关系和法律后果不同。代销法律关系中,发行人与承销商之间成立的是委托代理法律关系,承销人以发行人的名义销售证券,依据委托的相关法理,代销的法律后果由委托人也即发行人承担。承销法律关系中,发行人与承销人之间是买卖法律关系,证券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对于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的认购人而言,其基于对金融机构的信赖而购买债券,购买该债券也具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而且,该债券因具有要式性而具有较强的公示效力,给付该类债券的本息请求权能否得到保护,涉及到广大认购人的利益保护,关涉社会公共公益关系,因此,兑付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旨。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某一、某几个特定主体定向发行的企业债券,因其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问题,且均单独签订有买卖债券合同,直接受到《合同法》买卖篇的调整,故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否则,会使企业的资金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企业的发展,进而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当然,这里应当指出的是,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既包括全部债券均向不特定主体发行,也包括一部分向不特定主体发行,另一部分定向发行(如职工内部认购)的企业债券。对于后一种,尽管部分债券是向特定主体发行的,但由于该类债券实质为公开发行,就其涉及的认购人整体而言,其涉及较多民众群体,关涉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此,判断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标准,主要是分析认购人是否众多,是否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

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足出资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出资请求权发生在股东与公司之间,系相对人之间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应适用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公司拥有充足的资本是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保证,公司资产也系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因此,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法定义务。缴付出资请求权是基于股东的法定出资义务而由公司享有的法定债权请求权,不同于基于当事人合意产生的意定债权请求权,可以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处置。如果规定出资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则有违公司资本充足原则,不利于公司的发展,也不利于对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应当注意的是,根据我国《公司法》第31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在此,公司享有的缴足出资请求权,不仅是针对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也包括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公司原始股东.。当然,其他承担连带补足出资责任的原始股东承担了补足出资的连带责任后,对未缴足出资的股东享有追偿权,该追偿权为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其起算点应当从该原始股东承担缴纳出资的连带责任之日起算。

此外,由于司法实践中的问题纷繁复杂,债权请求权种类众多,难以全面规范,故最高法院《诉讼时效解释》第1条第4项作了兜底性规定,以避免其他没有明确规范的情况出现时法律适用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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