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可否由当事人预先放弃问题
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在性质上属于强行法的范畴,时效期间不能由当事人自由约定延长或者缩短,具有法定性,因此,对于诉讼时效利益也不能由当事人进行预先放弃,预先放弃的行为应属于无效。对此问题,《法国民法典》第2220条、《日本民法典》第146条都有类似规定。我国现行立法虽然未对该问题进行明确,但根据上述法理及各国立法,在司法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应当统一明确诉讼时效利益不能由当事人进行预先放弃,预先放弃应属于无效;任何延长或者缩短时效约定的行为,亦应属于无效行为。《诉讼时效解释》第2条就是作了这样的明确规定,并授予司法机关进行干预的权力,这也是对权利人放弃权利、义务人义务期间延长的有效限制。
在社会关系中,财产关系虽然可以与人身关系相脱离,但是,在我国特殊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并存的社会里,例如国家财产所有权,有些是独立存在的,比如矿产资源、水资源等;但有些是混合形态存在的,例如土地资源涉及开发、承包、租赁等多个法律关系,还涉及人身关系;有些是属于国家和他人委任经营管理的,例如国有企业的财产所有权,不同所有制成份共同组成的公司等组织形式;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等案件,虽然表现为定期支付金钱,但其与人身关系最为直接和密切,如果处理不当,必然会影响个人的生存,也会导致不安定的社会现象发生。就上述各类财产关系存在的状态来看,只要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的,一旦允许对法定权利作出任意性安排,必定产生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和后果,所引起的社会秩序的混乱,相比保守对待各项权利的行使,弊大于利。所以,要更多的衡量各类法律关系并存时的价值取舍,不可单纯从个体行使权利的自由来看待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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